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山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0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順山係陳文鍵之父,緣陳文鍵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辦理登記,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之民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第22屆林邊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詎陳順山為求陳文鍵於111年11月26日本案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人見面,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額,約使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人及其等設籍於同一住處之家屬(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人,所涉收受賄賂部分,偵結情形如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在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陳文鍵,而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人,資為對價,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均知悉陳順山 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乃約使其等或其等家屬在本案選舉中投 票支持陳文鍵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收受陳順山所交付款項,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並未轉知上情及轉交各該款項予 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人見面,以每票1000元之金額,約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人,在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陳文鍵,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惟經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拒絕收受,均未許以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此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行求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順山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或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 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2頁、選偵一卷第94、99、2 17至218頁、本院卷第58、91頁),核與證人魏鄭月蘭(見 警一卷第13至18頁、選偵一卷第97至100頁)、蔡盛鐘(見 警一卷第23至26、35至39頁、選偵一卷第93至95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奇賢(見警二卷33至47頁、選偵一 卷第153至154頁)、陳奇良(見警二卷第69至81頁、選偵一 卷第187至18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魏鄭月蘭、蔡盛鐘之、陳奇賢、陳奇良個人基本資料(見警 一卷第41、43頁、警二卷第57、9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 照名冊(見警一卷第45至48、61至64頁、警二卷49至55、83 至8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49至55頁)、指認照片 (見警二卷第19至20頁)、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 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見選偵二卷第19至48頁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贓款照片(見選偵二卷 第59至61頁)、第569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見名冊卷一第217 至3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就魏鄭月蘭、蔡盛 鐘就所收受之賄款,均係構成交付賄賂等語。惟依證人魏鄭 月蘭所證:我收到匯款時,都沒有轉交給家中的人,我自己 收著,我的戶口內就只有4人,錢在我這邊,我沒有跟他們 講,也沒有將錢給他們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選偵一卷第 97至98頁)及證人蔡盛鐘所證:我都沒有轉交給家中的人, 因為當時我家人都不在,收到也沒跟家人講就自己花了,我 家有3票,就是我、我母親及我大兒子,我都沒有跟他們講 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選偵一卷第94頁),是就被告所交 付賄賂魏鄭月蘭、蔡盛鐘之家屬部分,既未經魏鄭月蘭、蔡 盛鐘轉知其等家屬,亦未經魏鄭月蘭、蔡盛鐘將其餘賄款轉
交其等家屬,此部分僅止於交付賄賂之預備階段。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陳,尚有誤會。
㈢依證人陳奇賢、陳奇良所證:被告要買票,問我有沒有要收 錢,我就回絕等語(見選偵一卷第153、188頁),可認被告 向其等行求時,尚未確認其等家屬之人數,即遭拒絕等情, 是憑此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斯時僅有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所碰面之陳奇賢、陳奇良,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明 確,爰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附表二所示。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屏東縣林邊鄉美華路鄉長候選人之葉盛 德競選總部向陳奇良行賄(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至第3行 ),惟證人陳奇良已證稱:陳順山於上個月中旬約晚上6、7 點經過我家拜票,在我家門口他跟我說他兒子要選舉,他跟 我說要買票等語(見選偵一卷第187頁),是其地點顯有誤 載,爰更正犯罪地點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在 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應僅成 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 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 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 所吸收,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 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 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 ,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 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 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 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 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 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部分,被告賄賂之意思,既已 到達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惟遭拒絕,仍僅止於行求之 階段;又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2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係一 併委託其轉達被告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
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 選及預備賄選,依前開說明,應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2之人行求、期約之行為,為其 嗣後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為最終之交付賄賂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為求其子陳文鍵當選,基於單一犯意,向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行賄,其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同時侵 害同一選舉制度公正性之保護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應為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交 付賄賂,部分尚在行求賄賂(附表二部分)或預備行求賄賂 (魏鄭月蘭、蔡盛鐘之家屬)階段,揆諸前開說明,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 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 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 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 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 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 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4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觀之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案紀錄 部分,乃賭博犯罪,與本案所涉選舉制度公正性之犯罪類型 、手段、罪質,均不相同,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 ,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
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公訴意旨陳明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 感應力薄弱等情,尚有誤會。惟被告前開前案紀錄,仍得資 為其一般情狀加以審酌。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該條第1 項或 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已自 白,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 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 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 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 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 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 ,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 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涉本 案犯行,已有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 定可資適用,依其犯罪情節(所涉及之賄賂對象、交付金額 ),已有相當程度選舉制度公正性之危害性,縱未予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依其等所適用之處斷刑下限及犯罪情狀相互 參照,亦不至於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是尚無循此減輕其刑 之必要。是辯護意旨求為被告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即屬無 據。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 、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
、第129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 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 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 ,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 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 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 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 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 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審酌被告以交付金錢之方式賄選,產生使特定選民因而依該 等賄選款項改變投票意向之危險,以此方式試圖扭曲選民之 意志,所為斲傷選舉制度之公正性甚深,致令該法益之危殆 ,其前開所用之犯罪手段及因犯罪所生之危害,自非輕微, 應加以非難。被告雖自承係因愛子心切,希望其子當選才幫 其子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其所陳述之動機、目的 ,正係選舉遭利益扭曲選舉公正及結果之規範禁止事態,無 法認為其罪責層次之可非難性有何影響,自無從作為有利被 告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犯後始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被告先前並無相似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乃初犯,其責任刑方 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被告於 本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已過世、子女均 成年、之前從事近海漁業、目前已退休、平時生活支出依靠 老漁年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5頁)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 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褫奪公權: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本院審酌被告 犯罪情節輕重,酌以其對選舉制度公正性之危害程度,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如主文所示。
六、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 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 「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揭賭博案 件,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該判決業已於1 09年3月1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引,是被 告本案以前,既已於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是被告、辯 護意旨求為緩刑之諭知,於法尚屬無據。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賄款部分:
⒈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就沒收 競合規定,乃針對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已存在於刑法 以外其他法律之沒收規定排除適用,則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既係前開施行 法施行後始修正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該項採絕對義務 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 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查,被告交付予魏鄭月蘭賄賂4000元部分,嗣後魏鄭月蘭 自行提出予員警扣押等情,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足考,依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賄賂款項 ,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付賄賂3000元,及用以向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人行求之賄賂款項各1000元,共計5000元
,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 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 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陳明之 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收受行賄款項者 時間 地點 所買票數 行賄款項(新臺幣) 有投票權之家屬 有無轉交、告知所約定行使投票權等內容 1 魏鄭月蘭 111年11月3至5日間某日之18、19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魏鄭月蘭住處 4票 4000元 魏凱信、魏兆廷、林碧麗 無 2 蔡盛鐘 111年11月1至5日間某日之18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蔡盛鐘之住處 3票 3000元 蔡東諺、陳美珠 無 備註:魏鄭月蘭、蔡盛鐘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見選偵二卷第63至64頁)。
附表二:
編號 行求對象 時間 地點 欲買票數 用以行求賄賂之款項(新臺幣) 1 陳奇賢 111年11月26日之前1、2週某日 屏東縣林邊鄉美華路鄉長候選人之葉盛德競選總部 1票 1000元 2 陳奇良 111年11月中旬某日之18、19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 1票 1000元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11333655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刑偵二字第111391744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8號卷 選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2號卷 選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3號選舉人名冊卷一 名冊卷一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3號選舉人名冊卷二 名冊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