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昭平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44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昭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補充並「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 000○巷00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昭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康昭平提供 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及認證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 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古清玉施以欺 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 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行為, 幫助犯詐欺本案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 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 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人數,受騙 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 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因貸款壓力大,急於賺 錢,一時失察而提供帳戶,被告深感自責與後悔,考量被告 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未因提供金融帳戶獲取利益,請求 按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35-37、45-47頁)。惟查本案已有前述2種減刑事由,且難 認有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無刑法第59 條適用;再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其所為上開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甚鉅,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 彌補。故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院 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諭知緩刑 ,辯護人所請尚難採納,特此敘明。
三、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 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42號
被 告 康昭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昭平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在社群網站Face book(即臉書)見投資兼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巧依」、「Eva楊」之成年人士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繫,幾經洽談後,康昭平雖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 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為賺取每星期新臺幣(下同)9, 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佣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依「林巧依」、「Eva楊」 指示,以其個人資料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Bito Pro」帳戶,繼而至台新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設定約定帳號轉 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並將其上開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簡訊認證碼等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林巧依 」、「Eva楊」,容任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 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 詳男子自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張國智警員」,撥打電話予 古清玉,佯稱以古清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涉嫌洗錢,須就其名下財產分案調查云云;該集團成員中之 某不詳男子復自稱「王文卿科長」,撥打電話予古清玉,佯 稱乃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立維檢察官之命令,要求 古清玉配合調查云云,且提供康昭平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 供匯款,致古清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10時52分許, 匯款76萬元至康昭平上開帳戶,旋遭轉帳至前述康昭平依「 林巧依」所指定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嗣古清玉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清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賺取佣金,依「林巧依」、「Eva楊」指示,以其個人資料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註冊「BitoPro」帳戶,繼而至台新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並將其上開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簡訊認證碼等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林巧依」、「Eva楊」之事實。 2 告訴人古清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 4 台新銀行戶名:康昭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林巧依」、「Eva楊」間LINE對話內容 證明被告為賺取佣金,依「林巧依」、「Eva楊」 指示,以其個人資料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註冊「BitoPro」帳戶,繼而臨櫃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且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簡訊認證碼等帳戶資料,傳送予「林巧依」、「Eva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至偽以「張國志警員」、 「王文卿科長」名義所屬詐欺集團之前端施詐者,係以冒用 警員或檢察官等名義資為行騙之手段,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提 供帳戶之被告必知或已預見及此,自無從遽令其擔負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