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德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
華民國112年3月2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96號、110年度偵字第4608號、11
0年度偵字第5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德賀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㈠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㈡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洪德賀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 (參本院金簡上卷第6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洪德賀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 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承諾為他人提 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 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
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 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之財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洪德賀先於民國110年9月2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黃彥翔、林中誠、李翊卲、金 正剛、陳贊任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玉山 帳戶內。洪德賀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轉 匯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嗣因黃彥翔、林中誠、李翊卲、金正 剛、陳贊任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而查獲上情。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 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參金簡上卷第60、74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 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 雜,並損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贊任等5人之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前並無任何刑 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27頁),素行尚佳;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已賠償告訴人黃彥翔、林中誠、金正剛、陳贊任各新台幣 (下同)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8,000元,及被告雖 與告訴人李翊卲於本院審理中以65萬元達成和解,然未履行 上開和解內容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郵政匯票影本 、告訴人李翊卲提出之陳報函文在卷可稽(見偵2296號卷一 第47頁;原審卷第107、113至125、131頁);再兼衡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 意見(詳見原審卷第47、59、123、13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告訴 人所受損失、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8月,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5罪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復諭知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依刑法第57 條規定詳細審酌,且其結論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金簡上卷第45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賠償 部分告訴人等,已經原審審就如前,另就告訴人李翊卲部分 ,被告亦履行和解條件,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有積極修復 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動,復據告訴人李翊卲、金正剛均具狀 或來電表示給與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共 2份在卷可參(參金簡上卷第53、55頁),本院審酌上情,信 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 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李翊卲之和解內容,爰諭 知被告應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給付之金額 及方式,詳附表二所示)。另為導正被告之法治觀念,避免 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贊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贊任佯稱投資平CoinBase-Max(網址:coinbase-vip.com)可獲利云云,致陳贊任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09年9月17日上午9時33分許 8,000元 告訴人陳贊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贊任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自稱「韓依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圖(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7077號卷第5正反、11至14、15反、19反、24反、28反頁) 洪德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金正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6日某時許,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金正剛佯稱投資平台CoinBase(網址: http://coinbase-vip.com/mobile)可獲利云云,致金正剛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09年9月2日下午7時48分許 2萬元 告訴人金正剛、證人蔡志中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查詢蔡宗佑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金正剛提出與自稱「CoinBase高級經理」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3185400號卷第1至20、22至23、28至31頁) 洪德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9月17日下午8時32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23日下午5時54分許 2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彥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彥翔佯稱投資比特幣投資平台CoinBase-Max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黃彥翔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09年9月21日下午9時39分許 1萬元 告訴人黃彥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黃彥翔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東警偵字第10932713500號卷第22至25、28、33、35、38至40頁;偵2296號卷一第47頁) 洪德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中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7日前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中誠佯稱投資平台CoinBase-Max(網址:coinbase-vip.com)可獲利云云,致林中誠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09年9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 1萬5,000元 告訴人林中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中誠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與自稱「楊思穎」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圖(見東警偵字第11030999900號卷第21至24、27至34、36頁) 洪德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李翊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前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20日9時53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翊卲佯稱投資平台CoinBase-Max(網址:coinbase-vip.com)可獲利云云,致李翊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09年10月20日上午9時53分許 60萬元 告訴人李翊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070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翊卲提出之陳述狀暨檢附CoinBase投資網頁、新光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與自稱「CoinBase高級客戶經理」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圖(見偵2296號卷一第399至407頁;偵2296號卷二第163至169、177、185、187至193、199、203至217、219至221、223至227頁) 洪德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8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和解內容 卷次 一、被告給付李翊卲65萬元。 二、被告給付方式: (一)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前匯款3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李翊卲;帳號:00000000000000)。 (二)其中35萬元部分,被告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0前按月匯款1萬元至李翊卲上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數到期。 原審卷第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