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得雄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得雄受藍秀玉僱用,在藍秀玉經營的 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市場93號KTV工作,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 16至17時之間,在上址KTV,因被告指摘至該KTV消費之告訴 人蔡建輝不應嫌客人唱歌吵,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隨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持酒瓶對峙、推擠,推擠中 被告與告訴人均倒在KTV門口前地上,被告並持已破掉之酒 瓶刺擊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後 胸壁穿刺傷、左側肩膀撕裂傷、左側腹壁撕裂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當庭成立和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