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葉正山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葉永茂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葉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良吉、陳良輝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分別為原告1/2、陳良吉206/688、陳良輝103/688、被告葉 永茂、葉永和(下稱被告2人)各35/1376。被告2人於民國7 1年5月4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0.29 平方公尺,且被告2人還將系爭土地擅自提供他人建築使用 ,被告2人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已達182.52平方公尺全部,惟 被告2人之應有部分換算成面積僅各4.64平方公尺(計算式 :182.52平方公尺×35/1376=4.64平方公尺),顯已超逾其 等應有部分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使用全部土地 ,當地相同面積之建物月租約可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 以96年5月4日起至111年5月4日之15年期間計算,被告2人應 受有180萬1,31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萬元× 12個月365日×5,479日×原告應有部分1/2=180萬1,3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亦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上開金額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80萬1,3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2人興建系爭房屋時有申請建造執照,並 取得使用執照,嗣後再辦理保存登記,足見興建時已得到系 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且被告2人從未將系爭土地提供予
他人建築使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2人否認之。又兩造 與訴外人陳崑論另共有屏東縣○○鄉地○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地利段656、657、658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 均為1/4、被告2人各均為1/8、陳崑論均為1/2,原告在上開 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莊敬路 43號房屋),足見兩造父親曾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協議 由原告父親使用地利段656、657、658地號土地,被告2人父 親使用系爭土地。再者,倘無此協議,原告所有之莊敬路43 號房屋坐落於地利段656、657、658地號土地上亦屬無權占 有,被告2人有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2人再據此為抵銷,抵銷金額共18萬6 ,720元。再退而言之,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僅2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效僅5年,被告2人為時效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3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陳良吉、陳良輝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1 /2,陳良吉206/688、陳良輝103/688、被告2人各35/1376,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告2人搭建之同段3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屏東縣○○鄉○○路000號,即系爭房屋)及鐵皮屋,系爭房屋 坐落位置及面積如枋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113⑴面積49.51平方公尺,鐵皮屋為編號113 ⑵面積58.28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275頁)。 ㈢地利段657、658地號土地為兩造及陳崑論所共有,原告應有 部分均為1/4、被告應有部分均各1/8、陳崑論應有部分均為 1/2,有地利段657、658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5至231頁)。
㈣原告在地利段657、658地號土地上,有搭蓋莊敬路43號房屋 及鐵皮屋,上開房屋及鐵皮屋坐落位置及面積如枋寮地政事 務所112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57⑴面積182.83 平方公尺、編號658⑴面積11.66平方公尺,有地利段657、65 8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搭建之系爭房屋及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否為 有權占有?如非有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額為何?
㈡被告2人以原告搭建之莊敬路43號房屋及鐵皮屋坐落於地利段
657、658地號土地上為無權占有,並以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由主張抵銷,是否有據?如可抵銷,抵銷之金 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搭建之系爭房屋及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否為 有權占有?如非有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額為何?
1.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 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 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 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 4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2人抗辯兩造父親協議交換土地 使用,由被告父親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父親則使用地利段65 6、657、658地號土地,是被告2人才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及鐵皮屋,原告則在地利段657、658地號土地上興建 莊敬路43號房屋及鐵皮屋等語。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水 底寮段645地號,原為葉標(應有部分1/2)、葉玉蕋(應有 部分309/688)、葉陳春玉(應有部分35/688)共有,葉玉 蕋於67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309/688予訴 外人鄭輝男,鄭輝男再於71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應 有部分103/688予陳良吉、陳良輝、陳良瑞,陳良瑞再於88 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103/688予陳良吉 ;另葉標之應有部分1/2於74年8月5日因繼承登記予訴外人 葉陳瑞應,原告再於101年7月23日因繼承取得葉陳瑞應之應 有部分1/2;又葉陳春玉之應有部分35/688於103年9月2日則 繼承登記予被告2人,有系爭土地舊簿手抄本、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187至191頁)。系爭房屋係由 被告2人於70年10月5日開工,71年5月4日竣工,有使用執照 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頁),被告2人則於開工前 之70年8月8日取得葉標、葉陳春玉、鄭輝男(下稱葉標等3 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2人在系爭土地上 以其等為起造人名義興建系爭房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系爭房屋於71年5月4日興建 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 7頁),被告2人再據以辦理保存登記,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再觀諸上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載明:被告2人擬在系爭土地建築2層建築物乙棟 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顯見葉標等3人同意被告2人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2.又葉標為原告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葉標於70年8月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2人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71年5月4日竣工, 已如上述。另原告自承莊敬路43號房屋及鐵皮屋約於64、65 年間搭建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則原告先於地利段657 、658地號土地上建築莊敬路43號房屋及鐵皮屋,原告父親 葉標始於70年8月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2人於 系爭土地上蓋屋,佐以兩造於各自使用之土地上除蓋有房屋 外,另有搭蓋鐵皮屋,且兩造各自搭蓋房屋及鐵皮屋後,兩 造父親未曾就坐落於地利段657、658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及鐵皮屋有所爭執,堪認被告2人辯稱兩造父親有協 議交換土地使用,有跡可循,應可採信。又葉標之配偶即原 告母親葉陳瑞應繼承葉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原告 再繼承葉陳瑞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則原告即應概 括繼受上開葉標與被告2人父親間交換土地使用協議,原告 應受交換土地使用協議之拘束。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 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 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 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裁判要旨參照)。兩造父親就系爭土 地與地利段657、658地號土地存有交換土地使用關係,依上 說明,系爭房屋及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取得利益,即 屬有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 可採。又被告2人興建之系爭房屋及鐵皮屋既為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被告2人以原告搭建之莊敬路43號房屋及鐵皮屋坐落於地利段 657、658地號土地上為無權占有,並以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由主張抵銷,是否有據?如可抵銷,抵銷之金 額為何?
原告搭建莊敬路43號房屋及鐵皮屋於地利段657、658地號土 地上,兩造父親已協議交換土地使用,是被告2人亦無從請 求原告給付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兩造既不 得各自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即無抵銷之問題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給付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 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