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邱振源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李鳳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遭被告占用面積約10平方公尺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按占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故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