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1年度,14號
PTDV,111,法,14,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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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龔兆福

曹新民

林正次
共 同
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永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屏東縣政府許可設立並經本院 以86年度法登財字第4號核准登記之財團法人,相對人之原 任董事即張沛然曹竹民張沛芸、陳健、李其鸞、沈克芳 及聲請人曹新民林正次(下稱張沛然8人),均於民國104年 10月17日召開之相對人第6屆第4次董事會中辭任,並選任新 任董事顏仰光柯淑惠顏汝呂田弘、張淑芬、白金玉賀為國潘永松(下稱顏仰光8人),惟該次選任董事行為, 業經判決無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 決駁回張沛然8人之上訴而確定,而顏仰光8人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 決駁回顏仰光8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5 5號裁定駁回顏仰光8人之上訴而確定。則相對人之董事僅餘 聲請人龔兆福楊永琦丘東初3人,已未達章程所定之董 事會過半人數而無法召開董事會,為免與相對人捐助章程之 照顧老人初衷相違背,並避免相對人之財產不受主管機關及 董事會監督,造成相對人受有損害,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捐 助人,且聲請人龔兆福亦為現任董事,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推舉如附表 所示之人。又楊永琦另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法字第12號事 件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惟該事件係楊永琦以相對人名義 所提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其雖提起抗告並主 張其係依其個人名義提起聲請,然其仍未釋明有何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反觀本件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捐助人,基於避免



相對人受有損害之目的提出聲請,並無重複聲請可言,本院 得自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楊永琦前此已向本院聲請選 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雖經本院以111年度法字第12號裁定 駁回聲請,惟經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4號裁 定(下稱另案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選任李玟慧等8人為相對 人之臨時董事,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已不具聲請利益,應 予駁回。
三、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 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法院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 託登記處為登記。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3、8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本項選任臨時 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 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本項明定「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 之職權,則臨時董事及董事長係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之 職權,且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應適用本法有關董事及董事 長職權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47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權 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 院104年台抗字第499號民事裁定、106年台抗字第1361號裁 定意旨參照)。第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及第400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 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後,其裁 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 事件經裁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 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97年台抗 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董事原有聲請人及張沛然8人與楊永琦丘東初,共 11人,104年10月17日第6屆第4次董事會中,張沛然8人辭去 董事職務,該次董事會並經選任顏仰光等8人為新任董事。



惟上開選任行為,違反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規定,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 度上字第310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宣告 其選任董事之決議無效確定。顏仰光等8人起訴請求確認與 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6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廢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 ,改判駁回顏仰光8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2848號裁定,駁回顏仰光8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 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㈡依相對人97年10月12日修訂之捐助章程,應設置董事11人, 而相對人之董事除張沛然8人或顏仰光8人外,僅有董事長楊 永琦及聲請人龔兆福丘東初共3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 對人法人登記及本院111年度法字第4號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張沛然8人既已辭任,而顏 仰光8人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又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 定,則相對人僅剩3名董事(未達半數),董事會勢必無法召 開以行使職權,確屬財團法人法第47條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 職權之情形,而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
 ㈢然相對人業經本院以另案裁定選任李玟慧等8人為臨時董事, 聲請人龔兆福主張其係因該裁定權利受侵害之人,提起再抗 告,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繫屬分案(誤送最高法院而 遭退回本院補正),有另案裁定、民事補正狀、民事再抗告 狀及歷審裁判查詢在卷可參。另案裁定雖尚未確定,惟以本 件聲請目前之訴訟狀態而言,既有另案裁定選任之臨時董事 ,則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8項規定,李玟慧等8人自有 代行董事會之職權,則相對人之董事會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並與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姓名 學歷 經歷 1 曹新民 碩士 中科院副研究員 2 林正次 大學 中科院技正 3 張沛然 高中 國防部約聘人員 4 李其鸞 高職 香港柚木公司總務 5 高寬旭 碩士 屏東縣社工師協會理事長 6 顏仰光 專科 真善美養證中心負責人 7 呂田弘 專科 六合老人養護總務主任 8 林國忠 大學 基督教會幕堂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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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