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55號
PTDV,111,簡上,155,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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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劉林齊華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振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屏東縣竹田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 由傅民雄變更為吳振中,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本 件訴訟等節,有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紙可稽(本院卷第95 、第113至1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84土地或系爭土地)為袋地,如要對外連接竹田鄉 西豐路,需經過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 稱水利署)所管理之同段785地號及78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 85、789土地),以及被上訴人屏東縣竹田鄉公所(下稱竹田 鄉公所)管理之同段786地號土地(下稱786土地)。伊前於1 00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時,上開785、789及786土地為屬溝渠 、凹地狀態,系爭土地即藉搭建前揭3筆土地上之石板橋涵 對外連接西豐路,並行之有年。詎水利署竟於日前對伊提出 刑事竊佔告訴,禁止伊繼續通行。而查伊目前於系爭土地上 種植有多種作物,且有大型農機具進出之需求,而該橋涵位 置恰位於西豐路連接系爭土地之轉彎處,又橋涵兩側均為溝 渠,該橋涵現有寬度適足敷系爭土地車輛及農機具對外通行 之用,即起訴主張伊有權通行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



年9月30日屏潮法字第45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所 示編號785⑴、786⑴、789⑴部分範圍(下稱甲案)。又倘鈞院 認甲案非為妥適,則請求依形成之訴之法理,另定較為妥適 之通行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水利署管理坐落之 系爭785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785(1)面積13平方公尺、系爭 789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789(1)面積27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竹田鄉公所管理坐落系爭786 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786(1)面積12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㈢水利署、竹田鄉公所均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 通行範圍内之土地上以現有之水泥橋涵供通行,不得為任何 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水利署答辯以:
   ⒈伊單位所管理坐落同段另筆753-1地號(下稱753-1土地 )現已闢為道路,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非袋地。再 者785、789土地均已同意供上訴人通行,其僅需依法申 請並繳納費用即可。然因上訴人拒絕繳納費用,故已對 其提起刑事竊占訴訟。況上訴人主張上開通行方式除寬 度過寬之外,且因需通行經過竹田鄉公所管領之786土 地,而上訴人是否確實經過竹田鄉公所同意尚有疑慮。   ⒉縱上開753-1土地現況並非道路,然上訴人若經由該753- 1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屏潮法字第0304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所示編號753-1⑴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以銜接現有道路(下稱乙案),此一通行方式 亦屬對被上訴人損害較小選擇。另上訴人如提出申請, 並繳納通行費用後,被上訴人亦同意其藉此通行,而兩 造所成立者係通行權契約,屬意定通行權,該意定通行 權之收費辦法為行政院所制訂,其通行位置、通行方案 及收費方式均不受民法第787條之限制,以申報地價10% 計算尚屬合理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竹田鄉公所則答辯以:所有之786土地目前無其他使用規劃 ,故開放民眾使用等語。  
三、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水利署管理之753-1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 號753-1⑴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乙案) ,水利署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通行,不 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理由略以:上訴人主張之 甲案通行面積較乙案為大,上訴人雖主張乙案未架設橋板損 害較大等語,然於考慮通行方案,係考量對於通行土地是否 損害過鉅,而非通行權人是否需花費較大之通行成本;乙案



雖需另行架設橋板,然被上訴人水利署並未拒絕上訴人之架 設,是顯認架設橋板並不會對於被上訴人水利署造成損害, 是以上訴人之甲案對被上訴人水利署損害較大,難謂有據等 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甲案土地上既有設 置多年之橋涵以利通行,由歷史照片可知該橋涵於98年間即 已存在,且寬度迄今均相同,伊並無增建;至於乙案自過去 即未架設任何橋板,絕非人為刻意拆除。原審捨棄甲案將導 致橋涵面臨拆除、設置於該處之活動門亦無法使用,並需拆 除鐵絲網、另鋪設橋板,顯係破壞長久以來之使用狀態。況 鄰近土地均有設置橋涵供人通行,無法理解為何唯獨上訴人 不得使用該處之橋涵以利通行?另乙案出入口緊臨十字路口 且與公路呈垂直90度,易有視線死角而有車禍之危險,原審 未審酌至此,率以通行面積大小逕為認定,自有未洽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水利署管理坐落之系 爭785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785(1)面積13平方公尺、系爭78 9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789(1)面積27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對竹田鄉公所管理坐落系爭786土 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786(1)面積12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㈣水利署、竹田鄉公所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 範圍内之土地上以現有之水泥橋涵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2人除續引用原審主張外,並 均補充略以:甲案中存在之2處橋板均為上訴人不法占用785 、786、789土地並作為其庭院、果園之出入通道,本應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所有權人始為正當。且甲案除一小部分作為 板橋外,餘均遭上訴人設置鐵門阻隔外界占為私用,是顯與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符。又甲案通行出入784土地之車輛轉 彎角度大於90度;乙案則僅有90度,況車輛行經路口本應減 速慢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四、經查,系爭78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北側與竹 田鄉瑞竹路間,間隔有水利署所有753-1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西側與竹田鄉西豐路間,間隔有785、786、789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東側、南側均無對外聯繫方式;前揭785、789及 753-1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而為水利署管理;786地號土地 為國有土地而為竹田鄉公所管理;785、786及789地號土地 現為溝渠凹地狀態而非現有道路;785、786及789地號土地 上現有如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785(1)、786(1)、789(1)範圍( 即A、B線段範圍內區域)之石板橋涵乙座,系爭土地前均經 此對外通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作物並搭建農舍等節, 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原審卷第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原審卷第7、10至11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2至14、第59 頁)等可佐,且經原審於110年10月26日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原審卷 第89至91頁)、現場照片數幀(原審卷第95至99頁)及110年10 月26日屏潮法字第45100號複丈成果圖1紙(原審卷第103頁) 等可稽,上情即堪信屬實。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 爭點應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如為袋地,則本件究竟 應以何方案通行為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為形成之訴,如認系爭土地確屬袋地,本院自有權酌 定適宜之通行方案不受兩造主張拘束: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 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 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主張民 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可提起 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 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利,後者係依民法第787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其通行之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固請求 本院判准如其請求之原審判決附圖1之甲通行方案,惟其 於原審起訴狀亦同時陳明以:本件亦基於形成之訴法理請 求本院於否準其提出之通行方案時,另訂一妥適之通行方 案等語(原審卷第32頁下方參照);則其通行範圍自得由法 院酌定,不受雙方主張方案之拘束,先與敘明。  ㈡系爭土地確屬袋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請 求本院酌定通行方案,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⒈查系爭土地北側需經753-1地號土地連接瑞竹路,東側為 785地號而無對外聯繫方式,南側則為790-1地號亦無對 外聯繫方式,西側須經785、786及789地號土地方可聯 繫西豐路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自卷附地籍圖以觀 亦可知之(原審卷第8頁參照),再上情亦經原審至現 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空照圖及照片等可稽(原審卷 第41至46頁),則上訴人系爭土地應屬民法第787條第1 項定義之袋地,應堪認定。
   ⒉水利署固迭為抗辯753-1地號土地現已開發為道路用地,



系爭土地北側已有對外聯繫方式,自非袋地云云;然查 ,753-1地號土地現狀並非通行道路,前據原審函詢屏 東縣政府後,經該府於111年2月25日以屏府工土字第11 106845600號函覆略以:該土地為該府維管之屏48線用 地範圍,其預定計畫寬度為12公尺等語(原審卷第159頁 參照)。上情又據原審法院再行追函確認土地之使用現 況,又據該府於111年5月4日亦以屏府工土字第1111651 0800號函覆略以:753-1地號土地現況為灌溉及排水兩 用水溝,權管單位為水利署等語。是以,753-1地號土 地現狀並非道路,系爭土地尚無從藉此對外聯繫之情, 已經上2函文陳明而堪認與事實吻合,上訴人既無從藉 此而對外聯繫,水利署如上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之抗辯 ,即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 袋地而請求本院酌定通行權,尚屬有據。
  ㈢本件經綜合考量對系爭土地周圍地所有人之最小侵害,應 認原審判決附圖2通行方式,最為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 袋地必要通行權意旨: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 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 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 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袋地是否能為通 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 用之實際現況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 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環境、使用狀況等事實變更而 異,尚不得僅憑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將來為如何目的之 使用,而預先確認日後應供通行之範圍,且供通行土地 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 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 地所有權人獲得最大經濟效益之義務,袋地所有權人亦 不得為使自己獲取更高使用利益,即任意擴張供通行土 地所有權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⒉查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需用周圍地即水利署、竹田鄉 公所土地面積合計為52平方公尺,有原審判決附圖1之



複丈成果圖可稽;參諸水利署提出之原審判決附圖2乙 通行方案,上訴人僅需通行周圍地5平方公尺土地即可 對外聯繫至瑞竹路,則單以需用面積而論,乙方案所需 通行周圍地範圍僅為甲方案1/10,如無其餘不可通行因 素存在,本件自屬以乙方案為最小侵害周圍地所有權人 權益之最符民法第787條規定方案。就此,上訴人固主 張,甲方案已據上訴人藉此方式通行十餘載,水利署本 件反於事實現狀之主張,實有違誠信,為屬權利濫用云 云;然查,甲方案所經之785、789地號土地既為水利署 管領,過往之單純漠視而未積極主張權益,尚非默許同 意上訴人所為即屬合法,水利署本件本於國有土地管領 人地位積極主張民法第767條權益,難認與權利濫用相 關,亦與違反誠信原則無涉。況水利署於二審級中均已 再三陳明,僅需上訴人同意辦理承租原判決附圖1之甲 方案土地,水利署願以法定金額出租與上訴人,本件純 係上訴人嫌以租金過高而不願負擔,遂生本件訴訟;則 上訴人得否沿襲過往便利遽為甲方案即係周圍地所有人 最小侵害之主張,顯屬有疑。又本件據原審親至現場勘 驗結果,系爭土地北側固有上訴人搭建之農舍乙座坐落 該處,惟參照卷附空照圖(原審卷第93頁)及原審拍攝之 現場照片(95至99頁)以觀,上訴人農用耕具或農作物如 藉由系爭土地北側與753-1地號土地毗鄰之缺口對外通 行(即原審附圖2乙方案),並無事實上不可行之處;上 訴人雖主張,附圖2所示753-1(1)區域現經原審查明為 溝渠而無板橋通行,如擇定以乙方案通行,勢必增加上 訴人另建橋梁之花費,自非最小侵害之選擇云云。惟查 ,是否對袋地所有權人為最小侵害,本非酌定袋地通行 權之必要考量已說明如上,反係周圍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已經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為法院酌定時之 首要考量事項,則本件乙方案既無事實上窒礙難行之處 ,選擇原判決附圖2為本件通行方案,自合於民法前揭 規定之精神、意旨。上訴人又主張,如選擇乙方案,恐 致生瑞竹路之交通動線紊亂,並危及該處之交通安全云 云;然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第25、29 、35、37頁參照),附圖2之系爭土地通行北側瑞竹路出 口處,適為瑞竹路、西豐路交岔路口之瑞竹路上東側位 置,除該處本有恆時作動之交通號誌紅綠燈設置(本院 卷第29頁參照)而得以日、夜控管各向車流外,該處出 口亦較偏瑞竹路東側,而南、北向轉彎之車輛均有緩衝 空間得以事前預見該處出口之車輛進出,並無上訴人主



張之顯然對當地交通動線影響甚鉅情形。從而本件參照 系爭袋地周圍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物上權利暨考量上情現 狀,實難認上訴人主張之原審判決附圖1之甲方案為屬 對水利署、竹田鄉公所所管理土地之最小侵害通行方式 ,亦難認原審判決附圖2之乙方案有何事實上窒礙難行 之處;本件仍應以原審判決附圖2之乙方案最為符合民 法第787條規定意旨,上訴人主張如上,實難為其有利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主張改酌定如原 判決附圖1之785(1)、786(1)、789(1)區域上訴人有通行權 ,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内之土地上, 以現有石板橋涵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均無理由;原判決否准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另酌定如被上 訴人水利署主張之附圖2之通行方案,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 意旨。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前開認定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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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