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洪至鴻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洪施烏格
關 係 人 洪碧珠
洪子惠
洪譔景
洪基力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施烏格(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洪至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譔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施烏格之共同監護人。指定洪子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為相對人洪施烏格(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為相對人 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得為相對人之利益提出本件監護宣告 之聲請。相對人現年28歲,多年前因中風曾接受腦部手術, 加上高齡身心功能退化,行動不便,致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 ,無法自行如廁、用餐、沐浴等日常生活活動,認知及表意 能力亦受損,長年來均由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負責照顧,是 相對人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三、關係人洪碧珠、洪子惠、洪譔景、洪基力到庭並具狀陳述: 不同意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自從兩造父親離 世後,家中收支均由聲請人一人管理,但卻對於兩造父親離 世後之帳務未曾主動與4名關係人提及明細帳目,也不願意 關係人等過問細節。107年7月29日兩造父親與友人合夥之農 地出售後,分得新台幣(下同)3,580,000元,依協議書相對 人可分得1,880,000元,預計可支應相對人生活費用9至10年 ,惟卻於111年10月間花費殆盡,除聲請人外之其他手足即 關係人4人均無法得知花費明細,是希冀可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洪譔景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一人管理存摺,一 人管理印章之方式,使相對人財務得為有效控管運用。四、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平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會客室,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 呼相對人洪施烏格,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地、在場之 聲請人為何人等問題,其均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各項功能 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 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 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 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 院112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12年2月22日屏安管理 字第112000053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綜 上,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洪施烏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查相對人之配偶洪宇川已過世,其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共5 名子女,已據聲請人陳稱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 卷第62頁、第70至75頁),聲請人並於112年6月1日本院調 查程序到庭表達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洪碧珠、 洪子惠、洪譔景、洪基力則指稱聲請人有不適宜單獨擔任監 護人之理由如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先前均與聲請人同住,由 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照顧,現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尚佳,關係 人4人固質疑聲請人處理相對人財務之誠信度,惟未提出任 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以卷內相關資料難以遽斷其誠信度有 疑。雖其等稍有嫌隙,然據關係人洪碧珠、洪譔景、洪基力 到庭表示願採用共同監護之方式,聲請人則表示擔心照顧相 對人必須花費相當費用時,另一位監護人不同意(見卷第11 9-123頁)。然本院考量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關 係人共5人,為確保相對人財產支出透明,避免加深聲請人 與關係人間之猜忌,參酌聲請人前因處理兩造父親財務時未 讓關係人等共同參與管理,致使雙方信任感不足,聲請人提 出本案之目的係為管理相對人之財產及相對人身體、精神上 之養護,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洪碧珠、洪基力均同意 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洪譔景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一人管理相 對人之存摺,另一人管理印章,有本院112年6月1日訊問筆 錄及陳述狀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在生活、養護治療及 相關費用之支出事宜,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洪譔景討論溝通, 相互取得共識後,始得維持相對人生活照護、財產管理之穩 定及一致性,是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洪譔景共同負責護養及照 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與關係人洪譔景為共同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 之1規定職權指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需醫療、看護及生活 所需費用應與關係人洪譔景共同討論,並應按月紀錄相對人 每月支出費用,收支明細及憑證應妥善保存,以利關係人洪 譔景查證,聲請人並應每3個月向關係人洪譔景公開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收支明細及憑證。又者,監護人有數人,對於 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民法第 1097條第2項明文,是其等日後就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 行使意思果有不一致時,自得另行聲請法院酌定。另本院僅 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聲請人與 關係人洪譔景行使監護人職務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 受監護宣告人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 動,以期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如聲請人、關係人
洪譔景有不利受監護宣告人情事者,均得另行聲請撤銷或變 更指定職務範圍;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並得聲請改定之(民法第11 12條之1、第1106條之1、第1113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六、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查關係人洪子惠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其餘關係人亦 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本院前開訊問筆 錄可稽,且尚無證據顯示關係人洪子惠有惡意杯葛聲請人、 關係人洪譔景或損害相對人利益之情,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洪 子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洪子惠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關係人洪譔景 對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洪子惠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