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黃鄭靜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77⑴部分面積二七八五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石等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 29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8 月1日起至返還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 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111 年10月21日派員查勘時,發現系爭土地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111年11月28日枋測法字第06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77⑴部分,遭被告堆放土石無權占用。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被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677⑴部分面積2785.98平方公尺範 圍內堆放土石占用系爭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占用照 片、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0年5月7日台財 產南屏三字第1103302368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 3至39、101至117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 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至141頁),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 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 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 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 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第7點定有明文。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基 地者,以每年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為計算基準,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係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677⑴部分堆置土石, 及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枋山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5頁),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即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 5%,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應屬妥適。 系爭土地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0元,111年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6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159頁),而原告111年採以每平方公尺70元計算,未超 過上述金額,本院自無不許之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共2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萬1,924元(計算式:2,785.95×70×5%÷12=812,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捨棄。812×27=21,924),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 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