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67號
PTDM,112,聲,667,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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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潘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鈴蒨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十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潘志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案外人潘志鴻(下稱聲請人)前因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 人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6637、95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揆諸案情應無繼續扣押前揭物品之必要,爰具狀聲請發還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 ,準用扣押物發還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 2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分別明定。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 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已扣押之物是否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鄭鈴蒨葉怡志潘淩涓吳建明等4人(下合稱被告4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6637、9514、12160號提起公訴,並將如附表 所示之物移送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又聲請人前因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 637、9514號偵查並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前揭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保字第1392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屏東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14、663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63220



0號卷(下稱警卷)第115至119頁,偵字第6637卷第191、19 3頁】,合先敘明。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4人時,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列為本 案證物,且未聲請沒收,又經本院函詢屏東地檢署有關本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意見,該署函覆本院以:本署尊重貴院所 決,無其他意見表示等語(見聲字卷第17頁),再審酌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個人所有,平常用來聯絡、打電話使用 等情,業經聲請人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8頁),均徵如附表 所示之物並非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而得沒收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 得而應沒收之物,更非為保全追徵經檢察官認有扣押必要而 予扣押之物品,再徵諸附表所示之物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主 張權利,從而,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已無留存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Redmi手機,藍白色) 1支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1392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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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