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介陽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嘉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光逸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13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51號、112年度偵字
第1120號、112年度偵字第2230號、112年度偵字第237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羅介陽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及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二、蘇嘉妤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及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三、許光逸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羅介陽(下稱被告羅介陽)聲請意旨略以:請 求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蘇嘉妤(下稱被告蘇嘉妤)聲請意旨略以:因 我母親今年6月8日會來臺灣,請求以5萬元交保等語。
三、聲請人即被告許光逸(下稱被告許光逸)聲請意旨略以:我 知道錯了,請求以5萬元交保,以回家照顧父親等語。四、被告羅介陽、蘇嘉妤部分: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定有明文。 且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復有明文。再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 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 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 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目的性裁量。
㈡經查:
⒈被告羅介陽、蘇嘉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 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羈押;嗣因認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有羈押之必要,均裁定自112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
⒉經本院審酌被告羅介陽、蘇嘉妤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佐,足徵其等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原認定其 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惟衡酌全案已於112年5月31日辯論終結,被告羅介陽、 蘇嘉妤於審理中始終自白犯行,可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又衡量其等犯罪惡性及藉故逃避審判、執行、逃亡可能性、 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等情,並參諸其等違犯本案情節、比 例原則、個人資力,認倘命被告2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 得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是認其等如能確實具 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羅介陽、蘇嘉妤分別提
出各5萬元之保證金,被告羅介陽限制住居在其屏東縣○○鄉○ ○村○○路0巷0號住所,被告蘇嘉妤則限制住居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號居所,並均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即可代替羈 押之強制處分,爰准以上開條件停止羈押。
五、被告許光逸部分:
㈠被告許光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並有羈押之必要,自112年2月3日起羈押;嗣因認上揭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2年5月3日起 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許光逸固已坦承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其所涉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 告許光逸前有遭通緝之紀錄,可見其難以遵期配合偵查或審 判程序進行,對於司法之服從性較低,足認被告許光逸在面 臨將來需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洵有逃亡、藏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被告許光逸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沒工作半年才開始接觸毒品,想說好 玩,且用販賣毒品的錢去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至 45頁),既毒品為我國嚴令禁絕流通之物,實乃具有通常智 識能力之人所知,被告許光逸知此卻仍為求解決其個人債務 ,甘冒違法風險,企圖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取利潤,足 認其在經濟條件並無顯著改善之情形下,仍有反覆實施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虞,是被告許光逸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又 衡酌被告許光逸為被告羅介陽、蘇嘉妤之毒品來源,雖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無從使檢警 據以查辦,進而消除其既有之毒品網絡,是以其經濟狀況仍 屬不佳,且毒癮尚未完全戒除之情形,實難以透過羈押以外 之方式排除其再犯之可能,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公共利益,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承此,被告許光 逸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方式替代之,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所規 定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 第5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 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