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7號
PTDM,112,金簡,37,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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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賀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20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賀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賀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關於「李賀修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之記載後,應補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 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 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關於「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記載後,應補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 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2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 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4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 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 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是就 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 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 ,待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 敘明。
三、至被害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與 正犯朋分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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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