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9號
PTDM,112,訴,79,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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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3073號、112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弘偉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潘弘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以編號1所示方式,販賣價格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萬陸1次。
二、潘弘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方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正宇看貨,惟張正宇認價金過 高而未能售出,未完成毒品交易共2次。
三、潘弘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是第二級毒品外,亦為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轉讓禁藥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3次(無證據證 明轉讓淨重達10公克以上)。
四、嗣經檢警對潘弘偉向其友人蔡政煌借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由警員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街00 ○0號後方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勺1 支、毒品吸食器1組、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潘弘偉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二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417頁至第4 20頁、第565頁至第569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137 頁至第153頁),核與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憑。附表一部分,尚有扣案手機1支(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可佐,附表二部分,尚有扣案分裝勺1支、毒品 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
 ㈡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犯行有營利意圖:
  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 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 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 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 確是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如無任何利益可圖, 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所示 之人之理。且被告自陳是為了賺取少量供己施用之免費毒品 而為販賣毒品犯行(本院卷第159頁),顯見被告是藉由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毒品量差牟利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部分之論罪:
 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是為 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 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 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 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 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 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 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 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販 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 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此乃本院最近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為了想要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證人張正宇,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張正宇看貨, 因證人張正宇認為價金過高,買賣並未成立,參照上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核被告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⒊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意圖販賣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附表二部分之論罪: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 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必 要。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受讓者已成年(警一卷第127頁 ,偵一卷第129頁),自無庸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 綜上,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為,均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因 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行為,故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罪數應如何認定一節,被告自陳:「



那天早上我要麻煩王永吉幫我修理機車,王永吉蔡政煌家 找我,看到我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問我可不可以讓他用 ,我跟王永吉說『你自己用』,因為王永吉下午才要去買修理 機車的材料,中午王永吉又問我可不可以再讓他施用,我就 說『放在那邊你可以自己拿』。(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意,分別是被證人王永吉兩次 詢問「可否施用被告的毒品」所引起,並非單一不可分。且 被告這兩次犯行,時間亦屬有別,自應論以兩罪。檢察官認 附表二編號2、3應論以接續犯,並不可採。
 ㈣綜合上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 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6罪。 ㈤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構成累犯 ,惟本院不予調查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證據,被告、辯護人則表示對於檢察官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據沒有意見,不須檢察官再提出其他原始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73頁)。觀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前曾經假釋,後假釋遭撤銷入監執 行殘刑4月26日(下稱甲部分);②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③部分,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部分);④本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部 分)。甲、乙、丙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縮刑 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屬實。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 累犯。
 ⒊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4頁、 第73頁),堪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故本院不予調查,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 將被告前科列入量刑參考詳下述。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並無依累 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亦毋庸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㈥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附表一編號2、3部分犯行未能完成交易而不 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 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已如前述,是 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不揭露毒 品來源真實姓名,詳如本院卷第95頁,下稱上手),並稱: 「上手於111年6月3日、111年6月13日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 命,我拿來賣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上手於111年10 月18日賣給我的部分,我轉讓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 (本院卷第149頁)」,經本院詢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 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覆稱:「被告供出毒品上手 ,毒品上手於111年6月3日、111年6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被告的犯行,已經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覆稱:「被告供出毒 品上手,毒品上手於111年10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的犯行,已經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 有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及職 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2年5月9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270941號函及刑事案 件報告書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0頁、第129頁至第 133頁)。觀諸上手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查獲之販賣毒品案情與被告附表 一編號1至3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紀錄,故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㈨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 有明文。被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同時



有2種減輕事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有3種減輕事由, 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者,依刑法第6 6條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故依上揭規定遞減輕之。 ㈩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其素行良好。附表一部分,被告無視 國家毒品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毒品之害 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對象1人、次數1次、販賣價金為500元;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對象1人、次數2次。附表二部分,被告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是禁藥,濫行施用易成癮,造成施用者身心傷 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轉讓對象2人、轉讓次數3次,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50頁至 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 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是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稱 明確(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49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該手機何人所有,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分裝勺1支、毒品吸 食器1組,被告自陳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使用且為 其所有(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毒品: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白 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55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偵一卷第585 頁)。而被告自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 行剩餘(本院卷第149頁),故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1只,曾裝有第二級毒品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檢驗耗損部分毒品因 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交易 方式」欄所示價金,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且因販毒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亦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其餘扣案物:
  扣案殘渣袋1只、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 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0738364號卷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0670359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067036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20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0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號卷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犯行編號 購毒者 交易毒品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1 陳萬陸 111年8月23日凌晨2時許,在陳萬陸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 潘弘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萬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見於左列時間、地點,潘弘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萬陸陳萬陸交付500元予潘弘偉,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①證人陳萬陸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一卷第67頁至第74頁,偵一卷第523頁至526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一卷第79頁至第82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一卷第75頁至第78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一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潘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張正宇 111年8月6日晚間9時6分左右,在張正宇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 張正宇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潘弘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見於左列時間、地點,潘弘偉欲以1包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正宇張正宇檢視毒品後認價金過高而未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①證人張正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一卷第203頁至第213頁、第431頁至第43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一卷第20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一卷第215頁至第218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一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潘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張正宇 111年8月10日上午8時37分左右,在張正宇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 張正宇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潘弘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約見於左列時間、地點,潘弘偉欲以1包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正宇張正宇檢視毒品後認價金過高而未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①證人張正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一卷第203頁至第213頁、第431頁至第43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一卷第20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一卷第215頁至第218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一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潘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部分犯行
編號 被告轉讓禁藥對象 被告轉讓禁藥時間、地點 轉讓禁藥方式 證據 主文 1 蔡政煌 111年10月19日上午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街00○0號後方鐵皮屋內 潘弘偉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扣案分裝勺及吸食器為工具,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煌施用1次。 ①證人蔡政煌於偵查之證述(偵一卷第423頁至第428頁) ②搜索現場照片4張(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一卷第95頁至第9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警二卷第49頁,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潘弘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分裝勺壹支、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2 王永吉 111年10月19日上午8、9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後方鐵皮屋內 潘弘偉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扣案分裝勺及吸食器為工具,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吉施用1次。 ①證人王永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一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第439頁至第442頁) ②搜索現場照片4張(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8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警三卷第31頁,偵一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潘弘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分裝勺壹支、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3 王永吉 111年10月19日下午3、4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後方鐵皮屋內 潘弘偉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扣案分裝勺及吸食器為工具,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吉施用1次。 潘弘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分裝勺壹支、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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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