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林素貞
被 告 陳崑論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徐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陳崑論、徐
美金拆屋還地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先為一
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美金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81部分面積19.78平方公尺、編號1081⑺部分面積7.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崑論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81⑶部分面積118.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徐美金應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6元。被告陳崑論應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13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000元為被告徐美金供擔保、以新臺幣266,000元為被告陳崑論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美金如以新臺幣184,987元預供擔保、被告陳崑論如以新臺幣796,16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陳崑論、徐美金、 陳章信應分別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其中關於 被告陳崑論、徐美金之訴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 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又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陳崑論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之門牌號碼「建興 路340號(建造占用面積97.5平方公尺)」;被告徐美金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建興路336號(建造占用面積 11.5平方公尺)」(以實測建物面積為準)RC磚造一、二檈建 築物及三樓鐵皮屋均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陳崑論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2 元;被告徐美金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依實際鑑測結果等原因,最終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變更及更 正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2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規定相符,得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11年4月14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1081、1081⑺部分,遭被告徐美金所有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336號房屋)無 權占用;如附圖編號1081⑶部分,遭被告陳崑論所有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340號 房屋)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徐美金、陳崑論拆屋還地。又被告徐美金、陳崑論共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 報總地價年息10%為計算基準,依民法第179條、第185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16元。(二)另被告陳崑論雖主張系爭340號房屋係經系爭土地前所有人 即原告婆婆林春金同意後興建,惟原告於67年間結婚後即與 公婆同住○○鄉○○路000號房屋,未曾聽聞系爭土地曾讓人蓋 房子情事,故否認林春金曾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 土地是訴外人陳國平、陳鄭月去抵押借款被法院拍賣,原告 去標買回來,有無同意與其無關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徐 美金應將如附圖編號1081部分面積19.78平方公尺及編號108 1⑺部分面積7.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二)被告陳崑論應將附圖編號1081⑶部分面積118.8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 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416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陳崑論:
⑴系爭340號房屋係於68年12月間,由伊父親陳章榮經分割重測 前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85之2土地 )全體共有人陳章華、陳鄭月、林春金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下稱系爭使用同意書),同意陳章榮所興建,並於興建
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而重測前885之2土地(重測後為沿海 段1088地號)於76年4月2日再行分割出同段885之18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885之18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 ⑵重測前885之2土地原共有人林春金即原告配偶林茂松之母, 林春金於70年6月間將其所有重測前885之2土地應有部分贈 與林茂松,嗣重測前885之2土地分割出重測前885之18土地 後,林春金又再於77年11月4日將應有部分贈與林茂松,林 茂松又再於108年1月8日贈與原告。而林春金68年間簽立系 爭使用同意書,林茂松年已25歲,當已知系爭使用同意書及 系爭340號房屋興建之事,亦知重測前885之2土地再分割出 重測前885之18土地之過程,而原告與林茂松結婚後就系爭 土地使用情形及系爭340號房屋存在其上,至108年1月間自 林茂松處受贈系爭土地時,自難諉為不知而主張被告為無權 占有,林茂松既為林春金之子,自應繼受系爭使用同意書之 義務,原告為林茂松之妻,亦同承受此項義務。 ⑶況林春金將沿海段1086地號(重測前885地號)、1088地號(重 測前885之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贈與林茂松,林茂松僅 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顯有藉主張債權相對性以規避系爭使 用同意書拘束之脫法行為,與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有違 ,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徐美金:我公公陳章三在64年間就建屋居住在該地,一直使 用到現在,系爭336號房屋坐落之同段1064地號土地,現在 也是我的土地,系爭土地和鄰近土地會形成特殊形狀,是我 公公和他的兄弟陳章華等人為了蓋房子彼此交換使用。希望 向原告價購土地,讓南北合成一塊呈完整形狀,兩造土地都 好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之況革過程:系爭土地即重測前885之18土地 ,係76年5月6日自重測前885之2土地逕為分割而來,而重測 前885之2土地原共有人有林春金(應有部分2/3)、陳鄭月 (應有部分2/9)、陳章華(應有部分1/9)等3人。林春金 先於70年7月15日將重測前885之2土地應有部分7/15贈與其 子即原告配偶林茂松,76年5月6日逕為分割後,林春金又於 77年12月15日將所剩餘重測前885之2、885之18土地應有部 分各1/5均贈與林茂松,至此林茂松已受讓取得該二筆土地 應有部分2/3,林春金已非共有人。另共有人陳章華、陳鄭 月曾於79年3月20日以重測前885之18土地應有部分共同向台
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該筆土地隨即於79年8月2日重測為系 爭土地,又共有人陳章華於81年11月間死亡,所遺應有部分 由陳國平繼承,林茂松、陳國平、陳鄭月於90年5月16日辦 理共有物分割,林茂松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嗣於 108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惟因仍為陳國平、陳鄭 月前開抵押權效力所及,故系爭土地於應有部分3/9範圍內 遭查封拍賣,嗣由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拍定買回及辦理應有 部分合併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7 至37、79至89頁)、地籍圖謄本(第39頁)、土地複丈成果 圖(第4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權利移轉證書(第43 至51頁)、人工登記謄本(第127至134、201至235頁)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111年度司執字第378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得 認真實。
(二)查本件被告徐美金所有系爭336號房屋,為2層樓加強磚造樓 房,頂樓加蓋鐵皮屋,房屋大部分坐落被告徐美金所有之同 段106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57頁)上,惟仍有部分占用 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1081部分面積19.78平方公尺、編 號1081⑺部分面積7.83平方公尺所示範圍;被告陳崑論所有 系爭340號房屋,為2層樓加強磚造樓房,頂樓加蓋鐵皮屋, 絕大部分使用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編號1081⑶部分面積118 .83平方公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空拍圖資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4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259、2 61頁),堪認為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徐美金、陳崑論均是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各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徐美金所有系爭336號房屋、陳崑論所有系 爭340號房屋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此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徐美金、陳崑論各自主張有合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依上述規定,此有利於被告二人之 事實,自應由被告二人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徐美金固辯稱:系爭336號房屋是我公公陳章三在64年間 蓋的,那是沒有建照的房子,是就地合法的,一直使用到現 在,房屋坐落的同段1064地號土地現在也是我的土地,系爭 土地和鄰近土地會形成特殊形將,是我公公和他的兄弟陳章 華等人,為了蓋房子彼此做交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
,惟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陳章三與其兄弟曾做過及為如何 的土地交換,也無證據可以證明系爭336號房屋使用系爭土 地是有合法之權源,因此,被告徐美金之辯詞無由採信,系 爭336號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⒊被告陳崑論部分:
⑴被告陳崑論執上詞為辯,並提出向建管機關申請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陳章榮農舍新建工程位置配置平面圖與立面圖( 部分節錄)、建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自用農舍使用執 照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依上開事證,系爭 340號房屋係陳章榮(即被告陳崑論之父)於68年間申請興 建,陳章榮雖非重測前885之2土地共有人,但已徵得該筆土 地全體共有人即陳章華、陳鄭月、林春金之同意,並出具書 面交付陳章榮以便辦理手續,則林春金與陳章榮間應存在系 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陳章榮死亡後,該契約關係為 被告陳崑論因繼承關係所繼受,得以認定,至原告空言否認 我婆婆林春金不可能同意云云,則不足採。
⑵又原告與林茂松於67年間結婚,婚後與公婆同住於○○路000號 ,一直到現在仍居住該址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299頁),則原告、林茂松在林春金同意陳章榮興建系爭3 40號房屋之時,均是20餘歲之成年人,且與林春金同住○○○ 路000號房屋,該房屋與系爭340號房屋相隔甚近,再加以林 茂松、林春金曾於75年7月28日以重測前885之2、885之18土 地應有部分共同向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抵押貸款,林茂松也 於76年12月3日再次以包含前開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在內之土 地為抵押向前開農會貸款,此情有人工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3、223、233頁),林茂松為便於農會就供抵 押之系爭土地得勘估鑑價,對於系爭土地當亦明解其過往情 形及使用現狀,故實不能推諉不知系爭340號房屋之存在及 其由來,而原告與林茂松為夫妻,關係至親,利害一體,對 於箇中情形,衡情亦知之甚詳,從而,林茂松、原告對於系 爭340號房屋係經由林春金同意而興建,均屬知情之人,應 足認定,雖原告嗣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係自行拍定買 受,但尚無妨前情認定。
⑶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於具 體個案,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 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 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應駁回其請求 。惟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 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 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林春金與被告陳崑論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亦明 知其情,業經認定如上,惟林春金、林茂松及原告間,係將 系爭土地次第贈與,則依首開判決意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無由拘束原告,從而,難認被 告陳崑論係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又系爭土地面積412.29平方 公尺,系爭34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8.83平方公尺, 比例將近三成,且系爭340號房屋之屋後空地,囿於系爭土 地不規則形狀、系爭340號房屋坐落位置與臨路出入條件, 該空地甚難加以利用,可以說以系爭340號房屋西側屋緣南 北沿伸線為界,原告因該房屋之存在,就系爭土地東半部完 全無利用可能,利益損失至為重大,反之,若將系爭340號 房屋拆除,原告得適切使用系爭土地,享受土地權能效益, 充分發揮土地功能,提昇社會經濟利益,而被告徐美金右鄰 之同段1063地號土地,為被告潘崑論配偶潘炎秀所有,其上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1樓半新建加強磚造房屋, 則為被告陳崑論所有,被告陳崑論亦已遷移戶籍、向本院指 定公務郵件送達地址至該址,此有戶籍謄本、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第61、105、153、頁),足見被告陳崑論現時居住 生活重心係在前開新建樓房,系爭340號房屋之存在並非絕 對必要及不可替代,將之拆除,被告陳崑論所受利益損失相 對較小,兩相衡量比較,可認原告請求被告陳崑論拆屋還地 ,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與誠信原則尚且無違,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合法有據,得予准許。
(三)按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 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 ,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 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 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 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11 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南臨建興路,附近 多為民宅,交通尚稱便利,經濟發展尚可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網路空拍圖資、估價報告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45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3至19 3、181頁),則依該地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社會經濟 狀況、使用現狀等因素以觀,本院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利益,始屬允當。基此,被告徐美金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81、1081⑺部分面積共27.61平方公 尺(計算式:19.78+7.83=27.61),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16 6元(計算式:1440×5%×27.61÷12月=166,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陳崑論占用如附圖編號1081⑶部分面積118.83平方 公尺,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713元(計算式:1440×5%×118.8 3÷12月=71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徐美金、陳 崑論應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止,分別按月給付如上述計算所得之數額,為有理由 ,得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徐美金、陳崑論應連帶給付及 逾此範圍之數額部分,均無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徐美金應將如 附圖編號1081部分面積19.78平方公尺、編號1081⑺部分面積 7.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陳崑論應將如附圖編號1081⑶ 部分面積118.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徐美金、陳崑論均自111年8月12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166元、71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就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