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6號
PTDM,112,選訴,6,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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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梁吳仁香


指定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0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聖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梁吳仁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梁吳仁香被訴交付賄賂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聖富知悉其姪子楊平庄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屏東縣高樹 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鄉民代表選舉)之登記 候選人,而經鄭楊鳳招之子鄭瑞章鄭楊鳳招及其戶籍內有 投票權人,向楊聖富要求給付賄款,楊聖富即為使楊平庄順 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犯意,與鄭瑞章談妥買票事宜,進而以每票新臺幣(下 同)1,000元為對價,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 高樹鄉武尚路某香蕉園內,委託不知情之梁吳仁香轉交9,00 0元給鄭楊鳳招,經鄭楊鳳招收受而應允之(鄭楊鳳招所涉 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於上開時間、地點 ,另以每票1,000元為對價,交付2,000元給梁吳仁香,要求 梁吳仁香與其配偶梁全祥於投票日投票予楊平庄,梁吳仁香 遂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該2, 000元而應允之。嗣梁吳仁香即轉交9,000元給鄭楊鳳招,然 鄭楊鳳招並未轉交其代收之8,000元轉交給其戶籍內有投票 權之人,另梁吳仁香亦未轉交其代收之1,000元給梁全祥, 且2人均未轉知有關楊聖富要求於選舉日投票予楊平庄之訊 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楊聖富、梁吳仁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聖富、梁吳仁香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5、35頁,選偵字103卷第6至7頁 ,選偵字200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聖富 、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楊鳳招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至 36、58至59頁,選偵字103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38至241 頁),並有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屏選一字 第11131501421號公告、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 771號公告、112年4月12日屏選一字第1120000503號函暨檢 附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6頁,選偵字20 0卷第51至55、57至59頁,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復有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證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被告楊聖富、梁吳仁香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 楊聖富交給被告梁吳仁香之2,000元,是要給被告梁吳仁香 用來買水果、買東西吃,不是用來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 0、257頁),然查被告楊聖富於偵查中供稱:這2,000元是 要給被告梁吳仁香和他先生的,當時我拿錢給被告梁吳仁香 時,跟她說拜託支持我的姪子楊平庄等語(見選偵字103卷 第7頁,本院卷第239頁),與被告梁吳仁香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楊聖富給我2,000元賄款,是給我跟我先生的,說是要 選舉的,請我支持本案鄉民代表選舉中3號姓楊的候選人等 語互核相符(見警卷第35頁,選偵字200卷第30頁),足見 被告楊聖富交付被告梁吳仁香之2,000元,確係其用以要求 被告梁吳仁香及其配偶梁全祥投票予楊平庄之對價,且被告 梁吳仁香知悉該筆賄款係用以向其與其配偶梁全祥買票,仍 收下該筆賄款並允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足認被告楊聖富、 梁吳仁香就該2,000元賄款部分,分別構成交付賄賂罪、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無疑。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聖富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拿2,000元給被告梁吳仁香是要給她買水果 吃,不是要買票,否則她家有4個人,我若要買票應該要拿4 ,000元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實屬事後避罪 之詞,與事實相悖,無足採為對被告梁吳仁香有利之認定。 ㈢綜合以上,被告楊聖富交付賄賂之犯行,及被告梁吳仁香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 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 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 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 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 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 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 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 ,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 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 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 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 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 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 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 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 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 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 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聖富交付賄賂與被告梁吳仁香鄭楊鳳招部分,其等均知悉被告行賄之目的,並基於收賄 之故意而予以收受,是被告楊聖富所為均屬交付賄賂;至被



告梁吳仁香鄭楊鳳招未向梁全祥、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轉達 被告楊聖富交付賄賂之意、亦未交付代為收受之賄款部分, 被告楊聖富所為則屬預備行求賄賂,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僅 論以交付賄賂罪。
 ㈡核被告楊聖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 付賄賂罪,其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已為交付賄賂 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楊聖富利用不知情之被 告梁吳仁香遂行交付賄款給被告鄭楊鳳招之犯行,屬間接正 犯。再被告楊聖富交付賄款給被告梁吳仁香鄭楊鳳招之目 的均在使楊平庄當選,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核被告梁吳仁香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同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楊聖富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罪、被告梁吳仁香 就其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為選民評斷候選人之 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進而以投票方式選賢與能 之具體展現,是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 之主要根源,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扭曲選舉制度尋求 民意之真實性,乃政府廣泛宣導、禁絕賄選之原因,藉以敦 促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楊聖富為圖使其侄子楊平庄順利 當選,貿然向被告梁吳仁香鄭楊鳳招行賄買票,被告梁吳 仁香則收受賄款並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楊聖富、梁 吳仁香就其本案犯行均造成民主政治發展之負面影響,可見 被告2人民主法治觀念薄弱;並審酌被告楊聖富前有賭博之 刑案紀錄,素行普通,被告梁吳仁香則未曾受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 21至23、25頁);並衡酌被告楊聖富於本案交付賄賂對象為 被告梁吳仁香鄭楊鳳招,並請其等轉交賄款與配偶或同戶 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範圍有限,而被告梁吳仁香就其個 人收受之賄款,金額非鉅,且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楊聖富自陳其初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務農,而家中有親屬須仰賴其提供生活費用,以及 被告梁吳仁香自陳其並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現仰賴老農年金 生活,而其配偶因罹患疾病須仰賴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被告梁吳仁香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楊聖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梁吳仁香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楊聖富、梁吳仁 香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並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 等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對被告楊聖富、梁 吳仁香宣告緩刑5年、2年。又考量被告楊聖富所為漠視國家 公權力,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楊聖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 啟自新。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梁吳仁香交付9,000元賄款給被 告鄭楊鳳招為由,請求本院命被告梁吳仁香向公庫支付一定 以上之金額云云,然本院考量被告梁吳仁香就其所犯投票受 賄罪,所收受之賄款金僅1,000元,且被告梁吳仁香於本案 偵查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梁吳仁香自陳其自 身因罹患疾病而需服用多種藥物,此外,更需須長期照顧罹 患疾病之配偶,現仰賴老農年金度日等情(見本院卷第242 、259頁),堪認生活負擔沈重,其情堪憫,本院認以前開 對被告梁吳仁香宣告之主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已可達罰當 其罪之目的,核無再命被告梁吳仁香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



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聖富所犯交付賄賂罪、 被告梁吳仁香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經本院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規定,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 度,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楊聖富用以向被告 梁吳仁香鄭楊鳳招買票,以及委託被告梁吳仁香向其配偶 梁全祥、委託被告鄭楊鳳招向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人買票之賄 款,已據認定如前,是核此揭扣案物,均屬被告楊聖富交付 、預備交付之賄賂無訛,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對被告楊聖富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被告楊聖富陳稱:扣案的1 萬1,000元是我賣香蕉的錢,名冊簿則是香蕉工人的名單, 宣傳單是我用來發給選民等語(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 3頁),且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楊聖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尚屬無據 。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梁吳仁香被訴交付賄賂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吳仁香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 在屏東縣高樹鄉武尚路某香蕉園內,受被告楊聖富委託將9, 000元轉交與被告鄭楊鳳招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被告 楊聖富並要求被告梁吳仁香轉達被告鄭楊鳳招及其戶籍內有 投票權之人,於本案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投票予楊平庄。被 告梁吳仁香明知上開款項為被告楊聖富所交付賄款之對價, 仍與被告楊聖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某時,在其位在屏東縣 ○○鄉○○路00號住處,將賄款9,000元交付被告鄭楊鳳招,要 求被告鄭楊鳳招投票支持楊平庄,並委託被告鄭楊鳳招將其 中8,000元轉交與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暨轉達該等有投 票權之人需於本案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投票予楊平庄,而對 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被告鄭楊鳳招收受上 開款項並應允之,嗣被告鄭楊鳳招並未轉交該筆8,000元與 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亦未轉知有關被告楊聖富要求投票 予楊平庄之訊息,因認被告梁吳仁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吳仁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吳仁香之供述、證人 即共同被告楊聖富鄭楊鳳招之證述、現場照片、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屏東縣鄉鎮市長代表 村(里)長選舉公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屏選 一字第11131501421號公告、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 1502771號公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吳仁香固不否認有依被告楊聖富之指示,於上開 時間、地點,將被告楊聖富委託之9,000元轉交給被告鄭楊 鳳招,然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聖富具結證稱:我去被告梁吳仁香家的時 候,被告鄭楊鳳招也在,因為不方便講話所以我請被告梁吳 仁香到田裡,並將9,000元交給被告梁吳仁香,被告梁吳仁 香有問我這是要做什麼,我跟她說妳拿給被告鄭楊鳳招就對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核與被告梁吳仁香供稱 :被告楊聖富拿錢給我的時候,叫我拿給被告鄭楊鳳招,說 被告鄭楊鳳招自己會知道,我也沒算多少,所以不知道有多 少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7頁),足徵被告楊聖富 委託被告梁吳仁香轉交上開款項給被告鄭楊鳳招時,並未對 被告梁吳仁香言明該筆款項之用途,被告梁吳仁香亦未當場 清點該筆款項之金額,難認被告梁吳仁香主觀上對該筆款項 係被告楊聖富用以向被告鄭楊鳳招買票乙節有所認識,自無 從遽論被告梁吳仁香有與被告楊聖富共同交付賄賂之主觀犯 意聯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楊鳳招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梁吳仁香拿9 ,000元給我,是因為被告梁吳仁香在家時有問我說我家有幾 票,我有算給她聽,說我家裡有9票等語(見選偵字200卷第 35頁),惟被告梁吳仁香則供稱:被告楊聖富把錢給我,叫 我拿去給被告鄭楊鳳招,但沒有跟我講數字,9,000元是被 告鄭楊鳳招看了以後跟我講的,我也沒有問過被告鄭楊鳳招 家裡有幾票等語(見選偵字200卷第39頁),此情核與證人 楊聖富具結證稱:我把錢交給被告梁吳仁香之前,就知道被 告鄭楊鳳招家裡有9票,因為被告鄭楊鳳招的兒子有抄名字



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8頁),益徵被告楊聖富 委託被告梁吳仁香交付給被告鄭楊鳳招之9,000元,並非被 告梁吳仁香先向被告鄭楊鳳招確認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之人 數後,始據以計算之賄款金額,是證人鄭楊鳳招前開證詞顯 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當無從據之認定被告梁吳仁香 有與被告楊聖富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卷內各項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梁吳仁香有公訴 意旨所指與被告楊聖富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就被告梁吳仁 香所涉交付賄賂罪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內容及數量 (現金部分均為新臺幣) 所有人 沒收 一 現金2,000元 梁吳仁香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被告楊聖富宣告沒收。 二 現金9,000元 鄭楊鳳招 三 HTC廠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楊勝富 不予沒收。 四 現金1萬100元 五 名冊簿3本 六 鄉民代表候選人楊平庄宣傳單(直式)1份 七 鄉民代表候選人楊平庄宣傳單(橫式)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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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