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2年度,4號
PTDM,112,自,4,2023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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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蕭志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被 告 楊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 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2項復有明文,可知自訴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甚明。二、查自訴人蕭志翔均向被告楊芬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陳報其本 身具備律師資格,且未依法委任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則 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上開裁定於112年6月1日送達自 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則自訴人至 遲應於112年6月8日以前補正,然自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27頁)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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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