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13號
PTDM,112,金訴緝,13,2023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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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760號【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第6510號【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諺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
犯罪事實
一、劉諺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 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6、7月間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柯宗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劉諺知悉 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收受。嗣「柯宗成」、劉威廷(所涉 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劉威廷持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
二、劉諺與林建龍(業經本院審結並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5 日11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李志豪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



皮屋),均隨地撿拾李志豪所有、遺留現場而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拆解放置在本案鐵皮屋內冰箱之壓縮機(下稱本案壓縮機 ),旋因遭人發覺報警處理,經員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致 其等未及將本案壓縮機拆下而未得逞。
理 由
一、被告劉諺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卷目出處詳如附表三卷目代碼對 照表),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及共同被告林建龍係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等語。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照 片(見警7200卷第73至79頁),可見本案鐵皮屋內之空間, 堆置雜物,未見床鋪、躺椅、盥洗用品等物,客觀上尚難認 本案鐵皮屋係住宅或有人居住其內,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稱:看起來沒有人住等語(見易緝卷第137頁),亦 無從逕認被告斯時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主觀犯 意,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並 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構成要件部分之犯意 。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已拆解本案壓縮機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等語,然查,員警據報前往本案鐵皮屋時,被告與共同被 告林建龍仍持螺絲起子拆解本案壓縮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建龍證述在卷(見易353卷第124、134頁),並有 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警7200卷第5至6頁),自難認被 告斯時已與共同被告林建龍共同拆下本案壓縮機,並將之置 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從而,其等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⒊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 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轉 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認係幫助犯。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而犯之」,其所 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 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 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被告林建龍持現場遺落之 螺絲起子,足以用以拆卸告訴人李志豪所有之冰箱,將本 案壓縮機破壞,可見質地堅硬,其使用將對於人身安全客 觀上造成威脅,又被告、共同被告林建龍雖係自現場拾取 螺絲起子,然其危險性與自行攜帶並無二致,自與「攜帶 兇器」之要件相侔。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 件,依前開說明,即有未洽,惟因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且 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涉已告既遂 ,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既僅涉及既、未遂之別,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共同被告林建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 各編號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 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毀 損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 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緝卷第140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353卷第29至33 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觀之公訴意 旨所提出前案紀錄部分,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涉之竊盜 案件,均為財產犯罪,且均有採用物理性破壞他人財產之方 式為之,有手段相似性,足認上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間具 有內在關聯性,被告復於出監後未久即於111年2月25日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事實,足認本案竊 盜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確有論告意旨所認立法意旨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具體情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上開加重、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 、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 、第129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 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 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 ,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 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 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 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 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 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犯罪情狀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供不詳人士使 用,容任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造成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進而妨害國家訴追犯罪及保全犯 罪所得之刑罰權行使之司法利益,情節並非輕微,所用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危害,均值非難。
⒉犯罪事實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進而干涉他人財產之持有 、支配,幸而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財產之損失,然其所犯罪 所生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危害,已達相當之程度,亦顯見被



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 ,所為當予非難。
 ⒊被告雖均供稱其施用毒品神智不清才會犯罪等語(見易緝卷 第139頁、金訴緝卷第151頁),然此部分並無事證可稽,難 認其所供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可供採認,得資為其罪責層次 可非難性影響與否之判斷因素。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 ⒈被告均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 佳,得資為其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此前並無相關判刑、執行之前案科 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部 分之罪,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其有利 之參考因素,至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並 據以加重,爰不再重複論斷,避免牴觸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害人丁○○立和解,允諾依該等 和解筆錄清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金訴緝卷第157至158頁),是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 ,應可積極評價被告試圖採取修復關係之舉措,而得論列為 有利於被告之一般情狀。
⒋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 父母、從事磁磚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見易緝卷第114頁、金訴緝卷第152頁 )。
⒌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斟酌被告經前開各罪經想像競合之輕罪 所涉及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參考被害人於本院陳述之科刑 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 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 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 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 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 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



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 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 宣告。惟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資料,均交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 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扣案之螺絲起子4把、扳手1把、老虎鉗2把、油壓剪1把,均 為告訴人李志豪所有等節,經證人李志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7200卷第57頁),該等物品既均非屬於被告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鄭央鄉【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甲○○之表弟洪丞毅,佯稱:將出售鞋子,先匯款再出貨云云,洪丞毅受甲○○之胞弟陳昆緯下單購買鞋子後,陳昆緯委託甲○○匯款至該帳戶,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日16時19分許 4000元 2 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丁○○之男朋友嚴翊安佯稱:將競標行動電話,得標後先匯款再出貨云云,嚴翊安得標行動電話後委託丁○○匯款至該帳戶,致丁○○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日23時12分許 3000元 110年7月3日0時19分許 1萬6000元 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乙○○佯稱:將出售鞋子,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6日3時16分許 1350元 備註: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均遭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510卷第71至74頁、偵4318卷第93至97頁、金訴緝卷第70、149頁)。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威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510卷第45至6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700卷第5至6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700卷第7至10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700卷第11至12頁)。 ⑹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警1700卷第13頁)。 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儲字第110026294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700卷第15至31頁)。 ⑻另案被告劉威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1700卷第33至45頁)。 ⑼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700卷第51至61頁)。 ⑽被害人丁○○提出之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帳號「modest_east」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700卷第77至81頁)。 ⑾告訴人乙○○提出之與帳號「_star._oo」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700卷第95至97頁)。 劉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易緝卷第67、111、132、13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見警7200卷第7至10頁、偵2760卷第17至19頁、易353卷第64、124、134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李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7200卷第47至49頁)。 ⑷證人温志倫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2760卷第75至79頁)。 ⑸贓物領據(見警7200卷第51頁)。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見警7200卷第53至55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200卷第57頁)。 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見警7200卷第59頁)。 ⑼現場照片(見警7200卷第73至79頁)。 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2760卷第59頁)。 劉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112年度金訴緝第13號 潮警偵字第11031581700號卷 警17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10號卷 偵6510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卷 金訴364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卷 金訴緝卷 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 里警偵字第11130467200號卷 警72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0號卷 偵2760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3號卷 易353卷 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 易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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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