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3號
PTDM,112,金訴,22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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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鑫翔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22號、第5570號、偵緝字第63號、第64號、第65號、
第66號、第67號、第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古鑫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古鑫 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7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許華宗之臺南巿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報案時提出之身分證件影本、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詐騙網頁資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APP轉帳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3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附表編號1、2,被告提供蝦皮電子錢包帳號用以受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康書維、曾 月麗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尚未經被告所提領,故未能達到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而未形成金融斷 點,應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已達洗錢既遂之程度,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 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11次犯行,均互有犯意 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1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許華宗,多次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且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4、9至12所示款項,先後多次經被告提領之行 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而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揭洗錢未遂罪2罪、洗錢罪9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 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 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並就附表 編號1、2所為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 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又被告於本案犯罪中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從事末 端之取款行為,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隨時遭 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各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1頁) ,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 報酬,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古鑫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古鑫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0所示 古鑫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古鑫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古鑫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古鑫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古鑫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古鑫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古鑫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古鑫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古鑫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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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