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33號
PTDM,112,金簡,233,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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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87號、112年度偵字第35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詠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詠霖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0日前某時許,經由網際網路結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 「富邦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即依暱稱「富邦劉專員 」之人指示,於同年月20日17時10分許,將將其所申用之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綁定「bitoEX」交易平台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容任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供作向他 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隱匿犯罪所得使用,藉以 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 認為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前揭幣託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16時 29分許,透過簡訊向沙中玉佯稱可提供貸款,需繳交恢復信 用金云云,致沙中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12時2分許 ,至址設臺北市○○區○道路0號、11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春 光門市,操作條碼繳費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序號 :080943、第一段條碼:0000000K4、第二段條碼:021024Q 5Z0000000、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原起訴書附表 誤載為39,975元】)至前揭幣託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於111年10月24日22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國泰銀行客服」、「周經理」之成員,結識 聯繫並逐步取信於黃正安,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指示黃正 安下載、註冊「Maicoin」交易軟體,致黃正安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5日14時16分許,轉帳匯款10,100元至上開本案帳 戶。嗣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為成員有2人 以上)指示蕭詠霖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而蕭詠霖應可預見委 由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轉帳匯款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自單 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 思,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15時 20分許,以本案帳戶收取附表所示黃正安匯入之1萬1百元後 ,將本案帳戶內之4萬1百元(包含黃正安匯入之1萬1百元) 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 供他人使用,使得正犯向告訴人沙中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該等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轉帳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 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三人以 上而共同犯之,或正犯確有三人以上(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就 事實一部分僅成立普通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事實一部分,是以一個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事實二 部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洗 錢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 般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事實一部分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地點、行為、被害人均不同,顯係 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之行為,與暱稱為「客服經理」、「周經理 」之人(無法證明該等暱稱屬不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原公訴意旨雖主張上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共犯結構有三人以 上,而為一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被告與該等共犯俱為為 該組織之成員,且告訴人沙中玉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金額為共 計39975元,另被告所匯出之4萬1百元中,含有告訴人沙中玉 被騙之款項,故其行為(含附表所示沙中玉與黃正安被騙款項 )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個三人以上詐 欺罪。然公訴檢察官已以補充理由書說明:❶告訴人沙中玉被 騙而匯款之39975元中,僅有5千元(即附表所示之款項)能證 明是匯入被告所提供(與本案帳戶連結之)幣託帳戶,其餘款 項無法證明與被告的幫助行為有關;❷告訴人沙中玉被騙而匯 入上開幣託帳戶之款項,並未匯入本案帳戶,故被告於事實二 轉匯之4萬1百元中,並無告訴人沙中玉被騙之款項,故其匯款 4萬1百元之行為,應與告訴人沙中玉被騙無關,事實一部分被 告應另論以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❸無法認定該施用詐 術之共犯結構有2人或3人以上,故不再主張被告涉犯幫助三人



以上詐欺罪,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罪;❹無法證明、認定該 施用詐術之人為一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 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故不再主張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❺故而 主張被告之行為應分別論以(事實一部分)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以及(事實二部分)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罪,而不再主 張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共同或幫助)三人以上詐欺罪 。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更正後之主張及論罪,均與卷證及被告 之供述相符,故而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認定如上 ,且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說明。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要理財工具,且政 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 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共2人,更 進而提升犯意共同參與詐騙被害人黃正安,並使其等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 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 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 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有2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約為1萬5 千元,金額不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 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 亦未主張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據及出處 1 沙中玉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幣託帳戶後,於111年10月20日16時29分許,透過簡訊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專員」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需繳交恢復信用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址設臺北市○○區○道路0號、11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春光門市,操作條碼繳費而匯款右列金額至「bitoEX」交易平台帳戶。 民國111年10月24日12時2分許 5,000元 (序號:080943、第一段條碼0000000K4、第二段條碼:021024Q5Z0000000、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975元】) 由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17時10分許,將本案帳戶綁定「bitoEX」交易平台帳戶,嗣詐欺集團即以該「bitoEX」交易平台帳戶收受告訴人沙中玉匯款。 ⒈沙中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沙中玉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條碼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⒊沙中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4至5、14至17、23至26頁) 2 黃正安 詐欺集團暱稱「國泰銀行客服」、「周經理」之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22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並要求告訴人黃正安下載、註冊「Maicoin」交易軟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民國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許 10,100元 由蕭詠霖於111年10月25日轉匯 ⒈黃正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黃正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黃正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單 (見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5至8、12至15、16至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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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