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玉眞
代 理 人 許飛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玉眞自民國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69 6,052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1年8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 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所得約 為5,28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09年、110 年分別僅有所得728元及3,276元,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食品 代工工作人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固定公司或商號,堪信 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 6,52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聲請 人名下固有不動產3筆,有前引財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未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7,939,474元,亦有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 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 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 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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