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81號
PTDV,111,訴,681,2023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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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廖唯芸
被 告 鍾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80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中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嗣 於同年11月間被告以「劉家生」之名義,邀約原告洽談海軍 左營軍區早餐部之投標案,被告並交付與該標案相類似之「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109年官田副供站早餐部報、 議價單」供原告參考,佯稱此投資很穩定,只賺不賠,投資 需支付投標押金及中央廚房設備所需資金等語,致原告陷入 錯誤,而於108年12月22日至109年1月15日間,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復於109年1月17日14時許,在 原告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商店內,向原告借款2 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109年官田副供站早餐部報、議價單、借據、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59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 6頁)。又被告以投資為由詐欺原告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嗣 經原告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9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刑事案件判決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87頁),並經調取該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見附民卷第2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 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2,200元,爰就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2月22日 屏東縣○○鄉○○路00○00號 10萬元 2 108年12月25日 同上 10萬元 3 108年12月26日 同上 5萬元 4 109年1月13日 同上 10萬元 5 109年1月15日 同上 10萬元 總計: 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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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