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籍國民、被告為泰國籍國民 ,原告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2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 同住生活,詎被告於近10年前與原告分居後逕自至新北市工 作及生活,多年來兩造間無共同居住及生活之事實,可認兩 造係以我國為婚後生活重心地,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本國籍國民,被告為泰國籍國民,兩造於83年2月7日 結婚後,共同居住於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未育有子女。詎 原告於97年間發生車禍,雙腿骨折而喪失工作能力,因而無 力繳納房屋貸款,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遂於102年間經銀行 拍賣,原告無住所可居住,因此借堂姊之房屋居住。被告見 原告遭逢此變故,竟自行離家出走,迄今已近10餘年未與原 告共同生活,是兩造已無實際共營婚姻關係,雙方已長期無 同居事實,亦無任何感情交流,現已難繼續共同維持婚姻關 係,致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及主觀上應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相較兩造之責任程度,被告 責任顯高於原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家事陳報狀提出之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20420218號訴
願決定書所載以下內容,足徵兩造長期分居兩地,雙方平時 生活鮮少互動,對於彼此家庭狀況、健康或工作狀態均不甚 了解,雙方明顯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⑴屏東縣專勤隊111年4月6日至原告居住地查訪,查訪紀錄表 記載略以:「本隊人員於上揭日期實施查察,未遇方男( 即本件原告),經詢問屋主潘○○先生表示,方男為他的多 年好友,方男與訴願人(即本件被告)曾共同生活多年,後 因欠債房子遭到法拍後,訴願人便離家北上工作賺錢,已 有一段時間未見到訴願人回家,觀察屋內:方男房間未有 女性衣物及用品。」。
⑵新北市專勤隊於111年4月13日至訴願人居住地訪查,同日 並電訪方男,其查察紀錄表記載略以:「三、訴願人稱平 時甚少和方男碰面也不會出遊,故無法提供兩人合照,多 年來也是訴願人自己返回泰國,方男未陪同,觀察屋內情 形:訴願人表示現訪地目前與其他3位女性同事居住,房 間內皆為女性用品,房間並無方男衣物。」
⑶內政部移民署請屏東縣專勤隊安排被告與原告於111年8月5 日至該隊進行面談,經比對雙方面談內容略以:「問題一 :訴願人至屏東縣專勤隊面談前一日居住何處?訴願人: 晚上住在小港朋友家。方男:訴願人昨天住哪裡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訴願人從新北市淡水來。」、「問題二:訴願 人與方男結婚後至今居住地址?居住時間?訴願人:我剛 來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大約住6年,6年後我去高 雄工作的時候,老公家被拍賣,之後才搬到上開地址附近 的親戚家居住,我都沒有住那裡,老公一個人住,我已經 去新北市上班了。方男:83年住在上開地址,因車禍無力 繳貸款,房子被拍賣,之後才搬去現在姊夫家的古厝,訴 願人就去新北市工作,之後為了工作就沒有回屏東。」、 「問題三:今年農曆春節、清明節、端午節等節日,夫妻 2人有無回屏東過節?訴願人:我去新北市工作後就沒有 參加活動或聚會,我也都沒有回來過節,我都在工作之宿 舍休息。方男:他都沒有回來,過年都沒有回來。」、「 問題四:方男有無慢性病?訴願人:我不知道方男有無慢 性病,我只知道眼睛不好,雙腳有受傷。方男:有三酸甘 油脂、高血壓、糖尿病。」、「問題五:方男平時身體不 適至何醫院看診?就醫回診時間?每日服藥次數及時間? 訴願人:到東港安泰醫院,我不知道方男回診時間,不知 道方男有無服藥。方男:我都去趙○○診所看診、拿藥,診 所會開處方簽給我,每日早餐飯後服藥1次。」、「問題 六:訴願人是否亦有慢性病?訴願人:之前膽固醇過高,
有吃藥1個月,現在沒有了。方男:我不清楚,也不知道 訴願人有沒有吃藥。」、「問題七:訴願人前往新北市工 作多久會返回屏東住處?訴願人:我去新北市工作後就沒 有再回屏東。方男:沒有什麼事,回來幹嘛。」。 ⒉又被告固提出匯款單據證明其於109年間有匯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9,000元、110年有匯款合計37,000元、111年本件起訴 前有匯款合計14,000元予原告,再依鈞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關於原告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所示,107年僅有無摺存款3筆,每筆金額3,000元 ,合計9,000元、108年無摺存款為11筆,每筆金額3,000元 ,合計33,000元,是合計107年至108年無摺存款金額為42,0 00元。惟,上開少量金錢往來,除用以支付原告每月之健保 費以外,實足證明兩造間僅餘此等聯繫,用以支持被告遂行 其繼續居留台灣賺取金錢及生活之主要目的,無法撼動兩造 間確實存有長期分居兩地,且平時生活鮮少互動與交集之事 實。
㈢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雖已數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起因係原告遭逢車禍, 雙腿骨折致喪失謀生能力,被告為維持一家生計,乃徵得原 告同意後外出工作,是被告外出工作而未與原告同居,係有 正當理由,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雖離家在外工作,期間 曾有多次返家探視原告,平時每月至少會與原告通話1次關 心原告生活狀況,亦按月匯款3,000元至5,000元予原告作為 生活費。是兩造雖未共同生活,感情仍可維繫,並未生破綻 ,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條件。被告曾詢問 原告為何請求離婚,原告表示其並無意與被告離婚,係原告 堂姊為替原告申請補助,故慫恿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離 婚實非原告之本意,足見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情事。 ㈡原告於112年3月9日民事準備狀固引用被告所呈之訴願決定書 所載內容,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兩地,雙方平時鮮少互動,對 於彼此家庭狀況、健康情形及工作均不了解,明顯無共同生 活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向內政部申請永 久居留證,雖經內政部移民署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為由而不予許可,被告不服提起訴願,惟仍遭內 政部駁回訴願,被告亦已對上開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是原告引用尚未確定之決定書,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並無理由。被告之所以與原告長期分居兩地, 係因原告因雙腳受傷後無工作能力,又無積蓄,被告為維持 兩造生活,不得已才必須外出北上工作賺取收入維持家計,
故兩造未能共同生活,係有正當理由;另,因前2、3年疫情 嚴峻,致被告無法經常返家探望原告,因較少見面,致情感 稍有疏離,原告竟執此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並 非合理。
㈢被告雖因工作無法經常返家探望原告,惟被告每月至少會打 一通電話關心原告生活,並非對原告不聞不問,且被告在外 工作期間,均有按月匯款3,000元至5,000元之生活費予原告 ,此除有109年4月至112年1月共計84,000元之匯款單可證, 依據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帳戶交易明細,亦足 見被告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間,除108年4月未匯款以 外,其餘各月份均按月匯款3,000元補貼原告之生活,合計 共匯款43,000元,因原告在台北從事清潔人員,工作收入不 豐,每月僅有3萬餘元,台北生活費較高,致被告無法提供 原告更多生活費,惟被告已盡其所能,提供每月3,000元至5 ,000元不等之生活費,據此應可認被告仍心繫原告,否則應 不會提供原告任何生活費,只要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被告仍 會繼續補貼原告每月上開金額之費用,是兩造無不能維持婚 姻之事由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 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2月7日在泰國與泰國籍之被告結 婚,嗣於同年6月23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未育有子女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原告個人 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護照、翻譯資料影本、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在卷為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以工作為由與原告長期分居,致兩 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請求判准離婚,雖為被告所 不同意且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自承其於原告之房屋遭銀行拍賣後,即到高雄工作、生 活,於105年間在高雄工作時,從事按摩業,有放假時才會 返回屏東住家,給予原告3千至5千不等之生活費,於107年9 月5日起則於新北市泰樹林泰式舒壓養身館擔任清潔工,與 其他員工同住於宿舍,此後未曾返回屏東與原告同住,有其 所呈之112年2月17日家事陳報狀、本院112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317至325頁), 堪認兩造至少於105年間即開始分居生活。
⒉被告雖抗辯其為賺取生活費而外出工作,始未返家與原告同 居,離家期間有按月匯款3千至5千不等之生活費予原告一情 ,固提出無摺存款匯款單據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51至171 頁),惟原告否認被告有按月提供3千至5千元不等之生活費 ,且被告於107年10月起至112年1月間雖有匯款予原告,惟 於108年4月及109年3月、5月至12月、110年6至8月、10月、 111年3月、7月則未匯款,有被告聲請調查之原告新園郵局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而據兩造 所陳被告每月所需健保費約7、800元,須由原告代為繳納, 則扣除替被告繳納之健保費後,被告上開不定時匯款共計12 7,000元,如計算匯款期間即107年10月至112年1月總計52個 月,換算每月平均僅2,442元,尚須負擔被告健保費7、800 元,僅餘1千餘元,遠遠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至111 年間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至14,230元間甚多,則被告自 承每個月3萬元之工作所得,幾近全部用於自己生活所需, 對於原告生活所需而言,或僅認有小額補貼性質,難認其離 家工作賺錢是為了保持夫妻共同生活而打拼,是認該段期間 之金錢供給非基於夫妻間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積極 維持婚姻生活的表現。
⒊又被告抗辯有心照顧原告,並稱前因疫情封城而無法經常南 下,現疫情解封後平時休假會抽空南下照顧原告等語,且在 本院自承「我不想離婚,我的身體沒有很好,而且我也想留
在這裡繼續工作。」、「住高雄時有回來屏東找原告,到臺 北之後就沒有回來屏東。」、「回去泰國大約都回去1到2個 月不一定,工作老闆許可就會回去。」、「在外工作後,沒 有每個節日回來,因為原告一個人住,沒有特別過節,所以 就沒有回來。」、「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有在111年8 月5日進行面談,在屏東,回來面談前一晚我跟朋友住,隔 天早上才過來屏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22頁)。然在 本土新冠疫情爆發前,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從未曾返回 屏東,依被告所述至多僅每月打一通電話予原告,對原告幾 近毫無聞問,況且原告否認被告打電話一情,並稱被告並無 以電話關心其生活,連其住院時也沒有。反觀被告在107年 至109年間可以連續每年返回泰國1至2個月不等之期間,有 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10057589號函暨所 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顯見被告無心返回南部探 視或關心原告生活,與原告同住相處;且109年至111年間適 逢本土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時,我國曾將疫情警戒提升至第 三級,被告從事之按摩業頗受衝擊,甚至有不能營業之防疫 規定,被告依然故我,並未因疫情關係擔憂關注原告身體狀 況及生活是否受影響,嗣被告於111年8月5日接受屏東專勤 隊訪談前一日返回南部時,亦未回到屏東與原告相聚,反而 住在小港友人住處,於隔日才返回屏東進行訪談,況且在本 案訴訟中,被告除稱有繼續匯款外,明知原告已訴請離婚, 依然只在意自己工作及原生家庭,仍於112年3月20日返回泰 國一個月,於112年4月20日始返回台灣,有家事陳報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在生活照料及情感交流上未見 有任何修復行為,顯見兩造已多年毫無夫妻間在生活上、情 感上之交流,對於婚姻關係無任何積極經營之舉動。併參酌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可回來與原告同住 一事,被告陳稱「回來要吃什麼,房子也沒有,工作也沒有 」,原告對於請求離婚則表示「有娶跟沒娶一樣,什麼事都 要自己來」、「我車禍後無法工作,我想要跟被告離婚讓她 自由」,實難認兩造有共營夫妻家庭生活之真實意願或感情 復合之可能。
⒋綜參上情,本院審酌兩造83年間婚後,因原告車禍受傷,喪 失工作能力,無法如期繳納房屋貸款,居住處所經拍賣,兩 造經歷此家庭發生變故,被告為新移民欲靠被告一己之力維 持夫妻兩人共同生活確實不易,惟兩造自105年間起因被告 外出到高雄工作迄今均分居生活,期間甚至未再短暫同住, 彼此以消極方式面對婚姻關係,以致兩造分居狀態持續,直
至被告於107年至北部工作後,更未再返回屏東與原告生活 迄今,期間被告僅不定時3000元至5000元匯款給原告,以便 繳納被告健保費及補貼原告生活,經本院換算後,被告薪資 所得3萬元幾近供其個人花用,提供給原告自用之金錢每月 平均1千餘元,相較於被告每月有近3萬元之生活費,被告對 於原告在屏東的生活是否滿足基本生存權毫不在意與關心, 並無夫妻患難與共勉力相互扶持之情,歷經4年餘,致彼此 感情疏離、隔閡甚深,婚姻徒具形式。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 ,然訴訟迄今未有挽回婚姻、修復關係之作為,所在意的為 能否繼續工作及與原生家庭的互動,欲以微薄的金錢維繫兩 造空洞的婚姻關係,俾便其能繼續留台工作,被告實無維持 兩造婚姻生活的真心。參以原告因車禍後未有工作能力亦欠 缺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積極意願及行為,堪認兩造對於婚姻 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 ,關係淡漠,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核 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足見兩造間確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 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 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