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9號
PTDM,112,訴,5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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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惟迪


蔡庚宏


蕭銘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惟迪因其子莊智富借錢給告訴人程鳴 羣後,告訴人未依約償還,再經被告莊惟迪多次向告訴人追 討未果,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被告莊惟迪遂於民國111年1 0月5日晚間,駕車搭載被告蔡庚宏蕭銘舜與不知情之鄧鈞 木,前往告訴人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嗣於21時30 分抵達上址,被告3人見告訴人在該址1樓內,即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惟迪持其所有甩棍1支戳告訴人並 攻擊告訴人腿部,被告蔡庚宏蕭銘舜則分別以被告莊惟迪 所有之甩棍1支及鋁質球棒1支,攻擊告訴人上半身,致告訴 人受有右肘、左手臂、右腿腹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 訴,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3 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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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