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邱志郎
邱錦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曹巧云
邱玉德
朱邱秀珍
邱貴珍
邱玉松
邱玉嬌
邱進吉
邱蔣麟
邱謝庚妹
邱群龍
邱群正
邱群英
徐忠慶
徐瑜婷
張清照即邱清照
劉國華
張庭宇
張清芳
張昊
邱石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群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
判決,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被告邱蔣麟、邱謝庚妹、邱石山、邱群龍、邱群英、邱群正負擔百分之40」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邱蔣麟、邱謝庚妹、邱石山、邱群龍、邱群英、邱群正負擔百分之42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爰依職權裁 定更之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