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雅慧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楊雅雯
輔 助 人 李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5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已於112年6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憑。則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