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佩珊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415、1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佩珊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余佩珊(綽號「小佩」)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出國抵達柬埔 寨波哥山後,旋任職於在該地設有園區作為據點(下稱本案 園區),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及恐嚇為手段及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內 部人員階級、職位及分工如附表二所示)。該犯罪組織對外 自稱「萬源集團」、「萬利集團」或「萬古集團」,內部則 設有「業務部」與「人事部」等部門,其中「業務部」負責 以投資或交友等話術對外詐取他人財物,「人事部」則負責 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國加入本案組織,俟受招募人抵達本 案園區後,即取走其等護照,指示其等加入「業務部」或「 人事部」擔任下層成員,且由持有電擊棒之警衛人員加以看 守,避免下層成員擅自離開本案園區,並毆打、體罰私下對 外求助之下層成員,又要求下層成員須先支付賠付金始能脫 離該組織返國,而以此方式獲利。
二、余佩珊任職於本案組織並擔任「人事部」組員後,即先後與 如附表三所示之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 出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偽造印文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如附表二所示高層成員之謀劃、 指示,先由如附表三所示之招募人,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招 募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澔、王○凱及陳○毓陷於錯誤,而同 意出國加入本案組織;再由如附表三所示之接送人,以如附 表三所示之分工方式,分別接送劉○澔、王○凱及陳○毓前往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並協助處理出國事宜 ;又為使劉○澔、王○凱及陳○毓得以順利出國前往本案園區 ,另由余佩珊及如附表三所示其他經手偽造COVID-19疫苗接 種紀錄卡(下稱疫苗紀錄卡)之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
方式,先後偽造、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疫苗紀錄卡, 並分別由劉○澔、王○凱及陳○毓持以行使供航空公司人員查 驗,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機關、機構及他人。劉○澔 、王○凱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搭機時間,各搭乘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班機出國至柬埔寨、泰國;其中劉 ○澔隨後抵達本案園區加入本案組織,並任職於「人事部」 ,負責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國加入本案組織,迄111年8月 21日依該組織要求支付賠付金後,始脫離該組織返國;王○ 凱則於抵達泰國當日旋遭遣返回國,未能加入本案組織,此 部分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因而未遂;陳○毓 則在桃園機場辦畢出境手續後察覺有異,而未登機出國加入 本案組織,此部分以詐術使人出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劉○澔、王○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佩珊於本案 起訴時,係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且告訴人劉○ 澔係於屏東縣遭詐欺並載往機場出國,是本案之被告所在地 ,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就本案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 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 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 據能力之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3頁, 本院卷二第267、3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抵達本案園區後,旋擔任本案組織「人事 部」組員,並先後偽造並輾轉傳送疫苗紀錄卡予告訴人劉○ 澔、王○凱及被害人陳○毓持以行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任職於本案組織期間除借支美金300元以外 ,未獲得任何利益,且我因護照遭取走而不能離開本案園區 ,我也是被害人,當時我害怕受到不利對待,不得已之下始 依指示偽造疫苗紀錄卡,我並未招募他人出國加入本案組織 ,自無以詐術使人出我國領域外可言,而當時我亦未預見日 後行使該等疫苗紀錄卡者為受騙之人,另外我偽造疫苗紀錄 卡時,其上已蓋有醫事人員與醫事機構之印文,我未偽造印 文等語。辯護人則以:㈠就起訴書所指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此部分犯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行為有使被害人之人身自 由受侵害或侵害之虞為要件,然本案組織所招募之被害人人 身自由未受限制,自不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㈡就起訴書所 指以詐術使人出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係依黃鈺汝之指示偽造疫苗紀錄卡,非為自己獲利所為 ,實際上亦未因此獲利,自無營利之意圖與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且被告未招募他人出國加入本案組織,並無參與此部分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成立該犯罪之共同正犯,且依當 時規定,縱未接種COVID-19疫苗亦可出國至柬埔寨,則被告 偽造疫苗紀錄卡之行為,顯對此部分犯罪之實行不生助益作 用,而屬不罰之無效幫助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二、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0日,與其男友林坤慶一同出國至本 案園區後,旋擔任於本案組織「人事部」組員,先負責招募 我國人民出國加入本案組織,後與他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方式,先後偽造 、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疫苗紀錄卡,並分別由告訴人劉○澔 、王○凱及被害人陳○毓持以行使供航空公司人員查驗,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機關、機構及他人,嗣被告於同年9 月8日與其男友林坤慶一同返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卷證出處如附表五所示);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犯
罪組織運作與分工情形,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他共犯 以詐術使人出國加入本案組織之經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此情復經如附表五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不作為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有如附表五所示 之其餘證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㈠被告行為時有無以詐術使人出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㈡被告行為時有無營利之意圖?㈢被告是 否為以詐術使人出我國領域外、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之共同正犯?㈣被告是否為偽造印文犯行之共同正 犯?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具有以詐術使人出我國領域外、以非法方法使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最初我透過男友林坤 慶得知本案組織招募訊息,對方表示我至柬埔寨從事翻譯工 作可獲取月薪新臺幣15萬元,我應允後,遂與林坤慶一同搭 機前往柬埔寨,並結識一同搭機前往本案園區加入本案組織 之陳彤恩;我抵達本案園區時,護照即遭取走,當時有人向 我們說明在本案園區可以從事與不得從事之行為,隨後我發 現我實際工作內容是透過網際網路招募他人至本案園區工作 ,而我任職於本案組織「人事部」期間,除了預支美金300 元外,不曾領取任何薪資,與原先約定之工作內容及待遇不 符,我認為我遭到欺騙;本案組織有提供教戰手冊教導招募 方式,因為內容很多,我已忘記詳細內容為何,「人事部」 也有組員會佯稱辦理貸款,詐騙他人至柬埔寨工作,而招募 業績不佳之人,可能會被以舉水桶或半蹲等方式體罰;後來 我有偽造疫苗紀錄卡,偽造時知道該等疫苗紀錄卡,係供受 招募人出國加入本案組織所用;另本案園區對外設有閘門, 各出入口均有攜帶電擊棒之警衛人員,受招募至本案園區之 人僅能在工作場所、宿舍及餐廳活動,除了在本案組織帶領 下集體外出之外,不能任意單獨離開本案園區,在本案園區 內之人亦不得報警、拍照或對外發送位置資訊,若報警會被 毆打,洩密之人也會受處罰;我任職於本案組織期間曾聽聞 該組織設有「業務部」,從事「資金盤」、「殺豬盤」等較 偏門之業務,「殺豬盤」就是從事詐欺,「人事部」有時也 會調派人力至「業務部」,「業務部」主管為綽號「礦哥」 之人,綽號「聰哥」之人則是本案組織更高層級之主管,我 曾想先回國,但我擔心回國會被他人嘲笑出國沒賺到錢,後 來發現不對勁才想辦法回國等語(見警卷一第407至418、44 5至453頁,偵9996卷四第141至148、233至243、257至264、
頁,偵1145卷237至243頁,本院卷一第79至80、307至313、 431至432頁)。
⒉證人陳彤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與被告原先 不認識,是因為與被告一同搭機前往本案園區加入本案組織 才結識,我加入本案組織後有負責招募他人至柬埔寨,本案 組織有提供每一組員教戰手冊,指導組員以工作內容合法等 不實資訊招募他人等語(見偵11303卷第199至201頁,本院 卷二第319至320頁),考量證人陳彤恩上開證詞前後尚屬一 致,且與被告所述本案組織有提供教戰手冊指導招募方法等 情相符,又涉及其自身犯行等不利於己之內容,應非虛偽, 當值採信。故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受 本案組織招募而出國至本案園區任職後,即認為自身應徵時 係遭詐欺,其亦知悉「人事部」有組員以詐術招募他人前來 工作,且本案組織在被告加入當時所提供之教戰手冊,內容 包含以不實資訊招募他人之方法,則被告在偽造疫苗紀錄卡 前,既曾取得、閱讀該手冊,並從事招募他人出國加入本案 組織之工作,顯見被告當時已得知本案組織從事以詐術使人 出國犯行之事實。
⒊又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任職於本案組織時,即已知悉本案 組織「人事部」人員會毆打、體罰私下對外求助之下層成員 ,且被告對於該組織另有「礦哥」、「聰哥」等高層主管, 並設有「業務部」,對外從事「資金盤」、「殺豬盤」等以 投資或交友為話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一事,亦有所認識,足認 被告偽造疫苗紀錄卡時,主觀上知悉本案組織係對外從事以 詐術使人出國及詐欺取財犯行,對內以毆打、體罰及等犯罪 手段管理下層成員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於偽造疫苗紀錄 卡時,既明知其所偽造之疫苗紀錄卡,係供受招募人出國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所用一情,猶決意偽造疫苗紀錄卡並傳送予 受招募人持以行使,堪認被告行為時具有以詐術使人出國、 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營利之意圖
⒈證人陳彤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擔任「人 事部」組員時,約定每月底薪新臺幣4萬至4萬5,000元,到 職之初本案組織有預支我美金300元,「豐哥」、劉哲伊則 固定統一在每月15日及30日各發放1次薪資,我有領過1次, 該次僅領得底薪現金美金568元,我曾另外獲取業績獎金, 我不確定所有組員都有領得底薪,但我曾看見其他組員領取 底薪,我是後來才升遷為組長等語(見警卷一第15、31至32 頁,偵9996卷一第160頁,他2494卷一第406頁,偵9996卷三 第93、107、122頁,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考量證人陳
彤恩上開證詞前後尚屬一致,又涉及其自身犯行與犯罪所得 等不利於己之內容,應非虛偽,當可採信。
⒉證人林坤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是我前妻,起初我瀏 覽網站得知本案組織招募訊息,我與被告遂與對方聯繫,對 方表示我至柬埔寨從事博弈工作可獲取月薪新臺幣6萬元, 被告前往從事翻譯工作可獲取月薪美金5,000元,折算後約 新臺幣15萬元,我與被告應允後,遂一同搭機至本案園區, 在該處任職後,對方有說會發放薪資,但我與被告始終未領 得薪資,另外我有親耳聽見黃鈺汝表示被告偽造疫苗紀錄卡 可獲取零用金,但我不知道後來黃鈺汝有無給付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5、330至332、344至348頁);而證人林坤 慶偕同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出國至本案園區任職,嗣於同年 9月8日一同返國,當時2人為男女朋友等情,業如前述,而 證人林坤慶與被告前於111年4月11日結婚,嗣於同年5月10 日兩願離婚一事,亦有證人林坤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見證人林坤慶與被告曾為配偶,合 意離婚後仍繼續交往,並一同至本案園區任職並離開該地返 國,堪認2人情誼深厚,證人林坤慶應無虛偽陳述上開不利 於被告證詞之動機,是證人林坤慶此部分證述,亦值採信。 ⒊由上開被告之供述、與被告同時擔任「人事部」組員之證人 陳彤恩及林坤慶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自始即係為賺取薪酬 而出國至本案園區任職,被告擔任「人事部」組員期間,本 案組織主管仍有向該組織「人事部」組員承諾將來會發放薪 資,且部分組員曾實際領得,被告亦有預支美金300元之薪 資,可見當時被告主觀上係為營取薪資之利益,而擔任「人 事部」組員,並依本案組織主管之指示從事招募他人、偽造 及傳送疫苗紀錄卡等各項工作,足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而偽造、傳送疫苗紀錄卡。至於其所為是否為獲取額外獎金 、嗣後有無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核與其營利意圖存否之認定 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偽造疫苗紀錄卡並不能取 得任何獎金,其非為自己獲利而為,且被告任職於本案組織 期間除借支美金300元以外,未獲得任何利益,自無營利之 意圖云云,並不足採,且依證人林坤慶上開證述可知,黃鈺 汝曾承諾被告偽造疫苗紀錄卡可獲取零用金,益證被告行為 時具有營利意圖。
㈢被告為以詐術使人出我國領域外、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之共同正犯
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於正犯彼此間之意思聯絡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 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而正犯之行為 ,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 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 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 ,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4822、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王○凱自我國搭機至泰國時,泰國政府規定入境 泰國之國外旅客,須於抵達泰國至少14天前,接種經批准之 2劑完整COVID-19疫苗,並備妥紙本或電子之完整疫苗接種 證明,倘未完全接種疫苗,須出示旅行前72小時內之RT-PCR 檢測或醫院開立之快篩陰性證明,航空公司人員亦會於登機 前查驗旅客之接種紀錄等情,有行政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 2年3月8日領三字第1125305945號函暨其附件、長榮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112年2月20日長航法字第 20230341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7頁,第407 至413頁),可見告訴人王○凱如無上述完整疫苗接種證明等 文件供桃園機場之航空公司人員、泰國入境管制人員查驗, 即無法順利出國並過境泰國加入本案組織,足見被告偽造、 傳送疫苗紀錄卡予告訴人王○凱之行為,對於以詐術使其出 國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功能上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⒊再者,告訴人劉○澔搭機出國至柬埔寨、被害人陳○毓預備搭 機出國至柬埔寨時,柬埔寨政府規定入境柬埔寨之旅客,須 出示COVID-19完整接種證明或疫苗紀錄卡,倘未完整接種2 劑COVID-19疫苗,須於入境時接受快速檢測,如檢測結果呈 陽性,輕症者須居家隔離治療,重症者須至醫院接受治療, 航空公司人員亦會於登機前查驗旅客之接種紀錄等情,有行 政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月18日領三字第1127000032號 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4頁)及上開長榮航空公 司函文附卷可證;而本案組織當時招募我國人民出國至柬埔 寨加入本案組織之運作模式,係由多位成員分工招募、接送 受招募人,並協助處理出國事宜,且由本案組織全額負擔上 開過程所支出之交通、食宿、生活及申辦護照費用,復由「 人事部」主管黃鈺汝親自指示被告,透過負責招募之組長、 組員及接送之司機,調查受招募人有無完整接種之疫苗紀錄
卡,統計後逐層回報黃鈺汝,由黃鈺汝親自與被告共同偽造 疫苗紀錄卡供受招募人出國所用,已如前述,可見本案組織 為使受招募人順利出國至柬埔寨加入該組織,已付出相當之 人力、時間與金錢成本,為遂行犯罪目的,並使上開成本不 致白費,故在該組織高層主管黃鈺汝親自參與及監督下,事 前以上開方式確認受招募人是否持有完整接種之疫苗紀錄卡 ,一旦發現受招募人未持有,隨即逐層回報並提供受招募人 偽造之疫苗紀錄卡,以確保受招募人在受桃園機場之航空公 司人員及柬埔寨入境管制人員查驗過程中,不被阻撓、延宕 ,於柬埔寨入境時,不因快速檢測結果呈陽性遭隔離治療而 脫離該組織之掌握,並避免在疫情發展下,因各國出入境疾 病管制規定隨時之變動,導致受招募人無法順利入境柬埔寨 之風險發生,足認被告偽造、傳送疫苗紀錄卡之行為,為本 案組織以詐術使告訴人劉○澔、被害人陳○毓出國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至證人詹翊汎雖證 稱:111年7月底時入境柬埔寨不須持有疫苗紀錄卡等語(見 偵卷第9996卷二第307頁),僅屬其主觀之臆測,自不可採 。
⒋由上可知,被告係為獲取薪資之利益,基於自己犯罪的意思 ,而以偽造、傳送疫苗紀錄卡之方式,分擔上開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該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屬此部 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為偽造印文犯行之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列印蓋有印文之疫苗紀錄卡,惟偽造疫苗 紀錄卡上所蓋之醫事人員及醫事機構印文,既然係偽造疫苗 紀錄卡之必備步驟,則如附表三所示由黃鈺汝、劉○澔及林 敬諺分別列印蓋有該等印文之疫苗紀錄卡之偽造印文行為, 當仍在被告與其他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與被告掃描、 轉換及傳送偽造之疫苗紀錄卡圖檔之行為,互相補充與協力 ,進而完成整體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是被告自 為上開偽造印文犯行之共同正犯,而應與其他共犯共同負全 部之責任。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
⒈辯護人另以:刑法第297條之規定列於妨害自由罪章,故需 行為人之行為有使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受侵害或侵害之虞, 始足論之,此觀刑法第296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罪之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罪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均係因行為人之行為使他人之 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或有受拘束之虞而有相應處罰之規定,
且從法定刑以觀,上開2罪之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 及5年以上,顯見立法者就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需行為 對於被害人之自由有一定程度之限制,達到同罪章之第296 條及第296條之1等罪相當之程度,始足當之,然本案組織 所招募之被害人人身自由未受限制,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妨害自由罪章,所保護 者不限於人身自由,尚及於意思決定自由等法益,而以詐 術使人出國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在錯誤資訊之基礎上決定 出國,可能因國情、文化及語言之差異,而維生困難或遭 受不法侵害,致人身自由陷於危險,故立法者以刑法第297 條規定,就上開對於意思決定自由具有實害、且對於人身 自由蘊含抽象危險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本罪之成立,不以 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實際受侵害或遇有具體危險為必要,凡 意圖營利,有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罪即成立。至立法者 就該罪設有較重之法定刑,乃著眼被害人脫離我國主權保 護之危險性,並與刑法第296條第1項等規定,以相異之構 成要件,在各個面向交錯保護自由法益,是辯護人逕執立 法者基於不同考量所定各罪名之法定刑加以比較,而謂刑 法第297條之成立以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有受侵害或侵害之虞 為前提,增加法文所無之要件,應屬無據。
⒉辯護人又以: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組織成員,係基於營取各 自不同利益之意圖而為之,被告與其等間自無共同營利之 意圖,而不能成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共同正犯云云。 惟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罪,僅須各參與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並均具備營利之意圖,即可認其等共同意 圖營利,而成立共同正犯,辯護人所持法律見解,顯有誤 會,自不可採。
⒊至被告固辯稱:當時我因護照遭取走而不能離開本案園區, 且我害怕受到不利對待,不得已之下始依指示偽造疫苗紀 錄卡,我後來因林坤慶家人給付本案組織賠付金始順利回 國,我亦為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 知道如未依指示偽造疫苗紀錄卡,會遭受何不利後果,指 示我之主管亦未明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頁),可見被 告偽造疫苗紀錄卡時,除行動自由受限於本案園區外,並 未面臨其他緊急之危難,而被告偽造疫苗紀錄卡,並非出 於避免行動自由受限之避難意思,該行為亦無助於其回復 行動自由,自非緊急避難之行為,且被告縱因擔憂將來面 臨不確定之不利後果而偽造疫苗紀錄卡,該動機與其營利 之意圖亦非不能併存,被告自不能執此為由脫免其罪責, 另被告在為上開犯行後,由他人給付本案組織賠付金始順
利回國等情,亦與被告犯罪之成立無涉,其上開所辯,自 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修正後增訂第 2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並將原條文第2項、第3項分別移列為第3項 、第4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上開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倘適用修正前規定,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 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適用修正後規定,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第 4條第4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修正後規 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論處。 ㈡法律之適用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其他非法之方法,乃 指強暴、脅迫以外,一切侵害他人行為自由或意思自由之非 法方法。經查,本案組織成員係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手段 ,侵害告訴人劉○澔、王○凱及被害人陳○毓之意思決定自由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加入本案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自 屬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⒉又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 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 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自屬 偽造印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組織成員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方式,將蓋 有如附表三所示印文之真實疫苗紀錄卡,掃描為電子圖檔, 消除該圖檔所顯示受接種者之姓名年籍後列印為紙本,再於 該紙本填寫受招募人之姓名年籍,復掃描為電子圖檔,供人 列印為紙本後持以行使,以此方式複製如附表四所示與原印 文完全相同之印文,揆諸上開規定,當屬偽造印文。 ⒊另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疾病管制署為因應COVID -19疫情,而委請各醫事機構於施打疫苗後,登載該次施打
疫苗之種類、劑次、醫事人員姓名、醫事機構名稱等事項於 疫苗紀錄卡上並提供予民眾,上開疫苗接種資訊均由醫事人 員登載,並有施打疫苗之醫事人員簽名,倘一般人閱讀疫苗 紀錄卡之記載,即會確信持卡人於該卡所載之時、地,曾由 該卡所載之醫事人員施打疫苗;且隨疫情發展,政府或私人 事業亦有要求民眾提出疫苗紀錄卡作為接種疫苗之證明,並 視其接種疫苗狀況,決定是否准許其從事特定活動或提供其 特定服務,足認疫苗紀錄卡係具有證明關於能力及服務等事 項之證書,而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 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罪、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⒊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罪、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雖在蔡岳峰、詹翊汎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著手偽 造疫苗紀錄卡後,始萌生犯意參與上開犯行,惟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被 告既在黃鈺汝之居中聯繫、指示下,與蔡岳峰、詹翊汎間發 生間接之犯意聯絡,並在上開犯行終了前,中途參與該犯行 之實行,利用蔡岳峰、詹翊汎所分擔之上開行為之既成條件 ,繼續共同實行該犯行,是被告就蔡岳峰、詹翊汎所分擔之 部分,亦屬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透過不知情之陳勁朋向告訴人劉○澔 傳遞不實徵才資訊,並指使不知情之簡○鋒接送告訴人劉○澔 辦理出國事宜,復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載送告訴人劉 ○澔、王○凱出國,此部分均屬間接正犯。
㈤罪數與競合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偽造印文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且此部分偽造 印文犯行,足生損害於不詳醫事人員及醫事機構,係以一行 為侵害2不同主體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罪、偽造印 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且此部分 偽造印文犯行,足生損害於江○君、陳○為、李○恩、新北仁 康醫院、佑康聯合診所、加加小兒科診所,係以一行為侵害 6不同主體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未遂罪、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罪、偽 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且此 部分偽造印文犯行,足生損害於江○君、陳○為、李○恩、新 北仁康醫院、佑康聯合診所、加加小兒科診所,係以一行為 侵害6不同主體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⒌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於得以互相區隔之時間,分 別對於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之擴張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既遂與 未遂、偽造印文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因與上開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26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乃著手於以詐術使人出國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乃著手於以非法方法使人加入犯罪 組織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該次犯行雖屬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惟就上開未遂
情形,仍應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 評價。
⒊辯護人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無理由
⑴按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始終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行,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又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明知本案組 織係以毆打、體罰及取走護照等手段,管理本案園區內之成 員,猶多次偽造疫苗紀錄卡,以使受騙同意出國加入本案組 織之被害人,得以順利抵達本案園區,其主觀上有相當之惡 性,客觀上則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與自由產生嚴重危險,且 被告始終否認以詐術使人出國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可見其 仍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 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難認被告有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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