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90號
PTDM,112,金簡,190,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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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少荃


顏庭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485號、第9303號、112年度偵字第170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經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戊○○為取得報酬,
丁○○為使戊○○能取得報酬(惟嗣後均未取得),2人遂依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為「輝哥」之指示(由戊○○與「
輝哥」聯絡,戊○○再轉知丁○○),均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
9日9時許,一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街00號之第一商業銀
東港分行,由丁○○在臨櫃開通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載有開通網路銀行資訊之憑條
及其手抄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紙張交予戊○○,由戊○○協助
丁○○開通網路銀行。嗣丁○○、戊○○承前犯意,於同日23時許
,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新輔英門市前,搭
乘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車輛,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不
詳地址之桌遊店,抵達後丁○○即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予戊○○,戊○○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前述取得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暨手抄提款卡密碼之紙張均交付予「輝哥
」,以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
該詐欺集團係為3人以上,或丁○○、戊○○主觀知悉為3人以上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下稱甲○○等3人)施用詐術,
致甲○○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甲○○、丙○○所匯款項隨
遭提領一空(至乙○○所匯款項則未遭提領,洗錢部分因而止
於未遂)。丁○○、戊○○並依「輝哥」之指示,於本案帳戶為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住宿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
85大樓內某房間內,直至同年月11日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乙○○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於
卷(見警一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117至121、255至259頁,
偵三卷第41至43、49至51頁),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
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被告戊○○於前
案提供帳戶經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書與處刑書(見警一卷第
43至50頁,偵一卷第77至81、265至266、285至288頁),暨
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
丁○○部分,其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戊○○是我乾女兒,
是被告戊○○跟我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據其於
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跟被告戊○○一起去住宿,我看到被告戊
○○把我的帳戶拿給別人,那個人我不認識,但是被告戊○○跟
我說他玩博弈事業,要借帳戶,我跟著他去,我不放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此與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我拜託
、求被告丁○○把帳戶借我,我跟被告丁○○說,我想賺這個錢
等語(見偵三卷第42頁),二人所述大致相符。是縱使被告
戊○○為被告丁○○之乾女兒,二人間具一定信任關係,然被告
丁○○既已知悉被告戊○○取得本案帳戶後,係欲將本案帳戶轉
交予他人,且其於被告戊○○轉交帳戶予「輝哥」時亦在場,
隨後甚而陪同住宿,自足認被告丁○○可對於本案帳戶恐遭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一節有所認識,客觀上亦對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有所助益,自不因其係將本案帳戶先
轉交予被告戊○○而解其責。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丁○○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其密碼,被告戊○○則要求被告丁○○提供本案
帳戶,並協助其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為其聯絡「輝
哥」等行為,均有助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洗錢等不法使
用,且告訴人甲○○、丙○○所匯之款項,確幾遭提領一空,此
有上揭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0頁),則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時,自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告訴人乙○○
所匯款項,雖因其業匯入本案帳戶中,使詐欺取財部分已為
既遂,惟因該款項尚未被提領而去,致此部分金流上屬透明
易查,就此部分僅止於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參照)。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丁○○、戊○○係「共同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聯絡」
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似認被告
丁○○、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
 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
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6084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丁○○、戊○○之行為樣態既屬
幫助犯,自無所謂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不能論以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此揭認定,有所未洽。
 ⒉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雖無證據顯示被告丁○○、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丁○○既已知悉其交
付本案帳戶予被告戊○○,將為被告戊○○予「輝哥」使用,且
被告丁○○、戊○○亦均親身前去辦理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帳戶等事項,並輔以其等均未確認「輝哥」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亦未核實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是否真係為賭博電玩所
用、且未能就為何賭博電玩須提供本案帳戶、甚或需要住宿
等節為合理之解釋,自堪認被告丁○○、戊○○之各自行為,客
觀上均對詐欺集團正犯成員後續所為詐欺、洗錢犯罪有所加
工,主觀上亦均能預見其等各自之行為,將可能助益於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自足各自成立幫助犯,縱另
就其等各自幫助行為無法論以共同正犯,亦足認定其等之幫
助犯行,附此敘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戊○○所為,就告訴人甲○○、丙○○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既遂罪;就告訴人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有關
論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就告訴人乙○○部分,於洗錢部分
係涉犯幫助洗錢罪等語,未審酌告訴人乙○○所匯款項未遭轉
匯或提領而出,有所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係自較重之既遂罪改論以
較輕之未遂罪,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至本案固
可見有被告丁○○、戊○○、「輝哥」,人數雖達3人,惟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既以「共
同犯之」為構成要件,該3人以上之人數計算自不應加計幫
助犯。且本案客觀上存有3人以上正犯、或被告丁○○、戊○○
主觀上對此是否有所認識,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認為
被告丁○○、戊○○所為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丁○○辦理網路銀行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嗣交付本案
帳戶予被告戊○○,使被告戊○○得以轉交本案帳戶;又被告戊
○○協助被告丁○○辦理網路銀行開通、約定轉帳帳戶,與「輝
哥」聯繫並交付本案帳戶予「輝哥」等各節行為,均係基於
同一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及相同之犯罪計畫,於相近
之時間內接續為前揭各部之自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將其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⒊復被告丁○○、戊○○分別以一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既遂、未遂罪,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丁○○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
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
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
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
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丁○○
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後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嗣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8至39頁,其它前科部分則不贅載);被告戊○○前因詐欺、
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後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4月1日假釋出監,於110
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復被告
丁○○、戊○○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明累犯事實之依據等節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其等有無累犯之依據。是被告丁○○、戊
○○本案所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自應論以累犯。
 ⑵就被告丁○○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為贓
物罪,雖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質,惟本案既係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與一般財產犯罪
係個人、以正犯角色違犯之情形有別,而具獨立之動機。又
公訴檢察官亦認:不是相同犯罪,不主張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丁○○並無加
重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並為避免被告丁○○於刑
之執行階段受不利影響,就此部分犯行,判決主文亦不諭知 累犯,附此敘明。
 ⑶就被告戊○○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 ,均有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據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4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 7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決所載事實,即係以被告戊○○容任金 融帳戶為他人使用為論據,與本案情節實屬相當,此有該聲 請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65至266、285至288頁 )足見被告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容任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嚴重性,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戊○○上揭犯行,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
 ⒉被告丁○○、戊○○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丁○○、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第93頁),自有上述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丁 ○○、戊○○犯行減輕其刑(至未遂部分雖因法條競合而不適用 減刑規定,惟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⑵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幫助犯,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丁○○、戊○○究非 詐欺集團本身,亦非直接施用詐術或有洗錢行為之人,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⒊是被告丁○○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審理自白、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被告戊○○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 累犯)、2種減輕事由(審理自白、幫助犯),爰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為取得報酬,被告 丁○○為使被告戊○○能取得報酬,而由被告丁○○提供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其密碼,並由被告 戊○○交付予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甲○○等3



人,並侵害甲○○等3人之財產法益合計達213萬7,515元,導 致其等財產之損失慘重,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 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丁○○此前 即於87年因詐欺、竊盜案件、99年因性騷擾防治法、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101年因竊盜、毒品案件、103年因贓物(即構 成累犯未予加重部分)、竊盜、偽造文書案件、109年因賭 博案件、111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 戊○○此前於105年、107年、108年、109年因毒品案件、109 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 複評價),素行均非良好,且犯後亦未賠償甲○○等3人,而 未能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 認犯行,最終未領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復衡酌 被告戊○○係為取得報酬、被告丁○○為助被告戊○○取得報酬而 為本案犯行,且其等為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致詐欺集團 成員能一次性大量轉出本案帳戶內金錢,可歸責性均較高, 且被告戊○○為主要與「輝哥」聯絡者,被告丁○○則為實際提 供帳戶之人,又告訴人甲○○、丙○○部分係為取得投資利益而 陷於錯誤、告訴人乙○○部分則為網路交易詐欺類型,且此部 分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兼衡被告丁○○於警詢及審理中、被 告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 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95至9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至告訴人甲○○、丙○○之各匯款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無何證據可認被告丁○○、 戊○○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又告訴人乙 ○○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 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 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 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 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 ,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是就告訴人乙○○所匯款項部 分,既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且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 餘款,亦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 領權(見警一卷第43頁)。從而,本案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實體物件均未 據扣案,且由被告戊○○交付予「輝哥」後即未返還(見本院 卷第93頁),又此等物品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 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向甲○○提供股票資訊,並佯稱:可以一起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APP擷取圖片2張(見警二卷第3至5、7至13頁,偵一卷第141至142頁)。 111年5月10日11時59分許 3萬6,515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向丙○○提供股票資訊,並佯稱:可以一起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9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分許,逕予更正之) 2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存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APP擷取圖片59張(見警一卷第21至23、61至63、69、71至74頁,偵一卷第61至62、141至142、147至211頁)。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20時許,以包你發娛樂城內通訊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向乙○○佯稱:其有在販售遊戲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21時25分許 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3張、包你發娛樂城帳號資訊擷取圖片1張(見警一卷第27至29、7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386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5號卷 2 警二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0610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3號卷 3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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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