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洪堯章
被上訴人 吳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3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委記被上訴人找印 尼漁船船員至帛琉工作,兩造並簽立外籍船員僱用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船員於印尼至帛 琉登船之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8,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船 員自登船後,需每月支付被上訴人18,000元(即薪資),船 員僱用期為2年,在船期間之醫療費由上訴人負擔,期滿, 船員自己要回去或船長遣返,返回印尼之費用(即機票費) 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受託後,分別派遣印尼籍船員ALII MRON、SUPRIYADI、ZAKARIA三名船員前往帛琉。而ALIIMRON 於108年3月6日登船,同月29日遭遣返,上訴人依系爭切結 書應給付手續費28,500元;SUPRIYADI於108年3月25日登船 ,同年月5月8日返回印尼,共計1個月14日,上訴人依系爭 切結書應給付手續費及每月應負費用共53,424元;ZAKARIA 於108年3月25日登船同年5月15日返回印尼,共計1個月21日 ,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應給付手續費及每月應負費用共59,1 00元,另因船員有看醫生由被上訴人付款500元,總計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524元,履經催討,均為上訴人所拒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41,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524元,及自110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視同自認,足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為由,判令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524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居住於屏東 縣○○鎮○○路00號、戶籍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號,平 日主要經濟來源以捕魚為生,因礙於漁民身分,如將戶籍 由琉球移至東港,勢必喪失漁民身分,影響漁民權利甚鉅 ,故原審法院於本案審理期間,上訴人因居住於東港鎮或 於海上捕魚而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案陳述,原審法院為 本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容有誤會。
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外籍船員雇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並非上訴人親自簽屬,且系爭切結書亦未記載被上訴 人之委託人為何人,被上訴人及委託人亦無用印,是系爭 切結書並未具備合法生效要件,原審就此部分未為審酌而 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難令上訴人折服。並對金額表示意 見如下:
⒈手續費28,500元部分:依照慣例雖有給付船員來的費用; 惟該二船員於108年3月5日由帛琉登船後即不願工作,並 要求上訴人將船返回帛琉港,上訴人折返後,經仲介公司 協調並簽屬同意書;又於108年3月25日再由帛琉港出港捕 魚,期間該二船員仍不願工作,因言語無法溝通,於108 年5月5日20時58分返回東港漁港,該2船員不知何時離開 漁船,2天後上訴人始發現該2名船員不見,經上訴人於10 8年5月17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以該2船員行蹤不明協尋。 ⒉船員SUPRIYAD月薪費53,424元及ZAKARIA月薪費59,100元部 分:被上訴人未提出SUPRIYAD及ZAKARIA二人領取月薪之 證明。
⒊醫藥費500元部分:上開2名船員於108年5月5日返回漁港2 天後上訴人即發現該2名船員行蹤不明,如何有醫療費用 ,況被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出醫療收據。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稱:原審寄送庭期通知到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導 致上訴人未於出庭,原審判決應不合法云云。經查: 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
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 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 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同法第13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 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足認為住所。 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 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40 號裁定參照),惟 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 454 號裁定參照)。倘於設定住所後,無一定客觀事實足 認以廢止之意思,而暫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為已經廢止 原設定之住所;況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使有不同地址 之房地,乃當今社會所多見,且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 以廢止原設籍所在地之住所之意思離去,則仍應以原戶籍 所在地為其住所,此觀民法第24條規定須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方為廢止其住所之規定亦 明。
⒉查:原審將庭期通知書以郵務掛號方式,於110年11月9日 寄存於上訴人上開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並由郵務人員將1 份送達通知書黏 貼於原告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所定寄存送達要件及方式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再參以上訴人自稱須將戶籍放在琉球以漁民身分,益加可 見上訴人並無廢止前開戶籍地住所之意思,加以本件原審 判決既寄送至上訴人戶籍地,並未寄送至其他地址,而上 訴人仍能知道判決結果而及時上訴,可見上訴人能夠知悉 張貼於戶籍地外送達通知書而得領取判決書,是該地址仍 為上訴人居住中,故上訴人空言泛稱未居住於該處而已變 更住所,自無可採。而本件原審庭期通知書既已生合法送 達上訴人之效力,依前開規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 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並無不符,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送達不合法,為 無理由。
㈡、上訴人復主張:未簽訂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不合理云云。經查:
上訴人自承有授權配偶簽訂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4頁) ,故上訴人自當受系爭切結書內容拘束,是被上訴人依照 系爭切結書向上訴人請求手續費及其他代墊費用,為有理 由。本院再審核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 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而系爭切結書本就記載上 訴人應將該等費用交付與被上訴人,加以被上訴人計算之 薪資期間,均未超過各船員登船後至行方不明之期間,甚 或就船員ALIIMRON部分僅計算手續費而未計算未滿一月之 工資,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為合理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