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吳鍾秀芳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廖賴貴妹
廖信為
廖秋香
廖秋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09⑴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編號209⑵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 埔段348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0地號土地,其餘同段地 號土地亦同)及系爭2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埔段348地號 土地)均為訴外人即伊高祖父廖榮四購買,並登記於訴外人 即伊曾祖父廖阿奎名下,廖阿奎死亡後,再登記於訴外人即 伊祖父廖崑發名下。廖崑發於民國51年1月7日死亡,由訴外 人即伊母廖順娣繼承系爭210、214地號土地,並於51年6月1 3日辦畢繼承登記,廖順娣於103年2月4日死亡,伊為廖順娣 之繼承人而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214地號土地其 中所有權應有部分320/436,已於38年5月25日由廖崑發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阿二,於廖阿二死後由訴外人 即其子廖貴榮繼承,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16/436,於85年1 0月19日由廖順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貴榮;系爭210 地號土地則於85年7月12日土地分割時,逕由廖貴榮登記為 所有權人。惟廖崑發與廖阿二間,就系爭214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20/436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故此部 分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其應有部分仍為廖崑發 所有,於廖崑發死亡後,再由廖順娣繼承取得系爭214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436。又廖貴榮係以偽造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等文件之方式,將廖順娣所有系爭214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16/436移轉登記予廖貴榮,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非廖順娣所為,且廖順娣亦無移轉此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 予廖貴榮之意思,則此部分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因欠 缺當事人及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是系爭214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16/436仍為廖順娣所有。從而,系爭214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為廖順娣,於廖順娣死亡後,即由伊及廖順 娣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其次,系爭210地號土地分割前 原為廖崑發所有,廖崑發死亡後,即應由廖順娣繼承分割前 2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廖貴榮既非廖崑發之繼承人,自 無權繼承分割前2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436,亦不 得於85年7月12日分割後取得系爭210地號土地所有權。是以 ,廖貴榮並非系爭210、2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廖 賴貴妹為廖貴榮之配偶,被告廖信為、廖信明、廖秋香、廖 秋珍為廖貴榮之子女,其等於廖貴榮死亡後之110年7月27日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210、2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即侵害伊及廖順娣之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210、21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214地號土地於38年5月 25日、85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21 0、214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27日之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此外,廖貴榮自85年起除無權占有系爭210、214地號土地而 加蓋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外,其所加蓋之鐵皮屋亦無權占有 伊所有系爭209地號土地及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54) 之系爭212地號土地,於廖貴榮死亡後,被告在系爭210、21 4、2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0⑴部分面積86.39平方公 尺、編號214⑴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編號214⑵部分面積94 .91平方公尺、編號214⑷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編號214⑹ 部分面積19.42平方公尺、編號214⑺部分面積80.81平方公尺 、編號209⑴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編號209⑵部分面積2.63 平方公尺,及系爭212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仍有 地上物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準用 第821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或全體共有(公同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2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436於85年10月2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 系爭2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436於38年5月25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2 10、214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27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 被告應將系爭210、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0⑴部分 面積86.39平方公尺、編號214⑴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編
號214⑵部分面積94.91平方公尺、編號214⑷部分面積15.9平 方公尺、編號214⑹部分面積19.42平方公尺、編號214⑺部分 面積80.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廖 順娣之其他繼承人。㈤被告應將系爭2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209⑴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編號209⑵部分面積2.6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應將系 爭212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436係其等之被繼 承人廖貴榮於85年10月18日向廖順娣購買而取得;系爭21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436則係廖貴榮之父廖阿二於3 6年10月30日向原告之祖父廖昆發購買取得,被告因繼承而 合法取得系爭214地號土地,並無原告主張之無權占有或妨 害所有權之情形。其次,系爭210地號土地原係廖阿二與廖 崑發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20/436及116/436,廖阿二與廖崑 發死亡後,上開應有部分分別由廖貴榮與廖順娣繼承,而由 廖貴榮與廖順娣共有系爭210地號土地,並於85年間分割土 地,由廖貴榮取得系爭210地號土地,廖順娣則取得系爭210 之1地號土地,其等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10地號土地,亦無 無權占有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再者,系爭212地號土 地曾於85年間重測,重測後,廖貴榮及被告均無占用系爭21 2地號土地,是原告就系爭210、212、214地號土地所為各項 主張,均於法無據。至於其等繼承廖貴榮所遺門牌屏東縣○○ 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相連之鐵皮棚架及圍牆占用系爭20 9地號土地部分,其等並無占有權源,其等應否返還土地, 請依法審酌。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理由,其請 求亦應有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原告為 本件請求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2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埔段348地號土地)原登 記為原告之祖父廖崑發所有,於38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20/436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 廖貴榮之父廖阿二所有(廖崑發仍保留應有部分116/436), 嗣廖崑發於51年1月17日死亡,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原告之 母廖順娣繼承(51年6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廖阿二則於38 年7月24日死亡,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廖貴榮繼承(64年8月2 7日辦畢繼承登記)。又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廖順娣於85年10 月19日將系爭2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436出賣予廖 貴榮,並於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前系爭21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埔段348之2地號土地)於41年6月5日
登記(收件日期35年7月3日)為廖崑發、廖阿二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116/436、320/436,廖崑發、廖阿二死亡後,則分別 由廖順娣(51年6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廖貴榮(64年8月27 日辦畢繼承登記)繼承,於85年6月26日為共有物分割,因分 割增加系爭210之1地號土地,而由廖貴榮取得分割後之系爭 210地號土地,廖順娣則取得系爭210之1地號土地,並於85 年7月20日辦畢分割登記;廖貴榮於103年12月14日死亡,由 被告繼承廖貴榮所遺系爭210、214地號土地,其等應有部分 各為1/5。又系爭209地號土地及系爭2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54原均為廖順娣所有,廖順娣死亡後,由原告因遺 囑繼承。此外,被告繼承廖貴榮所遺門牌屏東縣○○鄉○○村○○ 路00巷00號房屋(公同共有)相連之鐵皮棚架及圍牆,分別占 用系爭2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9⑵部分面積2.63平方 公尺及編號209⑴部分0.9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地政規費報告、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代筆遺 囑、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書、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 屋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1至36頁、第38至46頁、第47頁、第48至56頁、58至61頁 、第71至89頁、第121至124頁、第157至163頁、第189至216 頁、第239至249頁、第265至26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273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210、214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209、212地號土地?㈢原告請 求被告分別將系爭214地號土地於38年5月25日、85年10月19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210、214地號土 地於110年7月27日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是否於法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09、210、212、214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或全體共有(公同共有)人,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210、2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 張之。土地既登記為某人所有,該人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 定,倘他人就此有爭執,應由該他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210、214地號土地,現均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就此有 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系爭214地號土地原登記 為原告之祖父廖崑發所有,於38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20/436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廖 貴榮之父廖阿二所有(廖崑發仍留應有部分116/436);又依 土地登記部謄本所載,廖順娣繼承廖崑發所有系爭21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16/436後,於85年10月19日將此部分應有部 分出賣予廖貴榮,並於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2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20/436、116/436,於38年5月25日、85年10月28日所為移轉 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 杜賣盡根契據」(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記載「賣價臺幣 參仟伍佰元正。杜賣盡根字人廖崑發今為乏項別創愿將所有 末尾記載之不動產出賣乃央中引就向臺端相議當日議定以前 顯價額杜賣盡根其項即日同中親收足訖此業即交臺端前去掌 管收租納課永為己業保此業確無來歷交加不明等情為碍如有 業權轇謁本人自當負責解決與臺端無干此係兩愿並非抑勒價 足契明一賣千休永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杜賣盡根字乙份付執 為據:批明:本日明收前記價額足訖不另給收據再炤:中華 民國參拾六年拾月參拾日取買人廖阿二台照……賣渡人廖崑發 ……土地標示潮州區內埔鄉內埔參四八……建物敷地參厘貳毛以 上持分肆參六分之參貳○」,核與系爭21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記載廖崑發於38年5月25日以36年10月30日之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2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436移轉登 記予廖阿二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15頁),則前開「杜賣盡 根契據」應屬真實,堪認廖崑發確於36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其所有系爭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0/436移轉予廖 阿二,並於38年5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雖主張 :廖崑發與廖阿二間就系爭2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 /436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故此部分買賣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仍為廖崑發所有,於 廖崑發死亡後,再由廖順娣繼承取得系爭214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20/436,並由伊等人繼承云云。惟原告此部主 張既與土地登記簿資料不符,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
⒊觀之兩造所提出廖順娣與廖貴榮間就系爭21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16/436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5頁、第157至1 60頁),其內容記載「出賣人廖順娣(以下簡稱甲方),承買 人廖貴榮(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合意對於買賣事宜議定條見 如左:第一條:甲方所有末尾記載不動產全部出賣與乙方,
甲方並保證所出賣給乙方末尾記載不動產確係自有,同時所 出售之房地不動產地號、面積、建號、及一切均與地政機關 所出具權狀證明文件相符無訛,如有虛偽不實,一切責任由 甲方負責。第二條: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柒拾萬零柒佰 捌拾伍元正(每坪新台幣參萬元正)。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 方即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予甲方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 收訖無訛不另立據。其餘價款依照左列日期給付甲方清楚。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卅一日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柒佰捌拾元正…… 不動產標示屏東縣○○鄉○○段○○○○號零.零貳玖參壹捌公頃持 分肆佰參拾陸分之壹壹陸(即七八平方公尺,亦即二三.五九 五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立約。」其上並各有 出賣人廖順娣、承買人廖貴榮之簽名、印文各1枚。又廖順 娣於85年10月17日向屏東○○○○○○○○○申請印鑑證明,而同款 式之印鑑,業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85年10月19日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用印,乃與系爭214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 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廖順娣於85年10月28日以85年10月19 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4 36移轉登記予廖貴榮等情相符,有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 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43頁、4第48至52頁、第21 2頁)。衡情印鑑證明之申請程序,需由當事人攜帶本人國民 身分證、印鑑章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委任他人辦理者, 受任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附繳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 (須由委任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註明辦理事項)及委任人欲 登記之印鑑章、委任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委由受任人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不易辦理,可認前開印鑑證明應屬真正 ,則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蓋 印有與前開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而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所載日期又與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之日期相近,應均堪認為真正。從而,依前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 載,堪認廖順娣與廖貴榮就系爭2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16/436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確有債權及物權行為之合意 。
⒋原告固主張: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價金為70萬785元, 而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記載價金為19萬5,000 元,且二者所蓋廖順娣印文並不相同,廖貴榮係以偽造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之方式,將廖順娣所有系爭214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436移轉登記予廖貴榮,惟該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非廖順娣所為,且廖順娣亦無移轉此部分所有
權應有部分予廖貴榮之意思,則此部分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均因欠缺當事人及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云云。然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俗稱之「公契」,土地交易當事人 間,基於土地增值稅等考量,就交易價格未必於公契中如實 申報;而除公契外,於土地交易時另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載交易細節及實際交易價格者,所 在多有,原告徒以公契所載交易價金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 以及廖順娣於本件公契與私契所蓋印章不同,遽以指摘前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屬偽造,即 嫌速斷。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廖順娣與廖貴榮間就系爭2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436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何無效 之原因,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原告雖又主張:系爭210地號土地為廖榮四購買,並登記於廖 阿奎名下,嗣廖阿奎死亡後,再登記於廖崑發名下,廖崑發 死亡後,即應由廖順娣繼承云云。惟分割前系爭210地號土 地於41年6月5日登記(收件日期35年7月3日)為廖崑發、廖阿 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6/436、320/436,廖崑發、廖阿二 死亡後,則分別由廖順娣(51年6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廖 貴榮(64年8月27日辦畢繼承登記)繼承,於85年6月26日為共 有物分割,因分割增加系爭210之1地號土地,而由廖貴榮取 得分割後之系爭210地號土地,廖順娣則取得系爭210之1地 號土地,並於85年7月20日辦畢分割登記等情,已據前述, 則依現存之最早登記資料,分割前系爭210地號土地於35年7 月3日時即為廖崑發、廖阿二共有,而非廖崑發單獨所有, 是於廖順娣、廖貴榮繼承分割前系爭210地號土地後,於85 年7月20日辦畢分割登記,由其等分別取得系爭210之1及210 地號土地,則自斯時起,廖順娣已與分割後系爭210地號土 地再無關聯。是原告主張系爭210地號土地原為廖崑發所有 ,輾轉由原告及廖順娣之其他繼承人所繼承云云,尚難採信 。
⒍綜上,系爭210、214地號土地於廖貴榮生前即為其單獨所有 ,於廖貴榮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因繼承而共有(應有 部分各1/5),而原告及廖順娣之其他繼承人則非前開二土地 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209、212地號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209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212地號土地則為 原告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4/54),被告繼承廖貴榮所遺門牌 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公同共有)相連之鐵皮棚 架及圍牆,分別占用系爭2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9⑵ 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及編號209⑴部分0.96平方公尺等事實 ,已前所述。又被告對其占用系爭209地號土地,並無占有 權源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則被告占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209⑵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及編號209⑴部分0.96 平方公尺,自屬無權占有。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212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0平方公尺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驗測量,據原告到場指稱系爭209、212地號土地 東南側此前有被告設置之雞舍,現已拆除等語,觀之原告所 指位置,現無明顯地上物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49頁)。原告未指出被告有 何占用系爭212地號土地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 明,則其主張被告占用系爭212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0平方公 尺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214地號土地於38年5月25日、85年1 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210、214 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27日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是否於法 有據?
系爭210、214地號土地為被告因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各1/5 ),而原告及廖順娣之其他繼承人並非前開二土地之所有權 人,已據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214地號土地於3 8年5月25日、85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系爭210、214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27日之繼承登記,均 予塗銷,於法即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09、210、212、214地號土地之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或全體共有(公同共有)人,是否有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已登 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64號 解釋意旨參照)。
⒉被告占用系爭2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9⑵部分面積2.63
平方公尺及編號209⑴部分0.96平方公尺,並無占有權源,則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已罹於 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系爭209地號土地係已 登記之不動產,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64號解釋意 旨,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此部分 主張,自無可採。
⒊至原告既非系爭210、2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亦無 占用系爭212地號土地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10、 2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0⑴部分面積86.39平方公尺、 編號214⑴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編號214⑵部分面積94.91 平方公尺、編號214⑷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編號214⑹部分 面積19.42平方公尺、編號214⑺部分面積80.8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廖順娣之其他繼承人,暨請 求被告將系爭212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 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214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436於85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214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436於38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210、214地號土 地於110年7月27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系爭2 10、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0⑴部分面積86.39平方 公尺、編號214⑴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編號214⑵部分面積 94.91平方公尺、編號214⑷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編號214 ⑹部分面積19.42平方公尺、編號214⑺部分面積80.8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廖順娣之其他繼承人 ;㈤被告應將系爭2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09⑴部分面 積0.96平方公尺、編號209⑵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應將系爭212地號土地上面 積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