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巧云
邱進吉
邱玉德
朱邱秀珍
邱貴珍
邱玉松
邱玉嬌
徐忠慶
徐瑜婷
張清照即邱清照
劉國華
張庭宇
張清芳
張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邱志郎
邱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本
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5萬9
,912元【計算式:(144.66+49.7)×14200=0000000】,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4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