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11號
PTDM,112,金簡,111,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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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屏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1120、1121、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屏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屏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關於「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關於「111年中旬」 之記載,應補充為「111年6月中旬」;並補充「華南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112年3月20日華鳳存字第112033號函暨所附被告 帳戶之客戶中文資料新增/變更登錄單、存款往來項目申請 書、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交易明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 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3名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 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 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 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暱稱「土地公」之人,係用以抵償其 與暱稱「Mr」之人間新臺幣2萬元之債務,業經被告坦認在 卷,此部分抵償債務之利益即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 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
  被   告 張屏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屏麟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之成 年人士債務,「Mr」乃向張屏麟介紹可藉交付帳戶予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土地公」之成年人士以抵償債務,而張屏麟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 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依「土地公」指 示,至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就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掛 失、補發存摺且申辦網路銀行;復於同年6月13日,至第一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就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掛失、補發 存摺且申辦網路銀行,並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 號。張屏麟繼而在其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前,將其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土地公」指派之不詳人士,容任「土地公」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陳雲珍李世芳吳家鋒,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張屏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轉出至 設定為約定帳號之張屏麟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陳雲珍等人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雲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吳家鋒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屏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雲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雲珍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3 告訴人陳雲珍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儲存之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擷圖 4 被害人李世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李世芳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5 被害人李世芳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暨存摺存款期間明細查詢結果、LINE對話內容 6 告訴人吳家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家鋒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7 告訴人吳家鋒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LINE對話內容、「北方信託銀行資產集保管理帳戶證明」 8 第一銀行戶名:張屏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存摺、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號等相關資料 ⑴證明被告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掛失、補發存摺且申辦網路銀行,並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為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雲珍吳家鋒及被害人李世芳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華南銀行戶名:張屏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存摺、申辦網路銀行等相關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數個金融帳 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雲珍 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雲珍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 111年6月15日 12時4分許 5,000元 2 李世芳 自111年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世芳佯稱上「北方信託」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6月14日 9時45分許 110,000元 111年6月15日 10時27分許 140,000元 3 告訴人吳家鋒 於不詳時間,以LINE向吳家鋒佯稱上「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14日 9時17分許 50,000元 111年6月14日 9時18分許 50,000元 111年6月14日 13時57分許 3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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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