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31號
PTDM,112,金簡上,31,202306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漢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81
號中華民國112 年3 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3044 號、第13211 號、第14254 號、第
14691 號、第14692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95 號、第996 號、
第997 號、第998 號、第999 號、第1000號、第1001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509號、第1503號、第1447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6號、
第6065號、第74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漢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漢東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4 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 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宏」之人。嗣上開帳戶資料果經由「阿宏」流入某詐欺 集團手中,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兩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共計21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宋漢東所有之上開兩帳戶,各該匯入款 項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 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林怡伶余佩蓉陳薇安陳羽瑄林芊芸蘇政嘉張舒婷、丁塘譽、馮雅婷、蔣佳云、林欣彤張蕙菁黃艷 君、廖宥楨、陳玫華、李玉𠎑、胡瑄珆、李汝燕、林佳蓉王俊元柳玟亘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州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漢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35 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 1年10月31日忠法查字第1113876165號書函暨所附宋漢東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800 卷第107 頁至第122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89851號 函暨所附宋漢東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1509 卷第21頁至第30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1「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自白及相關補強證據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5 月20日增訂第15條之2 條文,明令 禁止任何人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對違反者,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然如有:①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③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該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公布,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11 2 年6 月16日生效。由其立法說明所稱:「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知,上開增訂 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犯意的金融帳戶提供者之 行為予以規範、處罰,並非對已經可以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 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予以除罪化。又因本件業經原審 認定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檢 察官亦僅就本件尚有未及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提醒 本院併辦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是當事人對原審就



被告犯行之認定均無爭執,本院因認無再就原法律規定及上 開法律修正規定予以比較論述,以決定適用何者及如何適用 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一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 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後,得以使用被 告上開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 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無積 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 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行為,同時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 集團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21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前兩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 度偵字第1509號、第1503號、第1447號、第3846號、第6065 號、第7418號併辦意旨書所述如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事實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事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行為,除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外,尚幫助該集團詐騙如附表編 號17至編號21所示被害人之金錢,而由上訴人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因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關係,業如上述,原審未及併審,尚有未恰,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未經 查證且明知可疑,而無正當理由相信網友「阿宏」所稱提供 帳戶可貸款,即交付前開台灣中小企銀及第一銀行等兩帳戶 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高達21名 被害人,並使其等受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財產 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 願意賠償被害人,但目前沒辦法支付全額這麼龐大的金額等 語(見原卷第137頁);復考量本案受騙人數多達21人、被騙 金額非微、被告自稱其於本案中交付帳戶資料係基於貸款之 動機,以及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曾有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年 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 院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 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 2 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 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提供帳戶,對方都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偵緝995 卷第8



  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又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贅載之說明: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606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雖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8「詐騙過程」 欄所示日、時,以同欄所示方式使被害人李汝燕陷於錯誤, 致李汝燕於111 年4 月29日15時38分、同日16時8 分、同日 16時28分、同日16時32分,分別匯款3 萬元、3 萬1 千元、 3 萬元、1 萬2 千元至被告之一銀帳戶中。然查,證人即被 害人李汝燕並未指訴其有於上揭時間匯入上述款項至被告之 一銀帳戶。且上開四筆款項之匯款時間,經核與併辦意旨所 載被害人林佳蓉前四筆受騙匯款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完全 相同,此觀112 年度偵字第60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金 簡上卷第71頁),及112 年度偵字第6065號卷第200 頁所附 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即明。本院因 認此部分所載李汝燕受騙匯款之時間與所匯款項,應為檢察 官之筆誤贅載,並無重覆追訴被告此部分幫助詐騙及幫助洗 錢犯行之意思,又因此贅載部分僅為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提醒本院注意而已,並非起訴,亦不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因而毋庸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末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 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宋漢東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林怡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8日20時27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怡伶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領取回饋金等語,致林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12時35分許 12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林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卷,第4至8、10至21頁) 111年4月30日12時37分許 8萬元 2 余佩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3時59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余佩蓉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余佩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余佩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單、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卷,第23至24、26至58頁) 111年4月30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3 陳薇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6日5時11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薇安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若要領款則須繳納逾期、虧損金額等語,致陳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陳薇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公務電話查訪表2份、轉帳交易明細表、匯款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一份(見北市警萬分刑00000000000卷,第3、8至15、21至47頁) 111年4月29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9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 2萬0223元 4 陳羽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羽瑄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羽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陳羽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單、匯款單各一份(見雲警虎偵0000000000卷,第3、14至25頁) 111年4月29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9日13時1分許 10萬元 5 林芊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6日起,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林芊芸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若要領款則須繳納擔保費用等語,致林芊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林芊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單各一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23至52頁) 111年4月29日12時58分許 3萬5000元 111年4月29日17時54分許 3萬5000元 111年4月30日11時41分許 4萬5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6 蘇政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政嘉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蘇政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18分許 4萬5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蘇政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各一份(見111偵10415卷,第29至33、35、39至62頁) 7 張舒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起,先以交友軟體與張舒婷結識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舒婷佯稱:因需要轉帳,故請協助按照所提供之網址申辦會員並儲值現金,且依客服指示匯款等語,致張舒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張舒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一份(見111偵11207卷,第23至131頁) 8 丁塘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2時40分許起,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丁塘譽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丁塘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3時20分許 4萬4000元 一銀帳戶 丁塘譽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一份(見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至5、41至105、117至119頁) 9 馮雅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3日起,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馮雅婷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馮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0時56分許 4萬5000元 一銀帳戶 馮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單各一份(見新北市警店刑0000000000卷,第6、11、57至69頁) 10 蔣佳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7日起,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蔣佳云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蔣佳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0時19分許 2萬5000元 一銀帳戶 蔣佳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單(見111偵13044卷,第47至59、63至99、103至107頁) 111年4月29日13時19分許 3萬1000元 111年5月1日11時34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30日15時1分許 4萬2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4月30日15時34分許 2萬8000元 11 林芯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6日起,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林芯彤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芯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7時10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林芯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4254卷,第37至169頁) 111年4月29日0時許 5000元 12 張蕙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蕙菁佯稱:可購買商品券賺取現金等語,致張蕙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4時5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張蕙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單(見111偵14691卷,第9至11、15至35頁) 111年4月29日14時7分許 5萬元 13 黃艷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前之某日起,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黃艷君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黃艷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1時47分許 1萬2015元 一銀帳戶 黃艷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見新北警蘆刑0000000000卷,第16至18、26至27、70至103頁) 111年4月29日12時19分許 2萬元 14 廖宥禎 (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廖宥禎閱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1時20分許 4萬6000元 一銀帳戶 廖宥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單(見112偵1509卷,第37至69頁) 15 陳玫華 (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陳玫華閱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17時7分許 1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陳玫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11至17、29至30、37至105頁) 111年4月30日17時8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30日17時9分許 1萬元 16 李玉𠎑 (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4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李玉𠎑閱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3時29分許 5萬 一銀帳戶 李玉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單各1份(見112偵1503卷,第11至18、51至175、181至251頁) 111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 6萬 一銀帳戶 111年4月30日14時52分許 10萬 中小企銀帳戶 17 胡瑄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胡瑄珆閱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6號併辦) 111年4月29日 18時25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胡瑄珆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3至24、27至30、35至113頁) 111年4月29日 18時27分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8 李汝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 月25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李汝燕閱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65號併辦) 111年4月29日 10時39分 2萬元 一銀帳戶 李汝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等(見112年度偵字第6065號卷第27至39頁、第50頁至第51頁) 同年4月29日10時41分 1萬元 同年4月29日10時48分 19,985元 同年4月29日12時19分 9,985元 同年4月29日12時38分 2萬9000元 19 林佳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林佳蓉閱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65號併辦) 111年4月29日15時38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林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見112年度偵字第6065號卷第200至201頁) 同年4月29日16時8分 3萬1千元 同年4月29日16時28分 3萬元 同年4月29日16時32分 1萬2千元 同年4月29日17時24分 3萬元 同年月29日17時50分 3萬5千元 同年月29日18時9分 3萬2千元 同年月29日18時42分 3萬元 同年月29日18時43分 1萬5千元 同年月29日18時55分 4萬4千元 20 王俊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王俊元閱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65號併辦) 111年4月29日19時59分 2萬5千元 一銀帳戶 王俊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見112年度偵字第6065號卷第201頁、第207頁) 111年4月29日20時21分 3萬元 111年4月29日20時43分 3萬1千元 同年4月30日12時25分 3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21 柳玟亘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代號「小1」與柳玟亘結識,佯稱有PCHOME商品卷可做現金回饋,致柳玟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418號併辦) 111年4月30日16時52分 6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柳玟亘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見112年度偵字第7418號卷第25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