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22號
PTDV,111,消債更,122,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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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莉美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莉美自民國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從事 販賣農產品,每月收入至多20,000元,另每月於夜市擺攤四 次,每月淨利至多3,200元,則其每月所得為23,200元(計 算式:20,000+3,200=23,200),有切結書可參。又其108年 有所得33元,109、110年無所得,而聲請人現投保農保,顯 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至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且本院衡酌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亦難 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 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 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253,617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清償,利率 3%,每月清償16,183元;嗣聲請人於96年2月重新簽訂協議 書,約定自96年2月10日起,分114期清償,利率3%,每月清 償17,175元,惟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 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6年12月毀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當時無投保勞保資料,並以投保 薪資10,200元投保農保於屏東縣竹田鄉農會,顯未受僱於任 何公司或商號,則以投保薪資扣除以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9,509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691元,顯低 於上開協商款,堪認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 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聲請人經濟 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販賣農產品夜市擺 攤,每月收入約23,200元,又其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狀況, 業如前述,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惟與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相符,洵 堪採信。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女,現年22歲,110年 及111年分別有所得557,264元、426,116元,平均每月40,97 4元,且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及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女每月所得尚高於前 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12 4元(計算式:23,200-17,076=6,124)。至聲請人名下固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 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至少已達4,910,48 9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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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