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龔兆福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永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所召開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財團法人之董事 會決議乃多數董事就同一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合 同行為,為財團法人行使職權與業務執行之依據,對財團法 人及不同意決議內容之董事均具有拘束力之法律關係,而非 單純事實行為,故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查原告為被告之 董事,其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召開之第6屆第5次及 111年6月27日召開之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因有違反會議 規範及章程之瑕疵,其得不受上開董事會決議之拘束,依前 揭說明,原告私法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可因確認訴訟之提 起而加以除去,是本件原告自有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3日召開之第6屆第5次董事會, 雖有11名合格之董事出席,惟該次會議前,被告並未寄發議 程資料予伊,會議中出席之董事復未對議案為實質討論與表 決,其決議方式違反會議規範第55至58條之規定,且該次董 事會非由被告之董事長楊永琦主持,亦違反修正前被告章程 第12條之規定,故該次董事會會議之決議應認為不存在。又 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召開之第6屆第6次董事會,其形式上雖 有11名董事出席,惟其中8名臨時董事,已於111年4月27日
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本院110年度 法字第11號裁定所為臨時董事之選任,故該次董事會實質上 僅有3名合格之董事出席,未達被告章程第10條所定應出席 董事11人之半數即6人,故該次董事會會議之決議亦應認為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11年1月23日所召開第6 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之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於111年6月27 日所召開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之決議不存在。三、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內 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之法令 ,而僅係一種範本,其內容僅為訓示規定,且不論係以舉手 、書面或鼓掌方式表決均無不可,縱有違反亦不生無效之問 題。本件111年1月23日召開之第6屆第5次董事會,係以鼓掌 方式作成決議,其決議自非無效,亦非不存在,且該次董事 會,伊之董事長楊永琦確有出席主持,僅因懷孕之關係,而 將部分程序授權董事劉俊成協助處理,不能因此即認董事長 楊永琦未出席或未主持董事會。原告雖另主張該次會議未逐 條討論提案,且事實上未有臨時動議之提出,會議紀錄之記 載與實際不符云云,惟證人丘東初、丘素莉、邱涌洌均證稱 ,該次會議不僅有就各提案逐條討論,事實上亦有臨時動議 之提出,故該次決議應非無效,亦非不存在。此外,本院11 1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雖廢棄本院110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 所為臨時董事之選任,但伊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8月30日方以 111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伊所提再抗告,應認於此 時本院110年法字第11號裁定所為臨時董事之選任始失其效 力,故伊於111年6月27日召開之第6屆第6次董事會,並無出 席董事不足之問題,原告以此主張該次董事會會議之決議不 存在,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並以董事身分,出席被告於111年1 月 23日召開之第6屆第5次及111年6月27日召開之第6屆第6次 董事會會議。
㈡訴外人張沛然、曹新民、林正次、曹竹民、張沛芸、陳健 、李其鸞、沈克芳8人,原為被告之第6屆董事,任期至10 5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其等於任期屆滿前均辭任董事, 被告以無法召開董事會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為由,向本 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 法字第11號裁定,選任李玟慧、邱成煃、劉俊成、張家箖 、林啟智、羅煥興、潘明道、廖士昌8人為臨時董事。惟
前開裁定嗣後遭本院合議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抗字 第32號裁定廢棄,改為駁回被告選任臨時董事之聲請,被 告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8 月30日以111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已告 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111年1月23日第6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 ,是否違反會議規範及修正前被告章程第12條之規定,而有 未進行實質表決或未由董事長楊永琦主持董事會之瑕疵?㈡系 爭111年6月27日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是否違反會議規範 及被告章程第10條之規定,而有未進行實質表決或未有過半 數董事出席董事會之瑕疵?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111年1月23日第6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並無違反會議 規範及修正前被告章程第12條之規定,而有未進行實質表 決或未由董事長楊永琦主持董事會之瑕疵: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111年1月23日第6屆第5次董事會開會前 ,被告不僅未寄發議程資料供其事前審閱,會議中亦未 對議案為實質討論與表決,且該次董事會非由董事長楊 永琦主持,而有違反會議規範第55至58條及修正前被告 章程第12條規定之瑕疵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董事 丘東初於本院證稱:伊以被告董事之身分參與111年1月 23日第6屆第5次董事會,當天出席人員除伊與原告外, 尚有被告之董事長楊永琦及經本院選任之臨時董事李玟 慧、邱成煃、劉俊成、張家箖、林啟智、羅煥興、潘明 道、廖士昌8人,該次會議,主要討論被告章程之修訂 ,討論方式係先就章程為逐條朗讀,再詢問在場董事有 無意見,大家均無意見便鼓掌通過,且當天主持會議之 人為董事長楊永琦,但其當時因懷有身孕,故委託另一 董事劉俊成主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8頁)。證人即 被告之主任丘素莉於本院證稱:伊係被告之主任,111 年1月23日第6屆第5次董事會伊有在場旁聽,開會前即 有將開會通知及所要討論之議案寄發予被告之董事,當 天之會議由董事劉俊成主持,董事長楊永琦坐在一旁, 主要討論章程之修訂及104至110年之預算決算,討論章 程時,係由被告之會計邱涌洌逐條朗讀,再由董事劉俊 成解釋,並詢問在場董事有無意見後,全體鼓掌通過等 語(見本院二卷第99至105頁)。證人即被告之會計邱涌 洌亦於本院證稱:伊以列席人員身分,參與111年1月23 日第6屆第5次董事會,當天除審核被告104至110年之預 算外,尚有討論修改收費標準及章程之修訂,且在討論 章程之修訂時,先由伊逐條朗讀章程內容,再由董事劉
俊成詢問在座董事有無意見後,全體鼓掌通過,該次會 議雖係由董事劉俊成主持,但董事長楊永琦全程均坐在 一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0頁)。 ⒉上開3名證人對111年1月23日第6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經過 所為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之董事長楊永琦 確有出席111年1月23日第6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僅係因 懷孕之緣故,方將主持之權限授與另一董事劉俊成行使 ,但其均有全程參與並協助會議之進行,實難認其未主 持董事會,而有違反修正前被告章程第12條規定之瑕疵 。且該次會議所討論之章程修訂,均經證人邱涌洌逐條 朗讀,並由劉俊成詢問其餘董事有無意見,再經出席之 董事鼓掌決議通過。對此,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主張該次會議並未按會議規 範第55條所定之方式為表決,其程序有瑕疵,惟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明白揭示內政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 不具法律效力,非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縱有違 反亦不生無效之問題,且觀諸民法、財團法人法及被告 章程之相關規定,亦未見有就董事會決議應採取何種表 決方式為規範,而鼓掌得作為會議表決方式之一種,亦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4 5號判決所肯認,故尚難僅憑該次董事會會議未依會議 規範第55條所定之方式表決,即認有程序瑕疵。況決議 之目的,係為使多數董事就同一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而該次會議既逐條朗讀章程,使全體出席董事知悉修 正之內容,已提供出席董事表達意見之機會,應認已達 董事會會議意見充分討論且實質決議之程度。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111年1月23日第6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之決議 ,有違反會議規範及章程之程序瑕疵云云,即無可採。 ㈡系爭111年6月27日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未有過半數董 事出席董事會,而有違反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之瑕疵: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111年6月27日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之 決議,亦有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未實質表決之瑕疵云云 。惟111年6月27日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討論之議案, 確有經出席董事鼓掌通過之事實,業經證人丘素莉、邱 涌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及第107至108頁), 且表決之方式縱非依會議規範第55條所定之方式進行, 而係以鼓掌表決為之,亦不構成程序瑕疵一節,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11年6月27日第6屆第6次董事 會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會議規範之程序瑕疵云云,並無 可採。
⒉依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董事會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 得開會。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召開之第6屆第6次董事 會,形式上雖有11名董事出席(原有之3名董事即原告與 楊永琦、丘東初,及經本院110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所 選任之李玟慧、邱成煃、劉俊成、張家箖、林啟智、羅 煥興、潘明道、廖士昌8名臨時董事),惟李玟慧等8名 臨時董事,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 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本院110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所 為臨時董事之選任,故於111年6月27日被告召開第6屆 第6次董事會時,李玟慧等8人已不具有臨時董事之資格 ,該次董事會實質上僅有3名合格之董事出席(即原告與 楊永琦、丘東初),未達被告章程第10條所定應出席董 事11人之半數。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11年6月27日第6 屆第6次董事會,違反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未有過半 數董事出席,該次董事會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一節, 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主張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雖廢棄本院11 0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所為臨時董事之選任,但因111年 度抗字第32號裁定經被告提起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直至111年8月30日方以111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 定駁回其再抗告,故應認110年法字第11號裁定所為臨 時董事之選任於111年8月30日始失其效力云云。惟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明定:「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應 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為 非訟事件之抗告所準用。解釋上廢棄即包含消滅下級審 裁判效力之意義,而本院110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所為 臨時董事之選任,既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 1年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則110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之 效力於111年4月27日即已因遭廢棄而消滅,縱使本院合 議庭之裁定因被告提起再抗告而尚未確定,110年度法 字第11號裁定所為臨時董事之選任,亦不能因再抗告而 復活或繼續維持效力,故111年6月27日召開第6屆第6次 董事會會議時,李玟慧等8人已非被告之臨時董事,被 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月23日所召開第 6屆第5次及111年6月27日所召開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之決 議不存在,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