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苓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566、11555、1306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01、702、7
03、7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474、428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正苓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動機、目的不明之陳正浩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圖得交付名下帳戶資料可取得之報酬,仍以縱陳正浩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忠義路之忠義祠旁,陳正浩向其約以提供名下帳戶資料,即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李正苓乃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陳正浩,以此方式幫助陳正浩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陳正浩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跨行轉匯之方式,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苓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如附 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 告於本院明確供稱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陳正浩,圖以取得 前揭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惟此部分尚無礙於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補充、更正。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正浩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人士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 ,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 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 以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犯,應構成幫助一般 洗錢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 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惟查,被告就此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理由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
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觀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 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之3款行為態樣(對價提供型 、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予以 處罰。
⒉觀之上開增訂之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自身或他人之帳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其規範 體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結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供予他 人使用」,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濫用危險性之提供 、交付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行政裁罰先行型) 作為可罰性門檻。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視角切入,交付帳 戶行為,即係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倘行為人所為, 已符合該項犯行內容,縱使客觀未有實行正犯著手於犯行, 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仍將之據 以處罰,因此,倘若提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上述 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乃「幫助行為之正犯化」;另一方面, 倘提供帳戶者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使用該等帳戶, 則該行為對於後續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仍僅止於預 備階段,則交付帳戶行為即為「預備行為之正犯化」。依上 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 性之前置化。
⒊徵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具 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 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 ⒋從而,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乃可罰性範圍之擴 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予以除罪(行 政裁罰先行型),或轉為適用較輕刑罰效果(對價提供型或 大量提供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犯 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成罪門檻
不同。況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 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予說明。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原除認有附表一之告訴 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外,另尚有附表二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關係(如下述㈣所示),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4號、 第4288號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既與起訴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具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關 係,則前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被告亦就同一帳戶所匯入各告訴人款項乃涉及正犯詐欺 、洗錢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據上說明,本 院均得加以審究。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二各編號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 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 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 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 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 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 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3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法定要件。
⒉惟觀之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案紀錄部分,乃公共危險案件,係 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交通參與者之往來安全,與 本案所涉國家刑事追訴及犯罪所得保全之罪質、犯罪手段及 保護法益,均不相同,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 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 ,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悖。
⒊又本院既未以被告前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其量刑上不利之參 考依據,仍得於責任刑量定時,以被告前開前案科刑紀錄, 資為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之範圍,即 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於偵查 、審理中歷次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前、後比較之結果, 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迭為犯行之自 白,揆之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因被告本案有上開複數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事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係圖得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核其所述 之動機、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 罪責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此部分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被告本案 並無任何彌補告訴人之舉措,自無從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 而得評價為有利之量刑評價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水電消防 配管人員、月收入約3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 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 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 )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收受10萬元之報酬,是無從宣 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 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 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 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 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 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 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 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 宣告。惟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 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揆諸其立法理由謂:「洗 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由上足認,此規定屬於宣 告刑之限制,而不涉同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之變動,是以
一般洗錢罪自非所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案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
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又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 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七、職權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向 其收取帳戶之人為陳正浩,復陳明其年籍資料並提出照片為 據,本院因而知悉陳正浩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爰依上 開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為適法之處理。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66、11555、1306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01、702、703、704號,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謝瑋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0年1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達投顧:陳珈兒」、「Konano鄧經理」與謝瑋軒聯繫,佯稱:可至「MetaTrader4」網站投資,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瑋軒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6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瑋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謝瑋軒提出之金融卡翻拍照片、轉帳擷圖、與「Konano鄧經理」、「信達投顧:陳珈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Konano網站擷圖(見警一卷第17、21、27至29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10110158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至15頁)。 110年12月6日 8時59分許 5萬元 2 黃漢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0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漢偉,佯稱:上網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漢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日13時24分許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漢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黃漢偉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入金、出金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60、65至79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10111157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至23頁)。 3 何玉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0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凱」、「信達投顧-佳琪」聯繫何玉倩,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4」APP操作國際黃金盈利云云,致何玉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致本案帳戶。 110年12月6日10時37分許 3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玉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何玉倩提出之與暱稱「趙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群組翻拍照片、暱稱「趙凱」、「信達投顧-佳琪」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匯款回條聯(見偵二卷第49至65、75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211151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3至17頁)。 4 洪添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0年9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PR-李華」、「王永仲」、「開戶經理-小瑞」聯繫洪添輝,佯稱:可加入「鑫盛資產管理」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添輝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致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日12時51分許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添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洪添輝提出之帳戶存摺影、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暱稱:「VPR-李華」、「王永仲」、「開戶經理-小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16、22、26至33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10119137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29至137頁)。 5 趙美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0年10月8日起,以簡訊誘使趙美蘭加入通訊軟體LINE「B8信達通告VIP 178」群組,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 4」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趙美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致本案帳戶。 110年12月3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美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四卷第41至45頁)。 ⑵告訴人趙美蘭提出之轉帳擷圖(見偵四卷第87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10221144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11至19頁)。 110年12月3日9時42分許 5萬元 6 張懷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0年9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達投顧王茜茜」,向張懷珍佯稱:可加入「E信達通告VIP509」群組、登錄「KONANOS」網站投資云云,致張懷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致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日10時2分許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懷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六卷第31至33頁)。 ⑵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37至49頁)。 7 潘長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向潘長慶佯稱:可藉至國外買漁貨進出口獲利云云,致潘長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致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長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五卷第4至6頁)。 ⑵告訴人潘長慶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五卷第12至13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7日作心詢字第1110127136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7至11頁)。 附表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4、4288號,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王小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間發送不實投資簡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琦琦」、「林國棟」與王小貞聯繫,佯稱:可下載某軟體,並與王小貞簽立黃金互換合約,王小貞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換成美金,方能操作云云,致王小貞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致本案帳戶。 110年12月3日 10時13分許 5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小貞於警詢中時之指訴(見警四卷第11至1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賴盈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17至22頁)。 ⑷告訴人王小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55頁)。 ⑸告訴人賴盈豪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71至77頁)。 ⑹告訴人許宏榮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四卷第117頁)。 ⑺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208110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29至137頁)。 2 賴盈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朵」,向賴盈豪佯稱:可報明牌,須投資至「智能化量化社區」云云,致賴盈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致本案帳戶。 110年12月3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3 許宏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文杰」,向許宏榮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 5 Android投資黃金云云,致許宏榮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致本案帳戶。 110年12月6日 9時28分許 50萬元 4 陳常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間,於陳常菁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票資訊服務」、「信達投資顧問」後,對其佯稱:有量化交易投資、黃金操作,須加入交易平台u trade、「KONANOS」云云,致陳常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致本案帳戶。 110年12月6日 9時11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常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七卷第31至32頁)。 ⑵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霄警偵字第1100022036號卷 警一卷 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9509號卷 警二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45840號卷 警三卷 內警偵字第11230202200號卷 警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6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55號卷 偵六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01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2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