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30號
PTDM,112,金簡,230,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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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晏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679、147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00、1101、1102
、1103、1104、11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4、34
0、993、2731、34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51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所得 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之2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 戶合稱涉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 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 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寅○○等人,致渠等皆 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涉案帳戶 ,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



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㈡中國信託銀行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632號函 暨檢附之被告丙○○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0927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或其共犯詐騙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 幫助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94、340、993、2731、3440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 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告



訴人(被害人)損失非微,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分 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是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6萬5,000元,獨居,沒有需要我撫養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 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 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 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 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 )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79、147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00、1101、1102、1103、1104、1105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寅○○(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6日18時45分許起,透過IG結識寅○○後,以LINE對其訛稱:我要應徵代購助理,你如要工作需先繳交報名費用云云,又訛稱:你在網路遊戲賺取的錢無法提領,我們會請工程師來解決,你要先繳交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4時11分許 17萬元(中國信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至9頁)。 ⑵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9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https://www.csktnt83.com」網站頁面擷圖(同上卷第95至125頁)。 2 壬○○(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8日12時許,透過twitter結識壬○○,以LINE對其訛稱:你去賭博網站註冊,將帳號、密碼交給我,我幫你代操作,可以百分百獲利,不會賠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13日13時11分許 ⑵111年7月13日13時13分許 ⑴4萬元(玉山帳戶) ⑵5萬元(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至3頁)。 ⑵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頁)。 ⑶CRAVE賭博網頁擷圖(同上卷第15、16頁)。 3 己○○(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9日11時3分許,透過IG、LINE結識己○○後,以LINE對其訛稱:我可以帶著你們賺錢,只要相信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13日16時45分許 ⑵111年7月13日16時45分許 ⑶111年7月14日12時14分許 ⑷111年7月14日12時16分許 ⑴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 ⑵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 ⑶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 ⑷2萬7仟元(中國信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9至11頁)。 ⑵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0、51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82、83頁)。 ⑷己○○之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及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2至55頁)。 ⑸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49頁)。 4 陳彥華(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日起,透過網路結識陳彥華後,以LINE對其訛稱:17PLAY娛樂城有歡慶五周年投資活動,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6時50分許 2萬元(中國信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至22頁)。 ⑵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3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5頁)。 ⑷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9至63頁)。 5 癸○○(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8日7時26分許起,透過IG、臉書結識癸○○後,以LINE對其訛稱:我向你推薦居家賺錢的方法,你可以參加專案活動,獲利比較多,有穩定且固定的配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13日12時40分許 ⑵111年7月13日12時42分許 ⑴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 ⑵4萬元(中國信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至11頁)。 ⑵台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55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7頁)。 ⑷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9至51、57頁)。 6 洪瑜廷(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7日起,透過TOUTUBE結識洪瑜廷後,對其訛稱:加入博奕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13日16時55分許 ⑵111年7月14日13時8分許 ⑶111年7月14日13時9分許 ⑴1萬元(中國信託帳戶) ⑵3萬元(中國信託帳戶) ⑶3萬9仟元(中國信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瑜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11、12頁)。 ⑵新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35至37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2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17play娛樂城、齊勝科技網站擷圖(同上卷第29至33頁)。 7 辛○○(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5日起,透過臉書結識辛○○後,以LINE對其訛稱:介紹你一個線上遊戲,可以增加收入,要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14日12時54分許 ⑵111年7月14日12時56分許 ⑴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 ⑵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39至55頁)。 ⑵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69至83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頁)。 ⑷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生活照片等資料(同上卷第179至245頁)。 8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6日起,透過LINE結識乙○○後,以LINE對其訛稱:海外投資,可以獲利2、3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12日1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15時37分) ⑵111年7月13日15時12分許 ⑴101萬元(玉山帳戶) ⑵2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2至8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同上卷第39、40頁)。 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頁)。 ⑷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6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SVJ網站擷圖(同上卷第47至70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340、9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1日以IG刊登「打字賺錢」假投資訊息,致韓金鋅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8日17時46分許,以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內ATM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仟元(併辦意旨書誤載3萬元)至黃煜庭(另行偵結)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至丙○○所開立之右列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7月13日14時32分許 1萬元(中國信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13、15頁)。 ⑵證人即黃煜庭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3至11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7頁)。 ⑷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9至63頁)。 2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4、5月間,以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戊○○,向其佯稱:其名為林亦傑,係PCHOME員工,須匯入款項以取得該公司更大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13日16時33分許 ⑵111年7月13日16時50分許 ⑴1萬元(中國信託帳戶) ⑵1萬元(中國信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九第51至61頁)。 ⑵臺幣活存明細(同上卷第81、85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6、37頁)。 3 丑○○(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投資網站「領航CGS智能指標」中網友號召,加入「鉅富」投資平台,與LINE暱稱「策畫-玲」加入好友,向丑○○佯稱:投資比特幣、乙太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13日12時35分許 ⑵111年7月14日13時12分許 ⑶111年7月14日13時14分許 ⑷111年7月14日13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15分) ⑸111年7月14日13時19分許 ⑴1萬元(中國信託帳戶) ⑵1萬元(中國信託帳戶) ⑶1萬元(中國信託帳戶) ⑷1萬元(中國信託帳戶) ⑸1萬元(中國信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7、8頁)。 ⑵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24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2日18時14分許,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丁○○閱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14日13時42分許 ⑵111年7月14日13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該筆) ⑴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 ⑵1萬元(中國信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二第31至35頁)。 ⑵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3頁)。 ⑶LINE對話紀錄及17play娛樂城擷圖(同上卷第63至67頁)。 2 子○○(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3日凌晨3時許,以YOUTUBE平臺媒體刊登「打字賺錢」假投資訊,致子○○閱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14日13時52分許 ⑵111年7月14日14時05分許 ⑴3萬元(中國信託帳戶) ⑵2萬元(中國信託帳戶)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合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二第71至76頁)。 ⑵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9、91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3頁)。 3 庚○○(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庚○○閱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6時14分許 7,000元(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三第15、17頁)。 ⑵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7頁)。 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23頁)。 附表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謝弘翔(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4日前未久,以社群媒體推特刊登假投資訊息,致謝弘翔閱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4時50分 46萬5,600元(中國信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弘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四第27至2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同上卷第167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6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雲警港偵字第1111001449號 警卷一 2 鳳警偵字第1110016741號 警卷二 3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20681號 警卷三 4 111年度偵字第12010號 偵卷一 5 111年度偵字第12226號 偵卷二 6 吉警偵字第1110023534號 警卷四 7 溪警分偵字第1110025049號 警卷五 8 投信警偵字第1110010592號 警卷六 9 111年度偵字第11140號 偵卷三 10 111年度偵字第12339號 偵卷四 11 111年度偵字第12652號 偵卷五 12 111年度偵字第13263號 偵卷六 13 111年度偵字第13679號 偵卷七 14 111年度偵字第14728號 偵卷八 15 111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 偵緝卷一 16 111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 偵緝卷二 17 111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 偵緝卷三 18 111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 偵緝卷四 19 111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 偵緝卷五 20 111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 偵緝卷六 21 111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本院卷 22 併辦1-警蘭偵字第1110100400號 警卷七 23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993號 偵卷九 24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340號 偵卷十 25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294號 偵卷十一 26 併辦2-111年度偵字第11383號 偵卷十二 27 併辦2-112年度偵字第2731號 偵卷十三 28 併辦2-112年度偵緝字第19號 偵緝卷七 29 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3440號 偵卷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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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