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04號
PTDV,111,消債更,104,2023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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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莊逸廷(原名:莊馥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逸廷自民國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5,713,512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108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8年8月 起,分180期、利率6.99%、每月清償34,873元,惟因聲請人 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08年11月毀諾。又聲請人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書等為證。又聲請人108年僅有所得75,450元,平均 每月約為6,288元,顯無法負擔協商款34,873元。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 置協商方案,然該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元晶太陽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31,000元,惟未提出薪資相關 證明,應以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33,300元認列。至聲請人現 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雖未提出 全部事證供參,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17,076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僅餘16,000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 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至少已達6,504,965元,亦有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羅子舜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 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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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