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文宗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訴訟代理人 張新豐
余明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1月4日
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2項、第12 5條時效完成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如附表所示25筆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以潮登補字第343號補正通知書( 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嗣於同年9月16日以潮 登駁字第10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駁回通知書),以上訴人 未補正為由駁回系爭申請,惟被上訴人駁回系爭申請,致上 訴人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爰依據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 元。
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不 得審查繼承之實體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卻於補正通知書要求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8至1144條、第1174至1176條規定辦理 ,即係審查繼承實體法律關係,然此為法院職權,被上訴人 並無審查實體法律關係之職權,是被上訴人已有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且時效完成並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上訴人 即應准予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應審查卻未審查,即屬不法行 為。綜上,上訴人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 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系爭申請之被繼承人張榮鉅,係於38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 事實既發生於台灣光復後,即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又依民 法相關規定,並未限制女子及遷居在外子女不得繼承遺產, 上訴人卻依臺灣舊有習慣,將合法繼承人中之女子及外出非 同住男子繼承權予以排除,並據此製作繼承系統表,將上揭 合法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已屬於法不合,故被上訴人 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 上訴人卻未遵期補正,被上訴人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國 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於本 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㈠、土地法係特別法,實體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程序規定為民 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 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 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 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之」依此規定 土地登記規則亦是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被上訴人 違背土地登記程序之「事實」為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原判決審查繼承事實,與國家賠償無涉,違背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
㈡、上訴人係以時效完成申請繼承登記,然消滅時效完成並無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此為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之法律漏洞。 繼承實體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若不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被上 訴人即應准予繼承登記。
㈢、本件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個別物上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應有釋字第771號解釋之適用,原判決認定本件與釋字第771號解釋無涉,顯已違背釋字第771號解釋要旨,於法亦有未合。伊於系爭申請所附繼承系統表記載「不繼承」,而「不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至1176條規定繼承事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亦係繼承事實,亦即非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若繼承實體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有爭議,應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並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續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28日,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第125條時效完成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以補正通知書通 知上訴人補正,嗣於同年9月16日以上訴人未補正為由,以 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申請等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補正通 知書、駁回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清冊、戶籍謄本 等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附件卷第101至158頁),且為兩造 所未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暨以駁回通知書駁 回系爭申請,於法無違: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再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 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 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 理。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 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關於系爭申請之被繼承人 張榮鉅等人均係於34年10月25日後死亡(見原審附件卷第11 7至125頁),依前引規定,其等應依修正前、後之民法親屬 、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⒊又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 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 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 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 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74年 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 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二) 繼承開始時在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 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 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 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 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 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 規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 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 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 、第56條、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經查,上訴人所提系爭申請,將部分合法繼承人繼承權予以
排除,並據此製作繼承系統表,將合法繼承人記載為「不繼 承」,且未檢附拋棄繼承等文件乙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附件卷第10 1至102、117至125、135至149頁),與修正前、後之民法繼 承編相關規定不合,被上訴人乃以補正通知書向上訴人說明 系爭申請之繼承事實發生於台灣光復後,繼承人應依民法規 定繼承順序定之,並請上訴人補正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之證 明文件或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於法自無違誤。嗣上訴人未 遵期補正,被上訴人乃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申請,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駁回系爭申請係不法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⒌至上訴人雖稱其於系爭申請所附繼承系統表記載「不繼承」 亦係繼承事實,非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若其餘繼承人 有爭議應另案提起民事訴訟,原審判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錯誤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既係向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本院自應審酌被上訴人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暨 以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申請是否於法有據,原審亦以此為本 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駁回系爭申請 符合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認事用法自無違誤。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11萬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2 公同共有1 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2,281.33 公同共有1 分之1 3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992.93 公同共有4 分之1 4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354.09 公同共有4 分之1 5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534.8 公同共有6 分之1 6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9.61 公同共有1 分之1 7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36.48 公同共有1 分之1 8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815.17 公同共有6 分之1 9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283.63 公同共有6 分之1 10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490.35 公同共有6 分之1 1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08 公同共有1 分之1 1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12 公同共有1 分之1 13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2,100 公同共有1 分之1 14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2,340 公同共有1 分之1 15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1,800 公同共有1 分之1 16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2,580 公同共有1 分之1 17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2,160 公同共有1 分之1 18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3,540 公同共有1 分之1 19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1,800 公同共有1 分之1 20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1,218 公同共有1 分之1 21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1,409 公同共有1 分之1 22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1,086 公同共有1 分之1 23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1,026 公同共有1 分之1 24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2,370 公同共有1 分之1 2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200 公同共有1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