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47號、111年度偵字第3399號、111
年度偵字第3591號、111年度偵字第5709號、111年度偵字第5666
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573、8591、9472、9631、10849
、11781、13098、13266、1331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8號、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明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谷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0月20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 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江培 榮等人施用詐術,致江培榮等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謝明谷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即 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
二、案經江培榮、洪靖喬、張宗佑、彭成煇、陳雅菁、張向心及 連家銘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楊子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移送、李函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 送;林友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黃玉美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王治詠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被 害人丁兆仁)移送;李曉晞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 ;余家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被害人洪淑宜)報告;劉正倫訴由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陳嘉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院 卷第230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即證人 江培榮、洪靖喬、張宗佑、彭成煇、陳雅菁、張向心、連家 銘、楊子儀、李函霓、林友菁、黃玉美、王治詠、丁兆仁、 李曉晞、余家榛、洪淑宜、劉正倫、陳嘉偉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本案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相關資 料:客戶基本資料(偵1卷第15頁,下簡稱:p.15;偵5卷p.2 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1卷p.17-30;偵5卷p.22-2 5)、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4日營存字第11050133741 號函暨所附資料(偵9卷p.101-10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 年2月7日營存字第11100102691號函暨所附資料(警1卷p.13 -18;警5卷p.16-21)、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2月17日營存 字第11100121361號函暨所附資料(偵15卷p.47-50)、臺灣 銀行屏東分局111年3月31日屏東營字第11100015751號函暨 所附資料(警3卷p.5-13背面)、臺灣銀行營業部111 年5 月19日營存字第11100479371 號函暨所附資料(警4 卷p.37 -41);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相 關資料:帳戶資料(偵3卷p.17;偵11卷p.35)、交易明細 (偵3卷p.19;偵11卷p.3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1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74820號 函暨所附資料(警6卷p.53-58)、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00836 號函暨所附資料(警7卷p.22-24背面)、臺灣新光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9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17 58號函暨所附資料(偵16卷p.5-1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 76705號函暨所附資料(偵14卷p.39-43);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警2卷
p.36)、交易明細(警2卷p.3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定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警 8卷p.47-49)、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94號 緩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江培榮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p.4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1卷p.5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p.59-61)、 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偵1卷p.7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1卷p.7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p.7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太平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卷p.81);告訴人 洪靖喬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卷p.89)、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1卷p.91-10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卷p.1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1卷p.1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p.115);告訴人張宗佑報案相 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警 1卷p.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p. 2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p.24)、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警1卷p.25)、存摺內頁影本(警1卷p.26)、Line對 話紀錄擷圖(警1卷p.27-30)、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 1卷p.3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p.3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p.33);告訴人 彭成煇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所陳報單(警1卷p.3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警1卷p.4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p.4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p.4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p.4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警1卷p.52)、投資平台畫面擷圖(警1卷p.53) 、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p.54-55);告訴人陳雅菁報案 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卷p.13)、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偵3卷p.15);告訴人 張向心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2卷p.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p.13-14)、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p.15-16)、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警2卷p.27-p.2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p.33)、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p.34 );告訴人連家銘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5卷p.15)、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卷p.17)、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卷p.29-34)、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偵5卷p.35);告 訴人楊子儀報案相關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p.40- 49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p.51);告訴人李函霓報案 相關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p.11)、Line對 話紀錄擷圖(警4卷p.12背-14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卷p.17)、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 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p.1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p.25背-26)、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卷p .36)、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4卷p.36背面);告訴人林友菁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卷p.24)、Lin 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p.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p.34- 3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p.36)、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卷p .4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5卷p.48);告訴人黃玉美報案相關資料: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偵9卷p.60)、Lin e對話紀錄擷圖(偵9卷p.64-66)、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卷p.122 );告訴人王治詠報案相關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6 卷p.17-4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6卷p.43)、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卷p.4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p. 47);被害人丁兆仁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卷p.13)、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11卷p.1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 卷p.17)、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1卷p.22)、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卷p.23-28)、Line對話紀
錄擷圖(偵11卷p.29-33);被害人李曉晞報案相關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7卷p.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卷p.8)、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警7卷p.9、20)、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卷p.13-19)、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7卷p.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7卷p.2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卷p. 2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卷p.27);告訴人余 家榛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8卷p.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卷p.14)、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8卷p.2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警8卷p.25);告訴人洪淑宜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卷p.53)、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14卷p.61)、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卷p.77)、郵政存 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4卷p.83-85)、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 卷p.10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14卷p.111)、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 細表(偵14卷p.117);告訴人劉正倫報案相關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卷p.66-67)、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5卷p.71)、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15卷p.74-7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卷p.97;105)、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15卷p.9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卷p.104);告訴人陳嘉 偉報案相關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6卷p.42-43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偵16卷p.63)、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16卷p.64-6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16卷p.69)、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卷p.73)、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卷p.86)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 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18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 1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㈢、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中對於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首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附表編號17、18所示告訴人劉正倫、陳嘉偉被詐欺取財部 分、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 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如附表 編號1至16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檢 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694號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考(偵3247卷第147-149頁),其對於金融帳 戶及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將導致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所得易於
隱匿而難以查緝一情,知之甚稔,竟非但未從前案教訓中知 所警惕,更變本加厲,於本案逕交其所持用之三個金融實體 帳戶之帳號、密碼,並連同網路銀行相關資料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毫無體念前案司法機關給予緩起訴處分 乃為求其悔悟之殷殷企盼,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3個銀行帳 戶而更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氣焰,並使如附表所 示共18名受騙者蒙受共新臺幣(下同)4,74萬6,840元之鉅 額財產上損害(上訴書誤載為474萬8640元),所為堪認惡劣 。又被告於原審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僅各賠償告訴 人林友菁、張宗佑、連宗銘1000元,亦未再支付分文等情, 此有原審匯款單3份可參(參原審卷第147-152頁),足見被 告並未積極履行調解內容,原審所稱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 等」情,應有誤會。惟念及被告尚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雖未直 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然產生之危害、貪圖己利 不顧他人之惡性非微,並參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為獲取金錢、 目的為清償賭債、手段平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0頁)、造成金融體系紊亂之 受損程度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 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 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 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 、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 犯行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未收到交付帳戶資料之報酬等語,且本案依現存 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 或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均未據扣 案,且未為被告所取回,又此等物品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盧惠珍、楊士逸、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暨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江培榮 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江培榮誆稱:可依團隊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培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0日10時6分許 3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⑴即起訴書(111偵3247、3399、3591、5709、5666)附表編號1 ⑵相關卷號: 111偵3247(偵1卷) 2 洪靖喬 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以撥打電話及LINE聯繫洪靖喬,向其謊稱:可投資量化交易、虛擬貨幣,賺取獲利云云,致洪靖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0日9時37分許 15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⑴即起訴書(111偵3247、3399、3591、5709、5666)附表編號2 ⑵相關卷號: 111偵3247(偵1卷) 3 張宗佑 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宗佑誆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宗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0日9時43分許 3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⑴即起訴書(111偵3247、3399、3591、5709、5666)附表編號3 ⑵相關卷號: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警1卷)、111偵3399(偵2卷) 110年10月20日9時44分許 3萬元 4 彭成煇 於110年8月10日起,以手機簡訊及LINE聯繫,向彭成煇其謊稱:可投資量化交易賺取獲利云云,致彭成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0日11時4分許 6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⑴即起訴書(111偵3247、3399、3591、5709、5666)附表編號4 ⑵相關卷號: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警1卷)、111偵3399(偵2卷) 5 陳雅菁 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菁誆稱:可依投資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雅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0日14時27分許 80萬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⑴即起訴書(111偵3247、3399、3591、5709、5666)附表編號5 ⑵相關卷號: 111偵3591(偵3卷) 6 張向心 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向心誆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向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0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⑴即起訴書(111偵3247、3399、3591、5709、5666)附表編號6 ⑵相關卷號: 投投警偵0000000000(警2卷)、111偵5666(偵4卷) 110年10月20日9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9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9時32分許 28,64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9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9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7 連家銘 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手機簡訊及LINE聯繫,向連家銘其謊稱:可投資量化交易賺取獲利云云,致連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0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⑴即起訴書(111偵3247、3399、3591、5709、5666)附表編號7 ⑵相關卷號: 111偵5709(偵5卷) 8 楊子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ny」、「張宏」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0日10時51分許 140,000元 被告臺銀帳戶 ⑴即111年度偵字第5573、85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⑵相關卷號: 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警3卷)、111偵5573(偵6卷) 9 李函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熙」向被害人誆稱可依照「量化群組」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0日10時11分許 50,000元 被告臺銀帳戶 ⑴即111年度偵字第5573、85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⑵相關卷號: 警四分偵00000000000(警4卷)、111年度偵字第8590號(偵7卷) 10 林友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林友菁後,自稱「VERA-琳娜」,向其訛稱:邀請在「VIPOTOR WEALTH LTD」投資網站上操作投資,在網站上按入金,就會顯示匯款的銀行帳號,儲值越多可以賺取越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0日9時35分 10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⑴即111年度偵字第9472、96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⑵相關卷號: 屏警階00000000000(警5卷)、111年度偵字第9472號(偵8卷) 11 黃玉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黃玉美後,自稱「曉曉及ADA」,向其訛稱:邀請在「量化交易(U-TRADE.COM)」投資網站上操作投資,在網站上按入金,就會顯示匯款的銀行帳號,儲值後可以賺取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0日10時11分 24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⑴即111年度偵字第9472、96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⑵相關卷號: 111年度偵字第9631號(偵9卷) 12 王治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王治詠後,向其訛稱:投資外匯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0日15時1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 20萬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⑴即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併辦意旨書 ⑵相關卷號: 高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0(警6卷)、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偵10卷) 13 丁兆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丁兆仁後,向其訛稱:可透過交易精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0日13時44分許 16萬200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⑴即111年度偵字第11781號併辦意旨書 ⑵相關卷號: 111年度偵字第11781號(偵11卷) 14 李曉晞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鼓吹被害人李曉晞在博弈網站下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0日10時21分 40萬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⑴即111年度偵字第1309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⑵相關卷號: 高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0(警7卷)、111年度偵字第13098號(偵12卷) 15 余家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0日10時1分 44萬80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⑴即111年度偵字第132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⑵相關卷號: 中市警雅分偵00000000000(警8卷)、111偵13266(偵13卷) 16 洪淑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B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誆稱:可加入「MT4外匯EA程式賺錢社團」下單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0日12時38分 3萬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⑴即111年度偵字第133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⑵相關卷號: 111偵13315(偵14卷) 17 劉正倫 上訴移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劉正倫後,向其訛稱投資外匯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0日10時54分許 140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⑴112年度偵字第3668、36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⑵相關卷號: 112偵1265(偵15卷)、112偵3668(偵17卷)、112偵3669(偵18卷) 18 陳嘉偉 上訴移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陳嘉偉後,向其訛稱投資外匯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0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被告新光帳戶 ⑴112年度偵字第3668、36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⑵相關卷號: 112偵1473(偵16卷)、112偵3668(偵17卷)、112偵3669(偵18卷) 110年10月20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