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2號
PTDV,111,訴,352,202306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陳和仁

訴訟代理人 賴金滄
被 告 陳吉瑞
訴訟代理人 李慶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陳蒼益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貴
被 告 陳滿福
陳立源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 :
㈠、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22.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吉瑞取 得。
㈡、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1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春貴陳蒼益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3至4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
㈢、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48.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和仁取 得。
㈣、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面積16.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滿福陳立源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5至6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
二、原告陳和仁、被告陳吉瑞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陳 春貴、陳蒼益陳滿福陳立源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為99.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方案一或依 抽籤結果分配位置。 
二、被告則以:
㈠、陳吉瑞陳稱:採方案一或方案二均無意見,但反對以抽籤方 式分割。
㈡、陳蒼益陳春貴陳稱:2人願意維持共有,並同意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
㈢、陳滿福陳立源陳稱:2人願意維持共有,方案二較方案一為 佳,另反對以抽籤方式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屬 有據。
㈡、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
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東側鄰琉球鄉中山路,土地上東北側位置有 便利商店、西南側則遭琉球鄉衛生所占用,其餘土地大致上 為空地、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 )111年5月10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261800號函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7、143至145頁) ,堪信屬實。
⒊關於分割方案一:
如東港地政111年5月30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295600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亦為本 判決附圖一),將系爭土地分為4筆土地,由陳吉瑞分得編



號A部分(面積22.02平方公尺)、陳春貴陳蒼益分得B部 分(面積12.39平方公尺)、原告分得C部分(面積48.18平 方公尺)、陳滿福陳立源分得D部分(面積16.52平方公尺 ),4筆土地均面臨琉球鄉中山路。
⒋關於分割方案二:
如東港地政111年5月30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295600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亦為本 判決附圖二),此方案同方案一將系爭土地分為A、B、C、D 4筆,各筆土地面積與受分配之共有人亦與方案一相同,差 別僅在於將方案一編號C、D部分位置對調,至於編號A、B部 分位置則與方案一相同。
⒌經本院囑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立固事務所 )鑑定上開二分割方案,何者最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達到 各共有人均能有效使用土地之目的,經立固事務所以112年2 月6日112立屏估字第0204號函附鑑估報告書略以:方案一、 二在面積、地形、臨路情形皆相當;方案一總地價大於方案 二,地價係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展現,方案一之經濟效用 較優於方案二;方案二寬深度比例較方案一集中,顯示方案 二各宗地在有效使用土地方面較方案一優;比較上開總地價 與寬深度比例條件,兩方案之總地價差距僅5,918元,而兩 方案C地、D地寬深度比,另以標準寬深度比100%離散程度計 算結果,差距各為105%、44%,差距頗大。經綜合衡量,顯 然「各宗地寬深度比例差異程度」較「總地價差異」優先。 故本所認為以方案二較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達到各共有人 均能有效使用土地之目的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7至500頁 )。
⒍本院審酌立固事務所已就各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宗地面積、地 形、臨路情形、各宗地寬深度比、總地價等為綜合分析,其 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本院認方案二較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 及達到各共有人均能有效使用土地之目的,並依立固事務所 鑑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分割後各宗地價值,由分得土地 經濟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分得土地經濟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見附表一「應找補金額」欄所示)。至原告雖稱立固事務 所之鑑估報告書未附具鑑定人結文,該鑑估報告應為無效云 云。惟按法院囑託機關、團體鑑定者,並未準用鑑定人應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即明 。本件既係由本院囑託具團體性質之立固事務所進行鑑定, 並非個別之鑑定人進行鑑定,是立固事務所指定之人員鑑定 前、後,雖未為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具結程序,仍不影響 其所製作之鑑估報告書得為證據之效力。原告前開主張,容



有誤會。
⒎另陳吉瑞雖稱陳蒼益陳春貴之受分配面積過小,希望取得 其2人之應有部分,並以金錢補償等語。惟本件既無不能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之情形,且陳蒼益陳春貴已 明確表示不願意出賣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自不 宜採陳吉瑞提出之此一方案,否則無疑強迫陳蒼益陳春貴 移轉應有部分予陳吉瑞,顯非公平。
⒏綜上,系爭土地應以方案二為分割,即如附圖二所示,由陳 吉瑞分得編號A部分(面積22.02平方公尺)、陳春貴陳蒼 益分得B部分(面積12.39平方公尺)、原告分得C部分(面 積48.18平方公尺)、陳滿福陳立源分得D部分(面積16.5 2平方公尺)土地,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㈢、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之1 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前經陳吉瑞設定抵押權 予屏東縣琉球鄉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25 1至259頁)。玆因前開抵押權人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 本件訴訟,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系爭 土地分割後,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就 此部分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論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 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本 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編號 琉球鄉花矸段286 分 割 後 使用分區 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內機關用地 方案一 方案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 積 (㎡) 土地分得 位置及面積 應找補 金 額 (註) 土地分得 位置及面積 應找補 金 額 (註) 備註 1 陳和仁 72分之35 48.18 C 48.18㎡ 應補 45,099元 C 48.18㎡ 應補 23,886元 單獨所有 2 陳吉瑞 9分之2 22.02 A 22.02㎡ 應補 57,864元 A 22.02㎡ 應補 59,180元 單獨所有 3 陳蒼益 12分之1 8.26 B 12.39㎡ 受補 29,418元 B 12.39㎡ 受補 28,925元 維持共有 陳蒼益 1239分之826 陳春貴 1239分之413 4 陳春貴 24分之1 4.13 受補 14,709元 受補 14,463元 5 陳滿福 12分之1 8.26 D 16.52㎡ 受補 29,418元 D 16.52㎡ 受補 19,839元 維持共有 陳滿福 2分之1 陳立源 2分之1 6 陳立源 12分之1 8.26 受補 29,418元 受補 19,839元 1 99.11 99.11㎡ 99.11㎡ 註:參照鑑定報告書第63頁。
附表二(新臺幣,元)
應 補 償 人 陳和仁 陳吉瑞 合 計 找補金額 應 受 補償人 陳春貴 4,158 10,305 14,463 陳滿福 5,705 14,134 19,839 陳立源 5,705 14,134 19,839 陳蒼益 8,318 20,607 28,925 合計應補金額 23,886 59,180 83,066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