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8號
PTDM,112,金簡上,18,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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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志堅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30
號中華民國112 年2 月9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853號、第5950號、第6439號、第
7126號、第8459號、第886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1號、第10709號、第11623號、第11819
號、112年度偵字第1077號、第142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 條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 條第3 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  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  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志堅提供2 個帳戶供詐騙集團 利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不宜輕縱,且被告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前科紀錄,品行不佳,又造成 原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



度不一的損害,雖被告無法掌控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對象及 金額,然此不可控之風險仍係被告所導致,仍應列入考量, 是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鉅大,被告於審理中雖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原審未能依據科刑事由充分評價影響科刑之意 義,就科刑之權衡似有未妥,刑度稍嫌過輕等語。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其有提供詐騙集團之資訊給警方供警方查緝,應 再從輕量刑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5 月20日增訂第15條之2 條文,  明令禁止任何人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對違反者,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然如有:①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③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該規定業經總統於民 國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公布,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應自112 年6 月16日生效。而由其立法說明所稱:「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知, 上開增訂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犯意的金融帳戶 提供者之行為予以規範、處罰,並非對已經可以證明行為人 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予以除罪化。又因本件 業經原審認定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當事人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被告之犯行並無 爭執,本院因認無再就原法律規定及上開法律修正規定予以 比較論述,以決定適用何者及如何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如果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其幫助及坦認洗錢犯 行之情節,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兩個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 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 緝詐欺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復使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 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未直接參 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此項量刑與其他類 似手段、情節之犯罪相較,尚難謂過輕的違失,至於本件被 害人及告訴人合計雖有15人,遭騙金額,亦有逾百萬元之金 額者,然此究非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所得控制,被告提供 兩個金融帳戶之犯行評價,已反應在原審量處之刑度中,被 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向相關犯罪人求 償,是應無再於本案被告之刑事案件中更行加重其刑的必要  。至於被告所稱其供出詐欺集團來源以供警方追查等情,經 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詢結果,該局以112 年 5 月11日潮警偵字第11231048500號函覆本院稱:「本分局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詐欺集團,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 緝」,茲有上開函文及所附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8頁至第170 頁),因此亦無依被告所 稱而減輕其刑之必要。綜上所論,原判決之量刑既無不當之 處,是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 過重,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三、本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業如前述 ,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當事人上訴後,以112 年 度偵字第15324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楊士逸、鄭博仁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志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53、5950、6439、7126、8459、88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1、10709、11623、118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77、142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志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志堅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 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 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均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中信、臺銀帳戶資料之 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中信、臺銀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 至七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至七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中信、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何秋梅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洪 誼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許連洽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徐玉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李 謀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柏伸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振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饒騰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關玉琴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林錕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張彩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佳祐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暨邱筠惠、張美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志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4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5426號函及所附中信帳戶之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分刑字000000000號卷第11 至14頁),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11年5月6日三多營字第11100 015191號函及所附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見份警偵字第1110018303號卷第7至10頁)等件,及如 附表一至七「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中信 、臺銀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一 至七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 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 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 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 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 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1次提供中信、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 詐取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 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1 、10709、11623、118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77、14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59號),與檢察官起 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臺銀帳戶之資 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 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 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 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 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較為輕微,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 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則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庸認 定被告是否構成有累犯之情事,附此說明。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害人所匯入金額旋遭提領一空, 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 之款項。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亦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吳協展、楊士逸、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何秋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9日起,先後自稱「李朝勝」、「高經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秋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何秋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6日9時40分許、匯款100萬元。 中信帳戶 ①何秋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③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297043號卷第3至9、21、23、33至61、67、73、75頁) 2 洪誼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13日起,自稱「李朝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誼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誼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17分許、匯款100萬元。 中信帳戶 ①洪誼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陳報單。 ③洪誼靜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④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⑤手機畫面擷圖。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分刑字000000000號卷第17至21、23、27至89頁、94、110至111頁) 3 許連洽(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自稱「李朝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連洽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連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6日13時16分許、匯款60萬元。 臺銀帳戶 ①許連洽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 ③許連洽之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596432號卷第4至8、14至21、32至33頁) 4 徐玉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起,先後自稱「高經理」、「李朝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玉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9時35分許、匯款20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徐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份警偵字第1110018303號卷第2至4頁、6、16至23、25頁) 5 李謀邦(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5日起,自稱「李朝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謀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謀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21日11時19分許、匯款6萬元。 ②111年2月21日15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5分)、匯款5萬元。 中信帳戶 ①李謀邦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1299500號卷第1至4、12至13、16至18、21、23至24、26至29頁) 6 陳柏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柏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1日12時34分許、匯款26,000元。 中信帳戶 ①陳柏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屏檢111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9至13、33、43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1、10709號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振煌(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起,先後自稱「李朝勝」、「李老師助教~葉慧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振煌佯稱:可投資台股、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振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8日9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中信帳戶 ①林振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投埔警偵字第1110004719D號卷第17至20、26、32至33、34至35頁) 2 饒騰輝(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先後自稱「2向陽sunny」、「向陽Bit-c客服經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饒騰輝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饒騰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8日14時33分許、匯款100萬元。 臺銀帳戶 ①饒騰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④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  (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170725200號卷第8至9、11、14、17至19、21至23頁) 附表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59號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邱筠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下午某時起,先後自稱「李朝勝」、「向南飛」,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邱筠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筠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8日9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臺銀帳戶 ①邱筠惠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見潮警偵字第11130437300號卷第5至7、11至17、21頁) 2 劉秀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飈股齊鳴002」群組,向劉秀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秀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6日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帳戶 ①劉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警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④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潮警偵字第11130437300號卷第23至24、27至33、37、41、47至53頁) 111年2月18日1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應補充)。 臺銀帳戶 3 張美容(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1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美容佯稱:可透過「Bit-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美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21日13時1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分,應更正)、匯款5萬元。 ②111年2月21日13時1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分,應更正)、匯款5萬元。 ③111年2月21日13時32分許、匯款45,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應補充)。 中信帳戶 ①張美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潮警偵字第11130437300號卷第55至56、59至69頁) 附表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23號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關玉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起,自稱「李朝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關玉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關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6日12時23分許、匯款30萬元。 中信帳戶 ①關玉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APP操作畫面翻拍照片。  (見新警刑字第1110017477號卷第3至4、9至14、25、39、45、50至63頁)  附表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9號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錕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起,先後自稱「李朝勝」、「葉慧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錕瑱佯稱:可協助分析、配置股票資金管控云云,致林錕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其中20萬元部分,係委託其友人簡坊泰匯款)。 ①111年2月16日14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2月16日14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臺銀帳戶 ①林錕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林錕瑱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9號卷第51至56、67、71至75頁) 111年2月18日12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 中信帳戶 附表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7號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彩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間,自稱「李朝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彩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幣獲利云云,致張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6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帳戶 ①張彩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0號卷第17至20、23、25至27、53、55、73、83至99頁) 附表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號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佳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先後自稱「李朝勝」、「Bit-C金牌客服經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佳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佳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21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2月21日13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2月21日13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帳戶 ①李佳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見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762039號卷第3至7、15、21、27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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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