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51號
PTDV,111,訴,551,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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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陳清
被 告 簡進明簡清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清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2,76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00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簡清文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9月30日死亡,其兄簡進明為其唯 一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簡清文於109年8月13日及110年7月14日向伊銀行 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8 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暨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 月14日止,均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1 0年6月30日及111年6月30日後,各按伊銀行公告之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005機動調整計算(111年6月30 日當時為週年百分之2.095),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簡清文自111年6月30日該期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1萬 2,765元(2筆各為31萬1,017元及40萬1748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簡清文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1萬2,765元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簡清文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 責,即屬有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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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