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2號
PTDV,111,訴,222,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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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鄭偉鋒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展
陳惟揚
林憲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盈豐食品行之實際經營者,從事各項菸酒 食品買賣。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與原告之恆春麗園 分公司(下稱全家恆春麗園店)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向全家恆春麗園店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價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75萬2,140元,原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 。因全家恆春麗園店未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構成給付 遲延,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已解除契約。全家恆春麗 園店為被告分公司,原告與全家恆春麗園店所訂立之系爭買 賣契約,效力應歸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72萬2,140元本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2,14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全家恆春麗園店係委由訴外人豐好商行即紀冠宇 (下稱豐好商行)經營及管理,為加盟店。系爭買賣契約係 訴外人即全家恆春麗園店店長石鎮瑀擅自於店外與原告所訂 立,依被告與豐好商行簽訂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 ),約定被告對豐好商行所僱用員工之行為,不負任何責任 ,且店舖所有商品銷售係以零售方式售予最終之消費者,不 得有批發或在店外之銷售行為,石鎮瑀所為乃其個人不當行 為,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㈠原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通訊軟



體通知「全家便利stone 石鎮瑀」帳號之方式,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石鎮瑀收受(其中 編號3部分是由訴外人即全家麗園店員工郭泯楷收受),惟 迄今均未出貨。
㈡全家恆春麗園店營業地址為屏東縣○○鎮○○路000 號、經濟部 登記經理為高銘賢。被告與豐好商行於110年8 月26日訂有 系爭加盟契約。
㈢原告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全家恆春麗園店之店長為 石鎮瑀,郭泯楷為該店員工。全家恆春麗園店使用表彰全家 便利商店之商標、名稱招牌、制服。
㈣系爭買賣契約,因出賣人遲延出貨,於111年7月20日解除。 ㈤石鎮瑀於111年2月24日返還原告3萬元,如果原告請求有理由 ,應自有理由範圍內扣除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全家恆春麗園店委由豐好商行經營,並由該 店店長石鎮瑀將商品銷售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自成立於兩 造間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即為:㈠石鎮瑀有無代理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權限?㈡如 無,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石鎮瑀無權代理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 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 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 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 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與豐好商行所訂立之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 :「甲方(被告)同意乙方(豐好商行即紀冠宇)依本契約 規定,依FM制度經營便利商店加盟店(以下稱FM店)…。乙 方同意並約定,以加盟者之身分,在特定店舖(於規定明細 表I),依甲方之指導事項,受任其營運。」、同條第2項約 定:「乙方經營FM店及商品之銷售,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導 及受本契約之約束,並以甲方分公司或門市部之名義經營FM 店。因商品為甲方所有而乙方僅係受任經營,故該商品銷售 之每日營業金額為甲方所有,乙方因受任經營而占有,故應 依本契約規定,按日匯回甲方…。」、第27條第5項約定:「 乙方確認FM店內所有庫存商品之銷售係以零售之方式售予最 終之消費者,不得有批發,或在FM店外的銷售行為。」等內 容(見本院第81、85頁),可認被告係委任豐好商行經營全



家恆春麗園店,而被告本於該委任關係所授與之代理權範圍 ,為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被告指導範圍內之營業活動,又商 品之銷售應以零售方式為之,不得批發或在店外為之。 ⒊查原告為盈豐食品行之實際經營者,從事各項菸酒食品買賣 ,並非最終之消費者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且依原告所主張 之契約訂立過程,為紀冠宇先偕同石鎮瑀一起至原告商行銷 售商品,其後原告則以通訊軟體告知石鎮瑀欲購買商品品項 之方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見系爭買賣契約商品之銷售, 並非於全家恆春麗園店店內為之,則系爭商品之銷售方式已 逾越豐好商行代理權範圍,是石鎮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 為,即屬無權代理。原告固主張紀冠宇曾向原告表示授與石 鎮瑀代理權銷售商品等語,惟依證人紀冠宇之證述,其雖曾 與石鎮瑀至原告商行,但用意是要用現金跟原告換五倍券, 並非是向原告銷售商品(見本院卷第384頁),此外原告亦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 告雖復主張石鎮瑀既為全家恆春麗園店店長,就該店商品之 銷售,自有代理全家恆春麗園店訂立買賣契約之權限,而該 契約效力應歸於被告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意定代理權之 範圍,應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而石鎮瑀銷售系爭商品之 方式,業已逾越被告所授權之範圍,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 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 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 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 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 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全家恆春麗園店使用被告公司之名稱、商標及統 一發票,從各項外觀之客觀事實,一般人均會認石鎮瑀為全 家恆春麗園店店長,其所為商品買賣均有代表全家恆春麗園 店權限,且被告亦係透過全家恆春麗園店擴大其商業活動範



圍,況於系爭買賣契約前,原告與石鎮瑀曾成立多次買賣契 約,石鎮瑀均有交付商品及全家恆春麗園店之統一發票,應 有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惟縱全家恆春麗園店有使用被告公 司之名稱、商標及統一發票,且石鎮瑀亦曾於過往交易中, 交付全家恆春麗園店統一發票予原告,然並未見被告有任何 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豐好商行或石鎮瑀以批發 、在店外銷售之方式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或知石鎮瑀 表示為其代理人以批發、在店外銷售之方式,與原告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69條 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表現代理責任等語,已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石鎮瑀有代理被告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之權限,或被告存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原 告主張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2萬2,14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購買日期 商品項目 合計金額 1 111年1月18日 1.小bar啤酒182箱 2.伯朗咖啡200箱 3.雪山啤酒(500ml)124入100箱 4.海尼根小玻璃裝32箱 5.海尼根易開罐100箱 29萬5,540元 2 111年1月28日 金牌易開罐啤酒6入裝174箱 8萬7,000元 3 111年2月16日 1.玉山高梁(600ml)50瓶 2.金門高梁38度(600ml)50瓶 3.金門高梁58度(600ml)50瓶 4.蘇格登亞版12年300瓶 28萬2,500元 4 111年2月16日 百威易開罐啤酒6入裝190箱 8萬7,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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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