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韋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9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
度金訴字第50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韋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韋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1行關於「洪韋齊與姓名……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更正為「洪韋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佩琪」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佩琪」之人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32頁),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前往領款,再將該款項交付予他人,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
,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被害人王進忠因而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暨參酌其無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30,25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2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02號
被 告 洪韋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韋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王進忠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韋 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由洪韋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匯給該集團成 員指定之帳戶。嗣王進忠發現遭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韋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進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10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9072號函附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 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41886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5紙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韋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其意在完成詐欺取財犯罪最終之 取款階段,使犯罪臻於既遂,並隱匿各筆犯罪所得,其所實 行之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受騙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02,50 0元,被告詐欺、洗錢之報酬為10%,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王進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起,向被害人佯稱繳交交友保證金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⑴110年8月19日22時40分許 ⑵110年8月20日0時1分許 ⑶110年8月21日15時58分許 ⑷110年8月30日19時58分許 ⑸110年8月30日20時6分許 ⑹110年8月30日20時18分許 ⑺110年9月6日23時17分許 ⑻110年9月6日23時23分許 ⑼110年9月6日23時26分許 ⑽110年10月4日21時14分許 ⑾110年10月4 日21時15分許 ⑿110年10月4 日22時11分許 ⒀110年10月1 0日21時40 分許 ⒁110年10月1 0日21時43 分許 ⒂110年10月1 0日21時48 分許 ⑴6,400元 ⑵25,600元 ⑶16,000元 ⑷3,500元 ⑸30,000元 ⑹30,000元 ⑺3,500元 ⑻30,000元 ⑼30,000元 ⑽20,000元 ⑾18,400元 ⑿25,400元 ⒀30,000元 ⒁3,700元 ⒂30,000元 合計30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