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62號
PTDM,112,聲,76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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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6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蕭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施用戒具之陳報,應予准許。 理 由
一、 陳報意旨略以:
(一)陳報事實:蕭志翔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因不願借菸 給同房同學而與該同學發生口角並推該同學一下。蕭志翔 嗣即自述頭暈,欲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故施以戒具手 銬一副及腳鐐一副戒護就醫。
(二)依據法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陳報狀一份可憑,本件參諸陳 報之事實,及被告涉犯之本案犯罪事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上開情形。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陳報對被告為上開 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規定,本裁定為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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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