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4號
PTDV,111,訴,35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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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李文媛
訴訟代理人 李茂華
被 告 黃金桂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國84年7月26日所為擔保債權新臺幣360萬元、債權額比例3分之2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訴外人陳景宏所有。陳 景宏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向被告及伊母曾廷芸借款 ,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債權額比例3分之2之抵押 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3分之1之抵押權 予曾廷芸,並於民國84年7月26日辦畢設定登記。上開擔保 債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4年9月20日,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 於99年9月20日完成,且經5年除斥期間未據被告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4年9月20日歸於 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陳景宏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共同抵押債權人曾廷芸所指定之原告,以抵償抵押債務,應 認陳景宏已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應重行起算,算至 111年間請求權消滅時效始為完成,再加計5年除斥期間,系 爭抵押權應至116年間方有消滅可言。況伊曾於102年間聲請 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9071號強制執行以實行抵押權,則 伊既已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實行系爭抵押權,自無原 告所指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陳景宏所有,陳景宏以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為擔保,向被告及曾廷芸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押權予 被告,債權額比例3分之1之抵押權予曾廷芸,並於84年7月2 6日辦畢設定登記,上開擔保債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4年9月



20日,嗣後陳景宏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曾廷芸所指定之原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 索引查詢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 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 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 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又前 開條文所謂實行抵押權,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 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就抵押物賣得價 金分配受償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祗須聲請法院為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 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有中 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 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抵押權人雖 於他債權人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參 與分配,但如因抵押物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價額,不足清償 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無拍賣實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 1第1項,撤銷查封,將抵押物返還債務人,執行程序因而終 結者,既未將抵押物變價受償,即終結執行程序,與未實行 抵押權無異。
 ㈡經查,陳景宏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為其向被告 及曾廷芸借款之擔保,被告所占債權額比例為3分之2,曾廷 芸所占債權額比例為3分之1,依民法第283條規定,數人依 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 之請求者,始為連帶債權,本件被告與曾廷芸對於陳景宏之 債權,既有債權額比例,自係可分債權,而非連帶債權。依 此,陳景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廷芸所指定之 原告,用以清償曾廷芸之債權,縱屬承認,然被告與曾廷芸陳景宏之債權既為可分債權,自難僅因陳景宏設定同一抵



押權作為擔保,即認陳景宏承認之效力,及於另一可分債權 人即被告之債權,進而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債權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亦因而中斷,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未合, 並無足取。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4年9月20日,其15年請 求權消滅時效於99年9月20日完成,依此,倘被告未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即104年9月20日前) 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對此,被告固辯稱:其曾於102年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 執字第29071號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實行抵押權 ,其既已於除斥期間屆滿前實行抵押權,自難認系爭抵押權 歸於消滅等語,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雖於抵押權除斥 期間屆滿前聲請強制執行,然上開執行程序因被告逾期未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遭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因而終 結,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既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變價用以清償債務, 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與未實行抵押權無異,況其5年除斥期 間,本不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或不完成而延長之 效力,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職此,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9年9月20日,被告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經5年除斥期間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 歸於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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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