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蕙璟即蔡淑真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5,954, 043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1年10月間與最大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 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聲請人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 入23,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無勞保投保資 料,亦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 無誤,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 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雖未提出 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
之父母,現年81、82歲,其父109年有所得132,949元、110 年有所得137,026元,名下有13筆不動產;其母109至110年 無所得,名下有5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母名下雖 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 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5人平均 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6,830元(計算式:17,076×2÷5=6,830,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 0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現年12歲,其1 09、110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09至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參,堪認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人 應由聲請人及其子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聲請人 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亦足採信。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4,000 元(計算式:23,000-13,000-6,000=4,000)。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達2,342,847元,有前引聯 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 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