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吳貞美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彭機雄
蘇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彭機雄為夫妻,因細故協議分居,被 告蘇麗美明知彭機雄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彭機雄自民國110 年4月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並同居於彭機雄 屏東住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 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及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彭機雄則以:我自己住在屏東住處,原告和兒子很少跟 我聯絡。之前我在高雄的時候,蘇麗美有幫忙過我,所以我 把房子一部分出租給蘇麗美放東西,我跟蘇麗美不是男女朋 友,沒有同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蘇麗美則以:我不認識原告,我不知道彭機雄有配偶。 我工作在高雄,也住在高雄,我是向彭機雄租房子放東西, 每次拿租金過去給他就離開了,要請他吃飯他也客氣拒絕, 我是專程拿房租給他而已,我沒有跟彭機雄同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彭機雄於77年3月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已
成年,兩人自103年底起分居迄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 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逾越社交分際交往,侵害其配偶權,應負非財 產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 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 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起有不當交往之情,業據提出其與彭機 雄間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該譯文經 本院勘驗與原告所提錄音光碟相符,且彭機雄對該錄音為其 與原告間之對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上開 譯文內容略以:彭機雄向原告稱「我跟你說,我不是沒有替 你們想,但是我開的條件你一定要好好考慮」、「我們5個 人,你聽我說,我決定以後如果我們兩個沒離婚,這間屋子 小孩還有份,但是我們一旦離婚,你什麼東西都沒有,這是 第一點。第二點就是說,我們希望我們5個人好好相處,如
果你堅持不跟人家好好相處,我真的沒辦法替你想,你先考 慮詳細,這個決定我不可能改變。還有一點就是如果你要每 次都提過去的事情,你就沒辦法跟我好好相處,你跟他怎麼 可能有辦法好好相處。而且我跟你說,這禮拜天你絕對不可 以來,你來絕對遇不到我,到時候你浪費你的車錢這是你的 事情」、「另外約一個禮拜天的時間,要小孩跟你的時間有 辦法配合在高雄見面,我們不要在潮州見面,我講的話,你 如果決定好講的下去,你再打電話給我」等語,依上開譯文 內容可知,彭機雄屢向原告要求要與「他人」好好相處,如 此小孩日後才可取得房屋,否則如一旦離婚,原告什麼東西 都無法取得,並強烈強調不願原告至其屏東住處見面,只願 另約至高雄碰面。而原告與彭機雄育有2名子女,彭機雄亦 不否認其所述希望5個人好好相處,是指要原告及2名子女與 彭機雄、「蘇麗美」好好相處(見本院卷第369頁)。 ㈢佐以證人即原告與彭機雄兒子彭瑋康到庭證稱:我覺得被告 是情侶關係,因為我平均兩、三個月會去潮州的房子一次, 每次去時都有看到蘇麗美在裡面,而且蘇麗美都會像女主人 一樣招呼我,問我是否要進去吃個飯或水果。我爸爸曾經有 帶我、原告及我弟弟去參觀潮州房子的樓層,並跟我們說如 果我們可以好好跟蘇麗美相處,我們就可以住在三或四樓, 也有說蘇麗美可以住在幾樓;但如果沒有辦法好好相處,就 不要我們了,當時蘇麗美在一樓煮菜,不過我們沒有留在那 吃飯,所以我覺得蘇麗美有住在裡面。另外,我們去參觀房 子時,爸爸有跟我們介紹蘇麗美,但介紹得比較隱諱,我理 解的是爸爸如果有需要,蘇麗美會給他,我當時聽到時,覺 得關係不單純,我就有試探性的問爸爸,蘇麗美是否會在那 過夜之類的話,爸爸說有。除此之外,爸爸還有說如果我們 好好跟蘇麗美相處,並且於蘇麗美往生後幫她辦後事,我們 就可以分配樓層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 可知蘇麗美至彭機雄住處,並非僅為繳納租金短暫停留,依 蘇麗美招呼證人用餐之舉,復酌以彭機雄向證人介紹蘇麗美 之語意及自承蘇麗美確會留宿該處,並要求證人日後需為蘇 麗美辦理後事,如此才可分配樓層居住於該處等情,足徵被 告確有共居於該處,且被告間交往關係緊密,並非一般房東 房客之間會有之來往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觀感,顯已逾 越租客、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是被告已共同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
㈣被告固均抗辯其2人間僅為房東與租客關係,並無不當交往關 係等語,然就是否有收取租金乙節,彭機雄先於111年7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因考量蘇麗美經濟有困難,故未收取租金
(見本院卷第249頁),嗣於11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蘇 麗美卻稱每月會至該處,係為繳納每月租金5,000元(見本 院卷第305頁),被告間關於收取租金之說詞已有所出入。 再者,蘇麗美原稱繳納租金後即行離開,然於證人彭瑋康到 庭證述後,始改稱確曾有煮飯請證人吃,但證人沒吃就離開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是蘇麗美前後陳述不一,其 抗辯難為本院所採。又縱被告間初始確有租賃關係,然亦不 影響本院對其後交往是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 判斷。從而,依被告說詞之矛盾,及前述被告間交往之密切 程度,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㈤蘇麗美雖復抗辯其不知彭機雄有配偶,然證人彭瑋康已明確 證述彭機雄曾向蘇麗美介紹原告為其老婆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309頁),是蘇麗美自已可得知原告為彭機雄之配偶,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蘇麗美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至彭機雄 聲請傳訊證人林淑貞欲證明被告間確有租賃關係,然依證人 林淑貞之證述,僅得證明其知悉該屋客廳有擺放彭機雄友人 之物品(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無租 賃關係,況被告有無租賃關係,亦無礙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判斷,已如前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彭機雄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與蘇麗美有上開 不當交往行為,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 而蘇麗美明知彭機雄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之為不當交往 ,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 被告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甚 明,並使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當屬有據。
㈦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為家 庭主婦,名下僅有一輛汽車;彭機雄為二專畢業,已退休, 每月退休金為4萬4,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蘇麗美為高中畢 業,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1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04、2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09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為之情節、原告身
分法益受侵害,暨所承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93、9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