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阮緞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屏
原 告 陳漢屏
陳怡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東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侯淑禎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同鎮船頭路4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 於民國104年2月10日登記為屏東縣所有,並由被告擔任管理 人。惟系爭房屋並非屏東縣所起造,而係原建物因賽洛瑪颱 風侵襲而受損後,由受分配居住之陳東林(即原告阮緞之夫 、其餘原告之父)將原建物拆除,於66、67年間新建,系爭 房屋既係陳東林出資新建,自應由陳東林因原始起造而取得 其所有權。又陳東林於97年間死亡,系爭房屋依法由原告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並非屏東縣所有,但建物登記簿竟登記 為屏東縣所有,由被告管理,顯與事實不符,則原告自得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屏東縣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屏東縣就被告所管理系爭房屋(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37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屏東縣所有,縱曾因賽洛瑪颱風侵襲 而有翻修之必要,亦僅係翻修,而非將原建物拆除重新建造 。且陳東林縱使有翻修系爭房屋,翻修後之房屋,與原建物 仍具有同一性,不因有翻修之事實,即由陳東林取得其所有 權。況依本院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630號請求確認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經囑託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房屋之建築物構造,為磚、木、石,建造時間約於53年 間,而非在66年以後,可見該部分構造並非係翻修所建造, 依此,足以推知原建物並未全部拆除或消滅,其因翻修所新 增之材料,均因添附而成為原建物之一部分,不因翻修而異 其所有人。又系爭房屋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7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80號判決原告阮緞應返還 被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原 告阮緞之上訴而確定,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所有權存在 為前提,就原告阮緞而言,此部分應有爭點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屏東縣所有,並由被告擔任管理者, 系爭房屋原建物係由陳東林擔任被告學校教師時,受分配居 住,系爭房屋於66、67年間曾經整修。又系爭房屋前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57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 第280號判決原告阮緞應返還被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 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原告阮緞之上訴而確定等事實,經 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屏東縣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實際上應為被 告所公同共有,然建物登記簿竟登記屏東縣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為管理者,以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不明, 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建築法所稱新建行為,係指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 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修建行為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 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法第9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經 查,陳東林原為被告學校之教師,受分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 原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 非陳東林,自亦無從為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又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原建物於66、67年間因賽洛瑪颱風侵襲而受損,經陳東 林出資新建,始成為系爭房屋現在之樣貌,故系爭房屋為陳
東林原始起造,應為陳東林所有等語,惟查,系爭房屋於上 開本院潮州簡易庭確認事實上處分權訴訟中,經囑託屏東縣 建築師公會鑑定其現況,鑑定結果為:「建築物構造:建材 為磚、木、石,時間為約53年間;屋頂部分:建材為鐵皮屋 頂,時間為66年後;外部裝修:建材為粉光油漆、貼磁磚、 鋁門窗,時間為66年後;內部裝修:建材為拼貼綠色大理石 、貼磁磚、石膏板天花、木板油漆天花、牆面磁磚、粉光油 漆、貼壁紙、夾板木門,時間為66年後」,有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4頁)。依此,足認陳東林確 有於66、67年間整修系爭房屋原建物,然其顯非將原建物全 部拆除而重行建築,毋寧係針對原建物之屋頂、外部及內部 為整修,而建築物構造部分,則自始至終均為約53年間建造 時所使用之磚、木、石,揆諸上揭說明,陳東林出資整修之 行為,僅可認係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定之修建,尚難謂係新 建行為。則系爭房屋之同一性既未變更,陳東林縱有出資整 修,亦難認其已因此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係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依據不實登 載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為,其憑信性顯然不足,不可採信等 語,然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地 政人員親赴建物所在地所為實地勘測之結果,原告指摘其為 不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泛稱依據林務局航照圖所示 ,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於93年後僅為雜草,並無建物 (見本院卷一第360頁以下),地政人員之現場勘測顯然不 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另依林務局航照圖所示,並 無從發見原告所指4-3號房屋是否有滅失之情形,此外,原 告指稱該處即為4-3號房屋,亦無所憑,自難僅以此推翻地 政人員至現場勘測之結果,況上開鑑定報告係屏東縣建築師 公會建築師親自至系爭房屋鑑定所得之結果,原告指摘其係 依據建物測量成果圖鑑定,亦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恣意變更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導致地政人 員至現場所勘測之4-3號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上開鑑定報告 所鑑定之房屋亦非系爭房屋等語,惟查,被告學校員工即辦 理申請變更門牌登記之證人蔡燕妮證稱:本件係因地政人員 測量系爭房屋時,發現稅籍資料上所載與房屋門牌號碼不符 ,始由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 18頁),且上開更正係被告於104年間所申請,鑑定之時間 則為111年間,此際系爭房屋早已更正為船頭路4-3號,並無 同一性錯誤之情形,則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自得採為判決 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難以採信。又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載面積47.4平方公尺,與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面積47.37平方公尺不同,故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房 屋並非系爭房屋等語,亦不足採,蓋系爭房屋原建物原未經 地政機關測量,而係於104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始予 以測量,則先前稅籍證明記載之面積,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面積存有細微之差異,實屬常情。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雖有手 寫之屏東縣等字樣,但屏東縣政府並未用印,而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所示之申請人(權利人)則為被告,故屏東縣應未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惟查,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管理 者,本得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登記之申請,自難謂有何不法 或不當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由。 ㈥依上,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 人,則屏東縣既依法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 爭房屋之管理者,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推 定屏東縣適法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屏東縣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房 屋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